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附表二「受騙匯款時間」欄編號2「12時31分許」之記載,更
正為「13時43分許」、編號3第一筆「12時31分許」之記載
,更正為「12時32分許」、編號5第二筆「10時26分許」之
記載,更正為「10時25分許」、編號8「11時24分許」之記
載,更正為「12時3分許」、編號12「13時58分許」之記載
,更正為「13時38分許」。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書面告誡(見偵
卷第59頁)、證人曾琬婷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399至400
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怡婷部分,見偵卷第
105頁;告訴人王珮君部分,見偵卷第99頁;告訴人張文婷
部分,見偵卷第139頁;告訴人褚漢煌部分,見偵卷第167頁
;告訴人徐芷妤部分,見偵卷第179頁;告訴人吳素琴部分
,見偵卷第204頁;告訴人何回婷部分,見偵卷第223頁;告
訴人吳宜潔部分,見偵卷第257頁;告訴人楊竺穎部分,見
偵卷第293頁;告訴人林姿馨部分,見偵卷第341頁;告訴人
蔡憲緯部分,見偵卷第353頁;告訴人許安暄部分,見偵卷
第379頁;告訴人楊孝儀部分,見偵卷第405頁;告訴人邱清
發部分,見偵卷第425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謝政良(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
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條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
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
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此部分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㈢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
,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而於113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且於本
案中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而本件因符合簡易判決處
刑之情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程序處刑,是被告並無機會於
審理中自白,然考量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目的在於使
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
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之表示,可認被告行為均符合上開修正
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自白減刑規定
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因此,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其所申辦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各銀行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些帳戶作不法使用,用
以對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實施
詐欺,使其等因此匯款至各該被告銀行帳戶內,而後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
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或調解,因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之動機;及被告在本案前
並無其他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尚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司機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被告表示並無取得報酬、沒有得到好處 等語(見偵卷第49、43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 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各 銀行帳戶資料,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已經警方查獲,該些帳戶已失 去做為人頭帳戶所用之功能,且均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 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14號 被 告 謝政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良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 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明宇」、「謝志雄」之人取得聯繫, 約定由謝政良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謝志雄」使用,謝政 良隨後於113年3月29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之統一超商合維門市,將其所申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 款卡以店到店寄出給「謝志雄」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提款卡密碼予「謝志雄」。嗣「謝志雄」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
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 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張怡婷、王珮君、陳怡菁、張文婷、褚漢煌、徐芷妤、 陳玫伶、吳素琴、何回婷(YAP KYP)、吳宜潔、楊竺穎、 張良宏、林姿馨、蔡憲緯、許安暄、楊孝儀、邱清發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政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怡婷、王珮君、陳怡菁、張文婷、褚漢煌、徐芷妤 、陳玫伶、吳素琴、何回婷、吳宜潔、楊竺穎、張良宏、林 姿馨、蔡憲緯、許安暄、楊孝儀、邱清發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明宇」、「謝志雄」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截圖。
(四)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
(五)告訴人張怡婷、王珮君、陳怡菁、張文婷、褚漢煌、徐芷妤 、陳玫伶、吳素琴、何回婷、吳宜潔、楊竺穎、張良宏、林 姿馨、蔡憲緯、許安暄、楊孝儀、邱清發之匯款紀錄、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因修正後並未變更刑度,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核 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謝政良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惟依卷附被 告提出其與「謝志雄」等詐騙集團成員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 以觀,可見被告前於113年3月24日起,與「謝志雄」等人聯 繫貸款事宜,「謝志雄」以被告帳戶內交易明細不漂亮,需 有公司或做生意的額外收入來源才能貸款等假貸款之詐術所 騙,被告始提供5個金融帳戶,堪信被告係為借貸而提供其 金融帳戶;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 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難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
