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26號
CHDM,114,金簡上,26,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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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慶皇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
原審判決誤載為「113年」)年3月31日114年度金簡字第109號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
3679號、114年度偵字第4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慶皇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之規定。查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黃慶
皇業已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不及於其他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刑之量定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而予引用。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因檢察官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不經審理即逕為判決,故被告並無
與被害人和解之機會,被告希望填補被害人損失,請視和解
情形給予被告緩刑,即使被告無法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不符
緩刑要件,亦請改判較輕之刑。被告上訴後,鈞院排調解時
,被害人等均未上線調解,被告已盡相當努力要和解,請考
量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於其上訴範圍內,說明
與刑有關事項: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移置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且配合該條文第6條之
文字及實務需要,修正該條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第2項
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該條此次修正僅係條
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形。而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上開減刑規定,無論依修正前、修正後,均有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要件。惟若檢察官以被告於偵查中
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而逕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情形,因被告欠缺於審判中自白之機會,如因而認為被
告不得據以減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
事理之平,故就此情形,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應認其符合上開
減刑規定所稱「審判中自白犯罪」,俾符上開減刑之規範目
的。查本件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於原審裁判前並未提
出否認犯罪之答辯,繼於本院再為認罪之表示,揆諸前揭法
條及說明,堪認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何報酬或利益,亦無
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無論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被告均得減輕其刑,對被告亦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據上,此次上開規定修正,對被告均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該等規定。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表明有和解意願,
經本院排定調解,被害人莊國泰王瑞祥徐瑞均未到場
莊國泰徐瑞珠均於電話中向本院表示不想調解,王瑞祥
則電話轉語音信箱,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刑事報到明細
附卷可按。惟被告於本院宣判前,業已自行與被害人莊國泰
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和解金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
其等和解書、被告匯款紀錄擷圖等和解資料在卷可參(按:
該等和解資料雖係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然係於
本院宣判前就提出,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均早在本院審理時、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均當庭表示若
被告於宣判前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將該等和解資料作
為量刑之參考,無庸再開辯論《本院卷P85-86》。故本院將該
等和解資料列為量刑之參考,均無礙於檢、辯及被告之攻擊
防禦,並兼顧訴訟經濟之效),足徵被告尚有彌補被害人損
失之心及具體作為,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
酌上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
審判決之量刑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
由本院就其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供詐騙集團於詐騙被害
人等時使用為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被害人等受騙
款項交付詐騙集團之人,致使詐騙集團得藉此隱匿身分並為
洗錢,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欺、
洗錢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並無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非習於犯罪之人;其坦認犯
罪,有和解意願,業與被害人莊國泰達成和解,給付和解金
完畢,被害人莊國泰於和解書上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同意對
其從輕量刑,然被告終未與其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兼
考量其他被害人於調解時均未到場,部分表示無調解意願,
有前述卷附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刑事報到明細附卷可按,
上開情形均應併予衡酌,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尚屬平和,斟酌其智識程度、自承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參本院卷P58-59);檢察官請求量處適當之刑;被告及辯護
人均請求從輕量刑、被害人等均未到庭表示意見,被害人徐
瑞珠於警詢表示不要提告,被害人王瑞祥於警詢表示要提告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被告坦承犯行,已盡相當努力和解,請求 宣告緩刑。然查,其等所稱之情及被告已與被害人莊國泰達 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均經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衡酌我國詐 騙集團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不得任意 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已經政府、媒體、網路百般宣導,被告 卻仍為之,且提供之帳戶達3個以上,數量非少,犯罪情節 非輕,被害人等加計之受騙總額亦非輕微,其等係在113年5 月間即受騙匯款,被告卻時隔逾1年餘之久,始與其中1位被 害人莊國泰達成和解,且賠償予該被害人之金額,也未完全 填補該被害人之所有損失,迄今並尚有其他被害人未獲賠償 等各情,本院認仍有執行宣告刑,使被告警惕自身所為之必 要,尚不宜逕予宣告緩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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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