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34號
CHDM,114,金簡,434,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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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稟頎(原名:劉永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84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
4年度金易字第1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稟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劉永聖」之
記載後,補充「(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改名為劉稟頎)」、
第6至7列「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之記載,補充為「提款卡及
將密碼寫下後,一同寄予」;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稟
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卷第1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張詠棋
分,見偵卷第6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本件被告既已將實體提款卡及將密
碼寫下後一同寄出、交付予他人,核與單純提供,例如提供
網路帳戶之帳號、密碼供人使用情形有別,應認屬「交付」
而非單純「提供」,起訴書雖認被告所涉為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惟因屬同
項款條文,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3個金融帳戶資料,雖嗣
後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金錢,
然本罪之增訂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
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
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
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
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的,足認制定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目
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
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的一環,與詐欺犯罪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是以,此罪核與幫助詐欺罪不
同,因而其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無匯入端為多數
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附予敘明。
 ㈢不予減輕之理由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有本案之客觀行為,
然並未承認係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而其嗣後雖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有本案之犯行,然此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偵審均自白始得減刑之規定,而無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有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3個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
外,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造成如附件
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
為實有不該。
 ⒉考量被告前雖有過失傷害等之案件經起訴,然均經法院諭知
不受理,而其餘妨害自由、傷害、妨害秩序、毀棄損壞、詐
欺等案件,則均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除此之外並無其
他關於詐欺或洗錢防治法之前科紀錄,素行難謂不佳,有被
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客觀行為,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
 ⒋其犯罪動機與目的乃係為申請貸款而交付其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此依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五之說明認
以申請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然與單純貪圖外快之動機相較,仍可作
為較輕考量之情形)。
 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二專畢業,之前從事職業軍人
,現在做汽車業務,月薪新臺幣2萬多,太太沒有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 7、124頁),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 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至被告所交付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3個金融帳戶資料 ,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該些帳戶既經警方查獲,即已無法繼續供做人頭 帳戶使用,亦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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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