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882號
原 告 丁○○
號
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號
被 告 丙○○
號
上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蘇清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建邦律師
溫思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1年1 月27日簽立協議書, 其中第5 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原待給付甲方(按即 原告),於金融機構核放貸款後,甲方同意甲○○○保留新 台幣(下同)100 萬元,丙○○、乙○○各保留50萬元,留 待俟雙方會同地主起訴追索損害賠償訴訟確定後再行收取, 乙方待付金額列明如左:⒈甲○○○:538 萬元。⒉乙○○ :430 萬元。⒊丙○○:440 萬元。」被告甲○○○部分, 協議書約定保留款100 萬元,尚有買賣價款538 萬元待付( 含保留款100 萬元),因其購屋總價款為755 萬元,扣除已 繳自備款217 萬元及銀行貸款繳付368 萬元後,尚欠170 萬 元,然依協議書第7 條,原告允諾建造車庫1 座,估為15萬 元,另加後陽台1 萬元、馬桶12,787元,折合5 萬元整數, 合計20萬元,自170 萬元內減除,餘款為150 萬元。被告乙 ○○部分,協議書約定保留款50萬元含在待付款項內,其購 屋總價款為850 萬元,扣除已繳自備款300 萬元、銀行貸款 繳付357 萬元及另付120 萬後,尚欠73萬元,然依協議書第 6 條扣除8 萬元(即房屋、油漆等),及依第7 條扣除車庫 15萬元後,餘額為50萬元。被告丙○○部分,協議書約定保 留款50萬元含在待付款項內,其購屋總價款為801 萬元,扣 除已繳自備款231 萬元、銀行貸款繳付363 萬元及另付130
萬後,尚欠77萬元,然依協議書第6 條扣除12萬元(即油漆 、廚具、房屋稅等),及依第7 條扣除車庫15萬元後,餘額 為50萬元。另被告亦未會同地主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致時效 消滅,不能再行使,如此,被告甲○○○尚欠原告買賣價款 150 萬元,被告乙○○、丙○○尚欠原告買賣價款各50萬元 ,即有給付之義務,且兩造對地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 15年追訴期間,原告有權收取被告等人欠款,被告等自是時 起即負遲延責任,乃請求最短期間之遲延利息,爰依上開協 議第5 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88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88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丙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88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甲○○○有無積欠原告50萬元 購屋價款部分: ⒈原告並未舉證對被告甲○○○有50萬元購屋價金債權存 在。
⒉被證1 號買賣契約書第8 條暨系爭協議書第4 條均載明 ,一切銀行貸款手續由原告代被告等人辦理,合作金庫 於81年4 月27日撥款本件貸款500 萬元,原告於同日即 取得430 萬元,有本件房屋買受人石順來之合作金庫存 褶明細可證,連同自備款227 萬元、被告保留款100 萬 元,已逾房地總價755 萬元,原告於銀行放款10餘年後 突然主張貸款部分僅取得368 萬元,被告尚欠價金50萬 元,實有違常情。
⒊原告承認其出賣系爭房屋之車庫、後陽台、馬桶部分均 有瑕疵,得折抵保留款,但原告單方面認定之折抵金額 偏低,又未說明計算依據,被告不同意折抵金額。另車 庫乃房屋之重要部分,被告迄今未提供車庫,已構成給 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而非標的物瑕疵減少 買賣價金問題,不容原告以區區50萬元折抵,應依房屋 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計罰違約金。
⒋系爭房屋於77年8 月8 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應於取得 使用執照後6 個月內交付房地,故原告至遲應在78年2 月7 日前交屋,價金尾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自78年2 月7 日起算,其後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至81年4 月2 日始交付房地,依民法第230 條規定,被告不負未 給付價金尾款之遲延責任,即原告價金請求權時效不生
中斷或延後起算之問題,故15年之價金請求權時效至93 年2 月6 日已完成,原告卻遲至93年11月10日起訴,縱 原告有50萬元價金請求權,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
㈡系爭協議書第5 條之停止條件是否已成就,原告有無價款 收取權部分:
⒈協議書第5 條約定被告保留款之意旨,係因原告與原地 主林坤德等人間之土地產權糾紛,纏訟經年,原告遲遲 無法交付房地予買受人即被告等人,房屋又瑕疵累累, 致被告受有損害,又可歸責於原告。故兩造簽立協議書 ,約定由被告3 人保留應付價款作為暫定的賠償,並以 「雙方會同向原地主起訴追索損害賠償訴訟確定」為停 止條件,待條件成就,被告取得原地主給付賠償後,因 被告已雙重獲償,原告方得對被告等人行使保留款收取 權,至為灼然。
⒉系爭協議書簽訂至今,原告未會同被告向地主起訴請求 賠償,停止條件未成就,被告亦無拒不配合等阻止條件 成就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給付保留款義務,實 於法無據。
㈢縱原告得依協議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之購屋價 款,被告3 人得否分別對原告請求逾期交屋違約金,並據 以抵銷?
