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信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95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信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信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
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
底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將其所申設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某
屬於詐欺集團之份子使用(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所幫助者為
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騙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遠東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莊信哲之遠東銀行帳戶內,旋
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已由該詐騙集團掌握之帳戶內
,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洪鳴蔚等人發
覺被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莊信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
、47頁)。
㈡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3
至115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卷第117頁)。
㈣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將該款項層轉匯至其他亦由其持有、
使用之金融帳戶內,置於其支配之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
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層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
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
路銀行帳號及告知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
㈡經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金融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詐騙集團某份子供其
使用,詐騙集團乃持以向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內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該詐騙集團層轉匯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行為,亦不等同於提領或層轉匯帳
戶內款項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而是對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論以幫助犯。
㈢又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因受詐欺後所匯入被告遠東銀行帳
戶之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245,325元。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所幫助者為3人以上共同實施
詐騙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對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未達1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達1億罪。
㈤不予審酌累犯之理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5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雖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並於起訴書中說明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罪名、罪質均不同,是以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
,或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之情形,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度本刑,但不影響被告構成累犯之
本質。
㈥是否減輕之理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然查,被告雖在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
認罪之表示,惟經檢察事務官進一步詢問「為何你要認罪,
是否把帳戶出租或出售給對方」時,被告則表示「沒有,遇
到了該面對就要面對,我是被騙的」等語,就此可知被告雖
為認罪之表示,然仍表示「我是被騙的」,此些言詞似有無
可奈何而為認罪之意。而刑事法上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
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且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
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尚難認被告有坦承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而涉幫助犯
詐欺、洗錢犯罪而屬自白。因此,被告僅有於審理中自白,
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併予說明。
㈦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⒈除有上開累犯之紀錄,另有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
之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並非良好。
⒉對於不法分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有所預見,仍
恣意提供其所申辦之遠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
融資料予他人,此舉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
查犯罪之困難,亦使犯罪行為人得以順利隱匿身分避免查獲
,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保有之,
所生危害甚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
⒊惟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對詐欺集團行為
提供助力,而非屬主導或核心地位。
⒋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
⒌於本案中並未拿到任何對價或利潤,此經被告陳述在卷(見
偵卷第29、129至130頁)。
⒍暨其於審理中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4、5
萬元,家中有父親、祖母及妹妹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之
家庭及經濟狀況。
⒎及參考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之被害人意見
調查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沒有拿到對價或利潤等語 ,已如前述,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 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本件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後,合計匯款2,245,325元至 被告所提供之遠東銀行帳戶內,而該些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 員予以轉匯一空,有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115頁)可查,詐騙集團將該些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 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幫 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 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被告為幫助犯,非本案洗錢罪之正犯,而告 訴人等遭詐欺所匯之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 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 權,且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帳之人,復無參與掩飾隱匿詐欺贓 款之犯行,依前開說明,尚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 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雖係 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帳戶既經警方查獲,即已無法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亦 非屬違禁物,又密碼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表:(民國/新臺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洪鳴蔚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洪鳴蔚於113年9月26日下午4時55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琳雪」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洪鳴蔚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①113年11月11日上午11時26分許,轉帳5萬元;②同日時27分許,轉帳5萬元;③同日時28分許,轉帳5萬元,合計15萬元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鳴蔚113年11月22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31至3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1至54、71至73頁) ③告訴人洪鳴蔚提供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5至69頁) 2 蔡清德 詐欺集團成員在113年10月中旬某日,以「林茜」名義,在「TikTok」結識蔡清德,並向其佯稱:投資電子商務,保證獲利等語,致蔡清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11日上午9時43分許,匯款38萬6000元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清德113年11月25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37至4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75至77、91至93頁) ③告訴人蔡清德提供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見偵卷第79至89頁) 3 黃道遠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黃道遠於113年7月間瀏覽後與之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子媗」向其佯稱:可下載寶佳國際APP,並依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黃道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11日上午10時42分許,轉帳170萬9325元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道遠113年12月17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45至4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水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95至97、103至105頁) ③告訴人黃道遠提供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9至102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