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登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登豐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登豐
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之存款餘額應予沒收。
犯罪事實
黃登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已預見將自己所有
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
為人頭帳戶,用以匯(轉)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摺
、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轉、領出,使檢警人員
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罪所
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Yu Ting」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至8萬
元為代價,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6時15分許,
在統一超商屏科大門市,將其所申請開立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以LINE傳送),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Yu Ting」指定之人
收受,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嗣「Yu Ting」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李家語、杜珮
涵取得聯絡,佯以附表之詐術,致李家語、杜珮涵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本案帳戶
內,後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致詐欺所得去向不明。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黃登豐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
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提款卡寄送給「Yu T
ing」所指定之人,並以LINE傳送密碼給「Yu Ting」,使帳
戶由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提供帳戶是為找工作,不知道會被用來詐
欺及洗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臉書暱稱「Yu Ting」之人聯繫,期約以3至8萬元為代
價,由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給予「Yu Ting」使用,被告
並於112年11月22日16時15分許,在統一超商屏科大門市,將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Yu Ting」
,並以LINE傳送密碼給予「Yu Ting」;詐欺集團則同時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李家語、杜珮涵取得聯絡,佯以附表
之詐術,致李家語、杜珮涵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後遭提領
一空,現詐欺所得已去向不明之事實,除被告供述外,並有
證人李家語、杜珮涵於警詢證述可佐,另有黃登豐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開戶個人資料(偵卷第19頁)、黃登豐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21頁)、員林分
局書面告誡(偵卷第23頁)、被告黃登豐與詐騙集團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李家語(編號
1)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37至41頁)、被害人杜珮涵(編
號2)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49至6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
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
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
,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
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
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
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
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
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
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
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
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洗錢防制法更早於112年即
明文規定不得徵求帳戶或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給予他人使用
,合法經營之公司本不可能徵求他人帳戶使用、期約對價提
供帳戶給予他人使用亦須負擔刑事責任。故被告對於非依正
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之事,應已預見絕非
合法行為,且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
時使用,並用以掩飾隱匿金流追查。被告既知上情,仍將其
帳戶提供給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具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供
詐欺及洗錢之間接故意。
㈢被告雖辯稱:我確信對方是合法的等語。然行為人意欲存否
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
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
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
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
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
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
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
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
,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
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99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上所述,洗錢防制法早已明定
不得收集他人帳戶使用,徵求他人帳戶使用本身即須負擔刑
事責任,更不能僅因提供帳戶給予公司使用,就得輕易取得
3至8萬元之合法代價,而被告與「Yu Ting」完全不相識,
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僅因「Yu Ting」向被告以3至8萬元
之代價徵求帳戶,被告即應諾,並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被告
對於如何使自己的帳戶不被供作犯罪使用,客觀上無任何防
免之作為,主觀上也僅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
無從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2款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法
定最重本刑7年予以減輕後,為7年不滿,但不得超過普通詐
欺罪最重本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19條第1項之
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造成本案2
名被害人遭詐騙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較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低於正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求迅速獲利之犯罪動機、於本案中為提供一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本案造成2名被害人共計
受有約13萬元之損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然表示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願,經本院安排調解後,被
告出席調解,但因2名被害人均未到庭,而致無法成立調解
;兼衡被告年僅21歲,自述於屏東科技大學就讀中,於學校
工讀,與父母、弟妹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依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本案帳戶於提供給 詐騙集團使用前,帳戶內金額為1元;於112年11月25日被設 定為警示帳戶時,其餘額975元,並經被告自承:帳戶內的 錢都不是我的等語,故被告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債權(包含於 沒收前所孳生之利息),可認定為係詐欺成員取自其他洗錢 違法行為之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受騙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1 李家語(提告) 於112年11月25日16時12分許起,以電話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佯以賣場下單重複購買保健食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11月25日17時24分許 4萬9088元 2 杜珮涵(未提告) 於112年11月25日16時許起,以電話與被害人取得聯繫,佯以賣場下單重複購買保健食品,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11月25日17時44分許、同日17時47分許、同日17時50分許 4萬5151元、2萬7910元、8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