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12號
CHDM,114,金簡,412,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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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逸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23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
14年度金易字第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逸軒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表2部分
 ⒈「詐騙時間」欄編號4、7、8之記載,依序更正為「112年8月
28日某時許」、「112年8月27日某時許」、「112年8月26日
某時許」。
 ⒉「詐騙方式」欄編號1之記載,更正為「賣貨便測試帳戶(騙
賣家)」、編號2、3、5之記載,均更正為「蝦皮認證(騙
賣家)」、編號4、6、7之記載,均更正為「賣貨便申請及
無法使用(騙賣家)」。
 ⒊「提款時間」欄編號6③部分「13時52分」之記載,更正為「1
4時5分」。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呂逸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32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書面告誡(見警卷第
39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1
至)、被告提供之網路貸款網頁擷圖、對話紀錄擷圖、通話
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5至65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
置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且配合該條文第6條之文字
及實務需要,修正該條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以,該條此次修正僅係條次
變更及文字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
規定。
 ㈡本件被告以Line傳送如附件起訴書附表1之3個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帳戶資料予他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㈢至被告雖於警詢中陳述其所犯此案件,已經有3個被害人(張
睿倉、任鈺慈及王俊博)的案件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已經做出不起訴處分等語(見警卷第19頁)
,惟經本院核閱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即臺中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59582號、113年度偵字第6449號,見偵卷第17至19頁
),該不起訴處分書之案件乃係被害人等告訴及員警報告,
被告持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1編號1之帳戶)提款卡,於112年8月29日提領該帳戶內被害
張睿倉任鈺慈及王俊博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後,將所提領
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而認被告擔任車手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嫌疑不足
而為之不起訴處分,實與本件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罪質不同,侵害法益亦屬相異,附此說明。
 ㈣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附表1所載之3個金融帳戶資料,雖嗣
後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金錢,然本罪
之增訂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
,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
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
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
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參
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
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的,足認制定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目的是為
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
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是以,此罪核與幫助詐欺罪不同,因
而其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無匯入端為多數而有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附予敘明。
 ㈤不予減輕之理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業如前述,而關於洗錢
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件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已如前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得任意割裂,而應整體適用新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雖於警詢中
坦承有本案之客觀行為,然並未承認係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
,而其嗣後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有本案之犯行,然此並不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始得減刑之規定,而
無法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有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1所載之3個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
外,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造成如附件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
該。
 ⒉考量被告除有前開經臺中地檢署予以不起訴處分之案件外,
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認良好,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
 ⒊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客觀行為,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
 ⒋其犯罪動機與目的乃係因育嬰假期間為申請貸款而提供其帳
戶提款卡及金融帳戶資料(此依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15條之
2立法理由五之說明認以申請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然與單純貪圖
外快之動機相較,仍可作為較輕考量之情形。
 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2份工作,
1份是飲料店正職、1份是保險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左
右,與公婆同住,育有未滿3歲的子女需要扶養等語(見本
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 本案中曾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至被告所交付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1所載之3個金融帳戶資料 ,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該些帳戶既經警方查獲,即已無法繼續供做人頭 帳戶使用,亦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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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