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08號
CHDM,114,金簡,408,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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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0303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403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皓儀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
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3日17時許,在
彰化縣○村鄉○○路000號大葉大學附近之統一超商門市旁,依
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北小泡芙」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藏放在該處空地之草皮,再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拿取,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嗣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張皓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偵卷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138頁)。
(二)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至16頁)。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
並指示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
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人雖
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有1次,
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被告上開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使
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
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
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
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和解成立且履行完畢,犯後態度良好,暨
考量其高職畢業,目前無固定工作,尚積欠信用貸款新臺
幣10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 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且履 行完畢,考量被告已積極彌補過錯及告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四、沒收
(一)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對方說會給30萬元,但我



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卷第80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三)按我國刑法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沒收或追徵 之過苛調節條款,即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時 ,法院得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或予以酌減,以節省 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前開過苛條款 雖明定「宣告前二條(指刑法第38、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於全部或一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 未將義務沒收之物(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明列其 中,然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 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 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 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 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 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帳戶內尚留存925 元,此部分為洗錢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予以沒收,然被告既已全額賠償告訴人趙允繹,且其餘款 項被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被告於本案中亦非居於 主導犯罪之地位,如仍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沒收,顯然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黃莉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12月4日7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與黃莉婷聯絡,佯稱有意購買黃莉婷在臉書網站刊登之商品,並要求使用黑貓宅急便方式寄送,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12月4日13時41分許 4萬9,98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莉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2至1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2至23、28至2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4至25頁)。 ④黃莉婷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0至36頁)。 113年12月4日13時46分許 4萬9,989元 2 趙允繹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12月4日9時2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與趙允繹聯絡,佯稱有意購買趙允繹在臉書網站刊登之商品,要求使用LALAMOVE方式寄送,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12月4日13時49分許 4萬9,987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允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4頁正反面)。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第39至40、43至4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1至42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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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