⒈因系爭房屋遲至81年4 月2 日始判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被告,房屋基地又遭他人無權占有興建墳墓,至93年6 月15日始遷離,另迄目前為止,尚有車庫、蓄水池原告 尚未給付,系爭房屋迄今未全部完工點交,被告得依買 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並據以抵 銷。
⒉待給付價款之金額,於兩造76年間簽立買賣契約時即已 確定,訂立系爭協議書非為確定待給付價款,更無被告 拋棄請求違約金之記載。
⒊原告雖抗辯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本件違 約金性質屬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法律並未特別規定 請求權行使之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15年之消滅時 效規定。因本件房地於81年4 月2 日始判決移轉所有權 予被告等人,原告延責任暨被告損害程度至斯時確定, 15年時效亦應從斯時起算,時效應至96年4 月1 日方完 成。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81年1 月27日簽立協議書。協議書第5 條約定:「
乙方(按即被告)原待給付甲方(按即原告),於金融機 構核放貸款後,甲方同意甲○○○保留100 萬元,丙○○ 、乙○○各保留50萬元,留待俟雙方會同地主起訴追索損 害賠償訴訟確定後再行收取,乙方待付金額列明如左:甲 ○○○:538 萬元。乙○○:430 萬元。丙○○:440 萬 元。」
㈡被告甲○○○就上開保留款100 萬元,被告乙○○、丙○ ○就上開保留款各50萬元均尚未給付。
㈢兩造迄未會同向地主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 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均同意以94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時協議簡化之下列各點為本件爭點:⑴被告 甲○○○有無積欠原告50萬元購屋價款?⑵系爭協議書第5 條是否附有停止條件?條件是否已成就?原告有無收取價款 即保留款之權?⑶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留款,被告可 否分別對原告請求逾期交屋之違約,並據以與原告請求之款 項抵銷?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甲○○○有無積欠原告50萬元購屋價款?」之 爭點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甲○○○除保留款100 萬元外,尚有50萬元之購屋價 款未付,被告甲○○○則抗辯保留款100 萬元以外之其 餘買賣價款均已付清,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甲○○○自 應就其已付清除保留款100 萬元外之其餘價金之有利於 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與被告甲○○○對於購屋總價款為755 萬元,已 繳納自備款217 萬元,以及系爭協議書簽訂時,結算結 果仍有538 萬元價款未付,100 萬元保留款係包含在53 8 萬元內等情,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兩造對於 銀行核撥500 萬元貸款後實際轉付原告取得之金額則有 爭執,原告主張僅收受368 萬元,被告抗辯已轉付430 萬元予原告,並提出被告甲○○○之夫石來順於合作金 庫之活期儲蓄存款存褶影本2 紙為證。
⒊經查,被告甲○○○之夫石來順於合作金庫之前開帳戶 係於81年2 月17日開立,其後始於同年4 月17日因放款 而存入500 萬元,除同日提領430 萬元外,自81年5 月 起每月均固定因繳納放款利息而有提款紀錄,有被告甲 ○○○提出之存褶影本2 紙附卷為憑,依該存褶所載之 上開提存紀錄觀之,堪認被告辯稱該帳戶係供本件房貸
繳息使用,非屬無據,應予採信。
