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26號
CHDM,114,金簡,426,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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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34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宏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宏銘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
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太
陽城🆕(陳鑫龍)客服經理」之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太陽城🆕(陳鑫龍)客
服經理」使用。嗣賴宏銘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某時,將其名
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放置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停放之機車輪圈下方,再由
太陽城🆕(陳鑫龍)客服經理」派員前往拾取,賴宏銘
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太陽城🆕(陳鑫龍)客服經理」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
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賴宏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子爲、許德欽、陳文海、黃妍慈於警詢中之
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交付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且此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嫌之高度
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本案被告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款、第1項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
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
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復考量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蒙受
財產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此外,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貨
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尚須照顧洗腎之母親及支付子女贍養費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至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均已經不詳詐 欺正犯提領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提領之 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周子爲︵ 提 告 ︶ 於113年9月10日16時5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周子爲佯稱:裸聊時有側錄影片,若不依指示付款將散布該影片云云,致周子爲誤信為真因而匯款。 113年9月11日18時27分 3萬1,000元 2 許德欽︵ 提 告 ︶ 於113年9月11日14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遊戲「新武俠大明星」向許德欽佯稱:欲透過「戲谷交易平台」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許德欽誤信為真因而匯款。 ①113年9月11日15時47分 ②113年9月11日15時55分 ①2萬9,000元 ②4,000元 3 陳文海︵ 提 告 ︶ 於113年9月11日13時3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遊戲「新武俠大明星」向陳文海佯稱:欲透過「AliExpress」網站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陳文海誤信為真因而匯款。 113年9月11日15時7分 2萬元 4 黃妍慈︵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刊登廣告,俟黃妍慈於113年9月8日14時15分許上網瀏覽並取得聯繫後,向黃妍慈佯稱:消費一筆商品即可獲得一次抽獎機會云云,致黃妍慈誤信為真因而匯款。 113年9月11日15時49分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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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