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33號
CHDM,114,金簡,433,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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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02號、114年度偵字第103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69號),本院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建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
,各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5,098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建平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
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初,在臉書某社團瀏覽到博弈公司水房需要
帳戶訊息,得知對方欲以新臺幣(下同)1至3萬元之價格收
購金融帳戶提款卡,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後,
而將其父親許金谷(已歿)所申辦之鹿港鎮農會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鹿港農會帳戶)之載有密碼之提款
卡,依其指示放置在彰化縣鹿港鎮東崎七巷及彰19鄉道旁之
田間小廟祠後方磚造金爐處所,交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毛珮荃、林文
茜,致渠等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許金谷
上開鹿港鎮農會帳戶,毛珮荃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林文茜所匯入之款項,因本案鹿港農會帳
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或轉出,致未
造成掩飾、隱匿之洗錢結果而洗錢未遂。
 ㈡許建平嗣因缺錢繳貸款,遂於提供上開鹿港鎮農會帳戶後之
同年8月某日,另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
置在上開田間小廟祠後方磚造金爐處,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
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陳鴻章(涉犯洗錢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至上開
地點取得彰化銀行、聯邦銀行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吳倍宇、楊意婕、陳
雅婷、林品薰,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陳雅婷林品薰匯入款項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吳倍宇、楊意婕,因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或轉出
,致未造成掩飾、隱匿之洗錢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建平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毛珮荃林文茜吳倍宇、楊意婕、陳雅
婷、林品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案鹿港農會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案彰化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
明細表、聯邦銀行商業銀行114年4月25日聯銀業管字第1141
017846號函、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30、18499
號起訴書、鹿港鎮農會114年7月22日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與
返還剩餘款項之匯款單、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14年7月22
日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與匯款申請書、附表非供述證據出處
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部分,係
犯幫助洗錢犯行既遂,然該等款項事後及時圈存凍結致未及
提領、轉出成功,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之結果,屬幫助洗錢未遂,起訴意旨認係幫助洗錢
既遂,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
,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被告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亦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鹿港農會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
,分別幫助他人侵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個人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
未遂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然被告提供
金融帳戶之目的、對象、時間均不同,業據被告供陳在案(
見本院卷第63頁),各犯行間顯然亦各具獨立性,要無難以
切割之情形,故被告就上開犯行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
,應各自構成犯罪,起訴書容有誤會,且本院於訊問時,業
已就被告所涉罪數為數罪部分諭知被告,自無礙於被告之防
禦權,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見偵18202號卷第217
頁、本院卷第64頁),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
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
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
譴責。復考量附表所示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附表
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部分之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僅止於未遂),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之素行,以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聯結車司機工作,目前待業中,離婚,
小孩由前妻照顧,經濟來源依靠女友支持(見本院卷第64頁)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 犯上開2罪之罪名及罪質均相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亦均相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



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 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已遭圈存扣押,則該尚未發還之款 項為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雖未扣案,仍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 罪所得。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4所示款項,已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 收遭移轉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而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所 示款項,遭圈存扣押後,已匯還林文茜吳倍宇等情,有鹿 港鎮農會114年7月22日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與返還剩餘款項 之匯款單、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14年7月22日函暨函附之 交易明細與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毛珮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前某時許,向毛珮荃佯稱:下載鑫淼投資APP,並以儲值方式入金,且依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毛珮荃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鹿港鎮農會帳戶內。 1.113年8月5日上午9時51分許,轉帳5萬元。(遭提領) 2.113年8月5日上午9時53分許,轉帳5萬元。(遭提領)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315卷第41至59頁) 2 林文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上午9時28分許前某日,向林文茜佯稱:下載鑫淼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文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鹿港鎮農會帳戶內。 1.113年8月6日上午9時28分許,轉帳5萬元。(未遭提領或轉匯) 2.113年8月6日上午9時32分許,轉帳4萬元。(未遭提領或轉匯) 3.113年8月6日上午9時33分許,轉帳1萬元。(未遭提領或轉匯)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315卷第67至79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吳倍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12年),以臉書簡訊傳送予吳倍宇而佯裝購買音樂會門票匯款遭凍結,須配合認證才能解除凍結資金云云,致吳倍宇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13年8月23日中午12時50分,轉帳2萬9985元。(未遭提領或轉匯) 2.113年8月23日中午12時56分許,轉帳1萬3059元。(未遭提領或轉匯)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交易明細表、郵局存簿封面影本、臺幣帳戶明細、對話紀錄(偵18202卷第34、35、40至45、47至57頁) 2 楊意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間(起訴書誤載為112年),以臉書簡訊傳送予告訴人楊意婕而佯裝購買音樂會門票匯款遭凍結,須配合認證才能解除凍結資金云云,致楊意婕陷於錯誤,轉帳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3年8月23日中午12時53分許,轉帳1萬5098元。(未遭提領或轉匯)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賣貨便訂單成立通知(偵18202卷第65至68、70至87頁) 3 陳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間(起訴書誤載為112年),在臉書刊登虛偽租屋資訊,致陳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虛偽租屋之訂金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3年8月23日中午12時20分許,轉帳2萬2000元。(已遭提領)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轉帳成功畫面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202卷第93至109頁) 4 林品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間(起訴書誤載為112年),在臉書刊登虛偽代購大陸商品資訊,致林品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虛偽代購之價金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3年8月23日中午12時39分許,轉帳5000元。(已遭提領)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轉帳成功畫面截圖(偵18202卷第115至121、127至1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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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