⒋又石來順之上開帳戶於81年4 月17日提領之430 萬元, 其中184 萬元係轉入原告帳戶,另184 萬元轉入戶名為 「吳益男、林長勳」帳戶,其餘62萬元則係提領現金等 情,業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查詢 明確,有該行94年5 月17日合金中和總發字第09400025 86號函及隨函檢送之430 萬元取款憑條1 紙、184 萬元 存款憑條2 紙、62萬元現金支出傳票1 紙(以上皆影本 )在卷可稽。參酌銀行核撥500 萬元貸款後旋即於同日 提領之430 萬元僅係以1 紙取款憑條領取,並非以多次 或多筆方式提領,再加以原告亦陳稱有收受其中之368 萬元(即轉入原告帳戶之184 萬元及轉入「「吳益男、 林長勳」帳戶之184 萬元),可見430 萬元應係整筆轉 付予原告無訛。至該筆款項部分匯入原告及「吳益男、 林長勳」帳戶,部分經由現金提領,應屬原告收取430 萬元後自行處分、運用之結果,無礙於被告整筆提領之 430 萬元已全數轉付原告之認定。況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向金融機關申辦貸款乃是原告受被告委託代為 處理之事務,且被告甲○○○依約應向銀行辦理貸款金 額原為538 萬元,實際貸款500 萬元較約定為少,原告 保障已有不足,在此情況下,受託處理貸款事宜之原告 自無可能在被告已開具430 萬元取款憑條後,僅收取其 中之368 萬元,而任由高達62萬元之款項由被告以提領 現金方式取去之理,由此益徵被告抗辯已轉付430 萬元 予原告,應堪採信。
⒌次查,「原甲方(按即原告)向乙方(按即被告)允諾 建造車庫乙座,因甲方尚未建設,乙方應暫時各保留15 萬元,俟建造完竣點交付清。」乃系爭協議書第7 條所 明定。而原告允諾之車庫迄未興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依上開約定,在原告將車庫建造完成前,被告有保 留15萬元購屋價款毋庸給付之權。被告甲○○○雖辯稱 上開15萬元是包含在100 萬元保留款之內,惟協議書第 7 條之保留款與第5 條之保留款,二者無涉,應獨立分 別計算,既為原告與被告乙○○、丙○○一致是認,基 於相同約定應作相同解釋,以及系爭協議書並未就被告 甲○○○部分為特別約定之記載,自應認被告甲○○○ 除依協議書第5 條約定有100 萬元保留款外,另依協議 書第7 條約定亦有15萬元保留款,可自購屋總價金中暫 予扣除。
⒍是以,被告甲○○○購屋總價款755 萬元,扣除已繳自
備款217 萬元、銀行核貸後轉付430 萬元及依協議書第 5 條約定之保留款100 萬元後,僅餘價款8 萬元未付【 計算式:755萬-217萬-430萬-100萬=8萬 】,但因原告 迄未興建車庫,被告依協議書第7 條約定,在原告將車 庫建造完成前,可保留15萬元價款毋庸給付,故被告甲 ○○○目前並無積欠原告購屋價款,原告主張被告甲○ ○○積欠50萬元購屋價款因乏所據,要難採信。 ㈡關於「系爭協議書第5 條是否附有停止條件?條件是否已 成就?原告有無收取價款即保留款之權?」之爭點部分: ⒈查兩造於81年1月27日簽立之協議書第5條約定:「乙方 (按即被告)原待給付甲方(按即原告),於金融機構 核放貸款後,甲方同意甲○○○保留100萬元,丙○○、 乙○○各保留50萬元,留待俟雙方會同地主起訴追索損 害賠償訴訟確定後再行收取。」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而上開保留款為買賣價金的一部分,兩造對之亦不爭 執。
⒉又法律行為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 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本件被告3 人 對於原告所負交付價金之義務,於雙方訂立買賣契約書 時即已確定發生,系爭協議書第5 條僅約定原告就被告 甲○○○應付買賣價金中之100 萬元、被告乙○○及丙 ○○應付買賣價金中之各50萬元,原告應留待雙方會同 向地主起訴追索損害賠償訴訟確定後再行收取,亦即被 告3 人須俟斯時方應給付上開保留款予原告,故兩造雙 方會同向地主起訴追索損害賠償訴訟確定時,應係被告 3 人履行給付上開保留款之期限屆至,而非給付保留款 之停止條件成就,被告抗辯該條約定附有停止條件,容 有誤會。
⒊本件兩造迄未會同向地主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為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可見被告3 人給付系爭協議 書第5 條約定之保留款之期限尚未屆至,被告自無給付 義務,故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 告3 人給付保留款,即屬無據,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 ,請求被告甲○○ ○給付原告150 萬元、被告乙○○及丙○○各給付50萬元, 及均自88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暨關於「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留款,被告可否分別對
原告請求逾期交屋之違約,並據以與原告請求之款項抵銷? 」爭點之判斷,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論無礙,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