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27號
CHDM,114,金簡上,27,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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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閔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3月13日114年度金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22、17429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27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72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 章除同
法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閔笙(下稱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
在押簡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上卷第93頁、第95頁),爰依上
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幫助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沒收均無不當,除更正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名稱或頁數外
,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內容與事實有出入,被告與同案被告
均係幫助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進行裁判
,原審判決過重,被告對其餘犯罪事實及涉犯法條無意見云
云。
四、經查: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末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是以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查被告
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共有2次修正,第一次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
,第二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只需要偵查中自白即可減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又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4.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前
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
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
得,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有
獲取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幫助減輕部分,依法先減、後遞減
之。
(三)量刑
  1.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
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
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2.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因而適用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
刑、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減刑規定對被告遞減其刑,末
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為貪圖利益由被告將另案被告
鄭嘉展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審判決附表
所示告訴人受有損害,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正常交
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酌被告之行為、被害人之人數及
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原審審
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便當店工為,
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未婚,有一個8歲子女,由小孩
的母親撫養,入監前與奶奶同住,須撫養奶奶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
,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
準,暨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應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
57條所規定之科刑相關事項,且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濫
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3.被告雖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等語,惟法院於衡量被告刑度時
,已斟酌各個量刑因子(如被告學歷、經濟、犯罪手段、
態度等等)來加以衡量被告刑度,而本件被告有相當智識
足以明辨是非,卻率爾提供他人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導
致被害人所受損害匪淺,且亦因此增加檢警機關查緝詐欺
集團之成本,被告之錯誤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原審既已
綜合判斷被告各種量刑因子以為考量,就本案之量刑並無
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事,自屬妥適。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表
更正欄位 更正前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更正後記載 第一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證據及出處欄」 ①證人即告訴人薛克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3422號《下稱偵13422卷》第16至17頁)。  ①證人即告訴人薛克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3422號《下稱偵13422卷》第16至17頁)。 第一審判決書附表編號3「證據及出處欄」 ⑭受理各類索件纪錄表(第585頁)、陳報單(第589頁)。 ⑭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第585頁)、陳報單(第5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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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