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彥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彥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彥龍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會遭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前之某時許(起訴書記
載為113年4月、5月間),在彰濱工業區某址之工地,將其申
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江彥龍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其上揭帳戶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江彥龍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江彥龍合庫帳戶
作為洗錢之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李志宏等3人,致李志宏等3人分別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江彥龍合庫帳戶內,隨
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
去向。嗣李志宏等3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查獲
上情。
二、案經李志宏、張瑋欣、楊雅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江彥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合庫帳戶金融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去工作時將包包放置集中處
,下班時發現上開帳戶金融卡遺失,我把密碼寫在金融卡後
面,我發現不見隔兩天就去銀行掛失,但行員說已經變成警
示云云。經查:
(一)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為被告申辦使
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合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利用被告合庫帳戶作為洗錢之工具,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
,致告訴人等3人分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內,隨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並有附表所示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
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則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
下手實行詐騙前,當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
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金
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
供即時掛失止付服務,避免金融帳戶之款項被盜領甚或金
融帳戶遭不法利用,是拾獲或竊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詐欺集
團成員,既未經存戶同意或授權使用金融帳戶,又無從知
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因慮其不法
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存戶辦理掛失止付之虞,致無法
使用金融帳戶甚或不能順利提領詐得款項,自無可能甘冒
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人頭帳戶。經查: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3年4、5月在彰濱工業區工地
工作,工作的時候我將包包放在集中的地方,下班的時候
我就發現金融卡不見了,過幾天我就去合作金庫說我要補
辦,銀行說我的帳戶已經變警示帳戶,當時只有金融卡不
見,包包內沒什麼貴重的東西,帳戶內沒有存款,我將密
碼寫在金融卡後面。金融卡密碼好像是000000,或是0000
000000等語(偵緝卷第9至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合庫帳戶金融卡是我申辦,以前是薪轉戶,後來較少使
用,偶爾朋友要匯款才會使用,我只有合庫帳戶,我去工
作時將包包放置集中處,包包是側背包的公事包,包包就
裝水、食物、錢包、鑰匙,錢包是一般拉鍊的可以裝名片
的小袋子,不見的金融卡是放小錢包裡面,裡面還有放要
吃飯的錢約新臺幣(下同)二百元,我整個小錢包不見,其
他公事包裡面的東西沒有不見,有時候老闆也可能薪水用
匯款的,不見當天是星期五,我早上去公司,老闆說不會
給現金,可能會用匯款的,所以我就帶著金融卡出門,遺
失隔二天我親自去銀行掛失的,因為遇到六日,但我沒有
報警,因為我想說裡面沒有錢,我去掛失的時候銀行行員
告訴我變成警示戶,金融卡密碼可能會用我生日去設,我
現在無法確認這張金融卡的具體密碼,我會把密碼寫在金
融卡背面,因為我平常有在吃精神科憂鬱症及躁鬱症的藥
,113年7月7日提款及轉帳是我做的,帳戶金融卡應該是1
13年7月份不見等語(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71頁),可徵
被告前後就合庫帳戶金融卡遺失時間所述前後不一,已有
可疑。
2.又依被告所述其合庫帳戶餘額不多,僅有偶爾朋友匯款或
老闆匯款時才需要使用,而被告如需提供朋友或老闆匯款
,僅需要將帳號提供他人即可,並無特別攜帶金融卡出門
之需要,且被告只有一個合庫帳戶金融卡可使用,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密碼能係依其與女友生日而進行
設定等情,被告亦無混淆合庫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可能性,
卻特別將金融卡密碼備註在卡片背面,亦有可疑;復觀諸
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告訴人等人於113年7月8日匯
款進入被告合庫帳戶內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提領該
帳戶內款項,且詐騙集團於提領前,並無任何測試合庫銀
行帳戶存領功能是否正常之紀錄,足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斯時並不擔心被告合庫帳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
款或遭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末以依被告所述,合庫帳戶
對其係屬無使用需求之帳戶,被告如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並不會對其往後之生活造成不便,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
行為人多交付久未使用且銀行帳戶內幾無餘額之帳戶,以
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是以該帳戶
應為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供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之帳戶無訛,
被告上開所述遺失等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次按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
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
重要線索,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
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帳戶之人目的顯可能在
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以逃避警方之追捕,此為詐騙集團慣用之手法,並常
見諸於報端媒體,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為在我國一般生活認知
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從事人力派遣工等
情(本院卷第61頁),可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且被告
亦供稱知悉不可以隨便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本院卷第61
頁),可徵被告對於向其蒐集合庫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
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應
可有所預見,且被告亦得預見提供合庫帳戶金融卡予他人
,他人得恣意使用其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款項之用,被告
卻仍為之,可見被告對於合庫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後遭持以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提領犯罪所得等節,並不違背被告之
本意,而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末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是以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查被告
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此涉及自白減刑條件之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亦應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4.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前置犯罪
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院認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合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而幫助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嗣經執行前案殘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10年2月2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餘刑付保護管束,嗣於111年8月17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
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
應力薄弱,請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益均不同,尚難遽認被告就本案
有主觀特別惡性,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2.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合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
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
案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
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
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又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主觀係
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相較於明知
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兼
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
,日薪一千三百元至一千五百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74至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合庫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並未扣案,審諸該等帳戶已經檢警進行調查,持 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所匯入被告合庫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被告對於本案告訴人匯 入之財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欺金 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前揭合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使用之 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 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1 李志宏(提告) 李志宏於113年6月9日起,在露天拍賣網站欲販售電腦遊戲顯示卡。嗣有暱稱為「美琳」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7月5日12時許佯稱欲向李志宏購買顯示卡,但須進行實名認證操作云云,致李志宏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7月8日13時45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被告合庫帳戶 1.告訴人李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5至17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7至28頁) 3.被告合庫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頁、第13頁) 113年7月8日13時47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被告合庫帳戶 2 楊雅雯(提告) 楊雅雯於113年7月8日12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南部母嬰婦幼用品全新二手交流」內瀏覽時,有暱稱為「李澤楷」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與楊雅雯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澤楷」佯稱欲販賣嬰兒提藍,需要實名認證操作云云,致楊雅雯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7月8日13時45分許,匯款3萬元(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合庫帳戶 1.告訴人楊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7至49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6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3至6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8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85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警卷第73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5至79頁) 5.告訴人提供詐騙集團假販售嬰兒提籃之照片(警卷第81頁) 6.被告合庫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頁、第13頁) 3 張瑋欣(提告) 張瑋欣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欲販售棒球球衣。嗣於113年7月8日15時,有暱稱為「洪奕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欲向張瑋欣購買球衣,但須使用「7-11賣貨便平台」交易並實名認證操作云云,致張瑋欣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7月8日20時32分許,匯款1萬0,123元至被告合庫帳戶 1.告訴人張瑋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9至3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9至4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1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警卷第45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3至45頁) 5.被告合庫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頁、第1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