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55號
CHDM,114,金簡,355,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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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946號),經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101號),認
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景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景騰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
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
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
國112年1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欺人員使用,嗣詐欺人員取
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
示之詐術令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嗣旋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黃耀進
林榮河詹明輝林晁宇陳厚亨之證述、林景騰與「小
金」對話紀錄、林晁宇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海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頁及軟體擷圖、匯款及對話紀錄)
陳厚亨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厚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黃耀進報案資料(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面
交照片、匯款及對話紀錄)、林榮河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詹明輝報案資
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詹明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
明細、對話紀錄)、林景騰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景騰愛金卡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林景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時已經自白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依修法前後
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裁判時法律較有
利於被告。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僅提供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
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抑或以透過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等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
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併此敘明。
五、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不
詳詐欺人員,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上開二項減輕事由,依法遞
減之。
七、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4④⑤之匯款部分未起訴,惟此部分與已
起訴部分,既均為侵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之相同
法益,自與已起訴部分具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提領一空,詐欺
人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
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
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1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2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帳戶 1 黃耀進 詐欺人員自112年7月17日前某時許起,在社群平台臉書投放假投資虛擬貨幣廣告,嗣黃耀進於112年7月17日瀏覽上開廣告後與之聯繫,詐欺人員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黃耀進佯稱:可投資獲利,復誆稱帳號未開通、轉入的帳號有誤、獲利了結要手續費等語,致黃耀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8日19時14分許 1萬元 丙帳戶 2 林榮河 詐欺人員自112年10月11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LINE向林榮河佯稱:要先匯款指定金額到指定帳戶以完成任務,達成每項任務都會有積分,只要積分達標後金額就會自動存入帳戶等語,致林榮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日18時20分許 3萬元 甲帳戶 3 詹明輝 詐欺人員自112年11月23日起,透過臉書向詹明輝佯稱:要加入交友平台的會員,需要繳交500元、把平台任務做完後,就可以拿回750元的獎勵金,又向其佯稱須匯款以解鎖任務等語,致詹明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4日15時18分許 1萬元 甲帳戶 4 林晁宇 詐欺人員自112年12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欣怡」、「指導員-慧慧」、「財務總監-嵐嵐」等名義,向林晁宇佯稱:要完成指定任務才可加入交友網站的會員、會有額外的利潤等語,致林晁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5日20時許 3,000元 乙帳戶 ②112年12月5日20時32分許 1萬元 ③112年12月5日20時50分許 3萬元 ④112年12月6日14時15分許 4萬元 ⑤112年12月6日14時17分許 3萬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④、⑤部分,補充之 5 陳厚亨 詐欺人員自112年11月2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厚亨佯稱:要先付500元,在交友網站加入會員,又向其佯稱須匯款以解鎖網站上任務等語,致陳厚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20時20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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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