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詐欺犯意 ,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無正當理由 提供前開帳戶(帳號)之行為,業經移送單位於113年5月11 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1 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 000-00000000000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告訴人張怡婷 在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俟告訴人張怡婷於113年3月20日前某時許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取得聯繫後,即佯稱可使用投資軟體「立恒投資」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1時47分許 5萬元 星展銀行帳戶 113年4月1日11時48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王珮君 在臉書、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俟告訴人王珮君於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上網瀏覽,並以LINE聯繫後,即佯稱可使用投資軟體「知微」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2時31分許 16萬2,032元 遠東銀行帳戶 3 告訴人陳怡菁 於113年3月28日前某時許,在英語學習軟體Tandem與告訴人陳怡菁相識,並以LINE聯繫後,即佯稱可使用投資平台「雀巢」進行投資、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2時31分許 12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4月3日15時45分許 3萬元 4 告訴人張文婷 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俟告訴人張文婷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並以LINE聯繫後,即佯稱可使用投資軟體「大成發」申購及競拍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9時31分許 5萬元 星展銀行帳戶 113年4月2日9時33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褚漢煌 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俟告訴人褚漢煌於113年4月26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並以LINE聯繫後,即佯稱可使用投資軟體「明麗投資」申購未上市股票、買賣股票當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4月2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6 告訴人徐芷妤 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俟告訴人徐芷妤於113年1月23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並以LINE聯繫後,即佯稱可使用投資軟體「立恒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10時49分許 3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4月2日10時59分許 5萬元 7 告訴人陳玫伶 於113年3月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Badoo及LINE與告訴人陳玫伶聯繫後,即佯稱有內線消息購買國際黃金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11時3分許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4月2日11時22分許 5萬元 8 告訴人吳素琴 於113年3月10日10時許,透過臉書及以LINE與告訴人吳素琴聯繫後,即佯稱去日本請客戶吃飯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11時24分許 1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9 告訴人何回婷 在LINE刊登投資廣告,俟告訴人何回婷於113年3月中旬上網瀏覽,並以LINE取得聯繫後,即佯稱可使用投資軟體「農夫山泉」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11時55分許 3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0 告訴人吳宜潔 佯裝為賣家,在社群網站小紅書刊登販賣商品貼文,俟告訴人吳宜潔於113年4月1日18時35分許上網閱覽,並以LINE聯繫後,即向其佯稱有伊欲購買之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12時50分許 2萬5,000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楊竺穎 佯裝為賣家,在社群網站小紅書刊登販賣商品貼文,俟告訴人楊竺穎於113年4月2日某時許上網閱覽,並以LINE聯繫後,即向其佯稱有伊欲購買之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13時46分許 2萬6,000元 富邦銀行帳戶 12 告訴人張良宏 於113年4月3日13時38分許,以對告訴人張良宏施以電信詐欺猜猜我是誰之詐術,佯稱為告訴人張良宏之友人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13時58分許 1萬1,000元 星展銀行帳戶 13 告訴人林姿馨 於113年4月3日13時43分許,以對告訴人林姿馨施以電信詐欺猜猜我是誰之詐術,佯稱為告訴人林姿馨之友人,及母親住院急需用錢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15時49分許 1萬5,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14 告訴人蔡憲緯 於113年3月1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LINE與告訴人蔡憲緯聯繫,佯稱可在VideshiVyaapaar網站當賣家,買賣商品賺取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16時52分許 3萬2,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15 告訴人許安暄 於113年3月27日16時48分許,透過臉書、LINE告訴人許安暄聯繫,佯稱提供家庭代工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4日12時33分許 2,900元 富邦銀行帳戶 16 告訴人楊孝儀 佯裝為賣家,在旋轉拍賣刊登虛假販賣商品貼文,俟告訴人楊孝儀之女於113年3月29日誤信為真而應買後,依指示自告訴人楊孝儀帳戶匯款 113年4月4日13時44分許 2萬5,000元 17 告訴人邱清發 於113年4月4日13時58分許,以對告訴人邱清發施以電信詐欺猜猜我是誰之詐術,佯稱為告訴人邱清發之友人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4日13時58分許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