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伃亭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5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伃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並應履行附件即本院一一四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一○三號
調解筆錄所示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謝伃亭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作為款項匯入
之帳戶,並依他人指示再將所匯入之款項轉出,可能遭詐欺
集團將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且使詐欺集
團得以順利取得所詐得之款項,並利用此帳戶來掩飾不法犯
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詐欺、洗錢之未必故
意,因在社群軟體Facebook尋找兼職工作而接觸使用通訊軟
體LINE暱稱「叡」、「阿良」之人(無證據顯示為不同人)
,竟與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叡」、「阿良」之人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伃亭於民國113年1月21
日晚上11時40分許,將所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4個金
融帳戶帳號,暨如附表二所示之3個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
密碼透過LINE告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良」之人。之
後該人即以網路通訊軟體聯繫鄭弘翰、鄭明昇2人,並對其
等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下稱連線帳戶)。嗣謝伃亭再依使用通
訊軟體LINE暱稱「阿良」之人指示,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時
間,將含有上開鄭弘翰、鄭明昇所匯入款項之如附表四所示
之金額,轉匯至其已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叡」、「阿
良」之人完全掌控之虛擬貨幣帳戶之入金虛擬帳戶,而購買
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洗錢。嗣鄭弘翰、鄭明昇等察覺有異,
方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謝伃亭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7
、88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書面告誡(見113年度偵字第11562號偵
卷【下稱偵卷】第83至84頁)。
㈢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函及檢附連線帳戶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7至93頁);合庫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伃亭帳戶(下稱合庫
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05頁)、個人基本資料(見偵卷
第367頁);臺灣新光商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謝伃亭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07頁
)、個人基本資料(見偵卷第36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個
人基本資料(偵卷第371頁)。
㈣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函及檢附謝伃亭用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5至114頁);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8月13日函及檢附謝伃亭用戶註冊資料(見偵卷第1
15至119頁);全球WHOIS查詢(見偵卷第127至128頁);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函及檢附謝伃亭個人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3至303頁)。
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見偵卷第335至344頁);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見偵卷第345至347頁)
㈥被告提供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對方給予之如何規
避之說法(見偵卷第129至291頁)。
㈦如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既規定係是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
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
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
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
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
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因此,新舊法比較除應綜合
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尚不得任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之條文,自屬應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
照)。
㈡是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罪移置第19條,並修正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⒊而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
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
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
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
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⒋經查,被告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1億元,已如前述,然其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洗錢
之犯行,且於本案並未獲有利益(詳後述)。是倘被告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規定,即無減刑之適用,因此適用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
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亦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之規定,即亦無
減刑之適用,惟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
限為「5年」,故其得處斷之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比較結果
,自以舊法為輕,因此,本件即應適用對被告「具體適用上
有利」之舊法。
四、法律適用
㈠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
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
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
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
料予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叡」、「阿良」之人使用,致
被害人鄭弘翰、鄭明昇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連線帳戶內。之後,被告再依該人之指示,將含有
上開被害人鄭弘翰、鄭明昇所匯入款項之如附表四所示之金
額,轉匯至其已由該人完全掌控之虛擬貨幣帳戶之入金虛擬
帳戶,而購買虛擬貨幣,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藉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屬洗錢防制法所
稱之洗錢行為。且被告受指示轉匯款項,此行為已該當於參
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已提升至共同正犯之
犯意。雖被告未參與對被害人2人施行詐騙之過程,然此部
分既與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叡」、「阿良」之人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依前揭說明
,被告仍應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而其先前所為交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自應為其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㈡核被告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雖稱與之聯絡者為通訊軟體LINE「叡」、「阿良」
等暱稱,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各暱稱分由不同詐欺集團
成員所使用,即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狀態。且本件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條,均未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是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本
件有變更適用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必要,併予說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雖未親自對被害人2人施用詐術,然其先提供金融帳戶
予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叡」、「阿良」之人使用,並依
其指示轉匯贓款,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所不可或
缺之分工,被告與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叡」、「阿良」
之人對被害人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
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⒉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同理,洗錢防制法
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
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
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除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
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
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
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以被告就
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無減輕之說明
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有自白其所犯之洗錢罪,即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符,而無減輕
其刑之適用。
五、量刑審酌
㈠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之得以從事詐
欺犯罪,之後並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連線帳戶內之
款項轉匯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合庫帳戶內,而令使用通訊
軟體LINE暱稱「叡」、「阿良」之人得以自其掌控之被告名
下之虛擬貨幣帳戶之入金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除增加執法機關偵查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外,更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所為誠值非難;
⒉惟考量其偵查中僅坦承客觀事實,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雖不符合洗錢防制法
之自白規定,然與自始否認犯行有別,而可作為量刑參考。
⒊及被害人2人所遭詐騙之情形與金額,且已與被害人鄭明昇達
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方式償還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參。而被告雖未能與另名被
害人鄭弘翰達成調解,乃因其經通知未到,尚難因此認被告
並未盡力彌過,而仍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⒋被告主要是提供金融帳戶,及依照指示轉匯款項,顯非屬主
導或核心地位。
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擁有副學士學位,從事撿貨、備貨
人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左右,家中有父母、弟妹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第67頁被告學位證書、第69頁在職證明)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⒍另斟酌被告所擔任之角色為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轉匯款 項,已如前述,並非主導或核心地位,且亦未參與實際詐騙 被害人等之情形等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危害法益情形,與 被害人等受害情節,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狀,經整 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緩刑之考量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年紀尚輕,係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雖僅與被害人鄭明昇達成調解而 獲得原諒,然因另名被害人鄭弘翰未到場而無法達成調解, 已如前述,被告實已盡力彌過,可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本 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已得教訓而獲提 醒,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其自新。 ⒉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鄭明昇達成調解,被告願賠償被 害人鄭明昇如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所 示款項,為確保被告能履行上述約定之調解內容,以維護被 害人鄭明昇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即本 院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 鄭明昇支付賠償金額,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 擔,應屬適當。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 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125頁),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 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本件被害人2人遭詐欺後所匯款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至虛擬 貨幣帳戶之入金虛擬帳戶,而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叡 」、「阿良」之人購買虛擬貨幣,該人將此些款項以此方式 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 財物。惟被告涉犯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利益,被害人2人所匯 入之款項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被害人2 人所匯入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 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金融帳戶資料,雖係供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些帳戶既經員 警查獲,又非屬違禁物,且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表一:
編號 所提供帳戶 1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虛擬帳戶公司 綁定帳戶 入金虛擬帳戶 1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MAX) 合庫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Bitopro) 新光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ACE) 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鄭弘翰 ①113年2月1日上午10時54分許、5萬元 ②113年2月1日上午10時58分許、2萬元 連線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鄭弘翰113年2月16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1至24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5至53頁) ③被害人鄭弘翰提供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5至65頁) 2 鄭明昇 ①113年2月1日中午12時15分許、5萬元 ②113年2月1日中午12時16分許、5萬元 連線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鄭明昇113年3月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69至70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1至81頁) ③被害人鄭明昇提供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7至78頁)
附表四:(民國/新臺幣)
編號 金融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轉入帳戶 備 註 1 連線帳戶 113年2月1日上午11時31分許、31萬5,000元(含被害人鄭弘翰匯入之5萬元、2萬元)、合庫帳戶 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MAX購買虛擬貨幣31萬3,500元 2 連線帳戶 113年2月1日下午1時53分許、10萬3,680元(含被害人鄭明昇匯入之5萬元、5萬元)、合庫帳戶 同日下午2時43分許在MAX購買虛擬貨幣10萬3,28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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