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220號
CHDV,110,訴,1220,202507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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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20號
上 訴 人 劉仲君
陳美麗
楊秀妙
被上訴人 蔡春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90,970元(①934地號土地面積8
69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6,935元×原告應有部分
3/60=1,170,325元。②939地號土地面積1169平方公尺×起訴時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6,695元×原告應有部分6/60=3,120,645元。
小數點以下均不拾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715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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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