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77號
CHDM,114,金訴,177,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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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貞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貞妤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劉貞妤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
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5月9日18時2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統一超商梅州里門市,期
約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
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陳濤
」之人,且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告知提款密碼。嗣「陳濤」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所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旋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如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
戶,嗣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劉貞妤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
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
寄出郵局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暱稱「
陳濤」之人,且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告知提款密碼之事
實,惟不承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保持緘默)。經查
: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供述外,另有證人廖政欽、蔡宏格、
林晉隆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另有劉貞妤郵局開戶資料(偵卷
第33頁)、劉貞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
卷第35至36頁)、劉貞妤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
(偵卷第37至48頁)告訴人廖政欽(附表編號1)相關報案
資料(偵卷第55至109頁)、告訴人蔡宏格(附表編號2)相
關報案資料(偵卷第115至171頁)、告訴人林晉隆(附表編
號3)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177至281頁)、劉貞妤與詐騙
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293至319頁)在卷可憑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未承認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然而: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
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
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
(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
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
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
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
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
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
之理。又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
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
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
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
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
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
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
,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可能因
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
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
阱而輕率地將帳號或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漠
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
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定
故意。
 ⒉被告於本案發生之113年4月11日至15日間,曾遭詐騙集團詐
騙,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周家琦之帳戶中,經被告對於人頭帳
戶申辦人周家琦、提供人黃淑怡提起告訴,黃淑怡並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查,故被告對於提供帳戶給陌生之人,會遭用
以詐騙及洗錢使用之事,應有深刻之體會。參以被告坦承其
對「陳濤」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所經營之公司、門市名
稱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亦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
體聯繫數日,在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對
方獲取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猶冒然應
允素昧平生之「陳濤」之請託,即率將上開帳戶提款卡1張
寄予對方以換取報酬5萬元,足見被告容任對方恣意使用其
帳戶轉帳,以換取對價。
 ⒊又當被告發現本案郵局帳戶有大量不明資金進出時,即對於
「陳濤」有所懷疑,並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陳濤」詢
問為何收到匯款等語,當對方回應匯款是為了刷單後,又稱
「你會不會要我做人頭戶啊?」等語,更見被告已預見提供
帳戶給他人,極可能將用以作不實金錢匯入,以詐騙他人,
卻未透過任何其他管道確認刷單行為是否為購物網站蝦皮所
允許或是向郵局確認其交易之合法性,有被告與陳濤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蝦皮刷單行為規範資料單在卷可參,已
徵其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等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故被
告就其帳戶可能遭用以詐欺及洗錢使用,仍提供帳戶容任對
方恣意使用其帳戶轉帳,就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2款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法
定最重本刑7年予以減輕後,為7年不滿,但不得超過普通詐
欺罪最重本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19條第1項之
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3名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㈢爰審酌被告為求迅速獲利之犯罪動機、被告提供一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造成本案3名被害人共受有17萬多元之損害;被告雖否認犯行,但表明有調解意願,並出席調解,然因無告訴人到場而導致調解無法成立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廖政欽(提出告訴) 於113年5月8日22時5分許前,在網路刊登廣告,俟告訴人廖政欽上網瀏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灣區域-線上客服」與告訴人廖政欽取得聯繫,佯稱須繳交保證金才能提領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廖政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3日11時17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3日11時38分許 5萬8,000元 2 蔡宏格(提出告訴) 於113年4月7日15時許前,在社群軟體Facebook傳送交友訊息,俟告訴人蔡宏格上網瀏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小語」與告訴人蔡宏格取得聯繫,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使告訴人蔡宏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3日14時9分許 6萬4,000元 3 林晉隆(提出告訴) 於113年4月23日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傳與告訴人林晉隆相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若瑜」與告訴人林晉隆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無人機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林晉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3日13時48分許 2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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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