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雪姿
選任辯護人 陳嘉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11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雪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雪姿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足
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若有
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5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之統一超商雅勝
門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社群軟
體「抖音」暱稱「陳鴻章」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抖音
訊息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雪姿上
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
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張雪姿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匯入後,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張雪姿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1
9頁、第277至278頁)。
㈢告訴人鍾華琴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鍾華琴於警詢時之證言、
告訴人鍾華琴提供之轉帳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鍾華琴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手機翻
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
卷第219至226頁、第237頁、第243至246頁、第253至255頁
)。
㈣告訴人章秋鳳受詐騙部分:告訴人章秋鳳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章秋鳳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手機畫
面、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77至184頁、第187
至207頁、第211至215頁)。
㈤告訴人卓姿妤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卓姿妤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卓姿妤提供之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
錄、LINE頁面、轉帳交易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7至31頁、第37至47頁)。
㈥告訴人盧真受詐騙部分:告訴人盧真於警詢時之證言、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盧真提供之房屋出租訊息、轉帳交易紀錄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5至59頁、第63至75頁、第79至91
頁)。
㈦告訴人陳怡婷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陳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怡婷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偵卷第97至103頁、第107頁、第115至121頁)。
㈧告訴人賴宥妤受詐騙部分:告訴人賴宥妤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賴宥妤提
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房屋出租訊息、LINE對話紀錄、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9至150頁
、第161、169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
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而刑法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本件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
,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
,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
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因此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後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量刑
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
律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起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容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鍾華琴
、章秋鳳、卓姿妤、盧真、陳怡婷、賴宥妤等數人之個人法
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考量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歪風猖
獗,且詐騙集團多係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竟仍提供其
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
作為詐騙之工具,並藉此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致使犯罪難
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鍾華琴、章秋鳳、卓姿
妤、盧真、陳怡婷、賴宥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犯後
已與上開告訴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鍾華
琴新臺幣(下同)80,000元、賠償告訴人章秋鳳40,000元、
賠償告訴人卓姿妤9,000元、賠償告訴人盧真20,000元、賠
償陳怡婷30,000元、賠償告訴人賴宥妤15,000元,並已全部
履行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
件調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鍾華琴、章秋鳳、盧真、陳怡婷
、賴宥妤之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114年7月18
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
129至141頁、第147頁、第155至157頁、第163頁),犯後態
度良好,且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
亦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及其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
度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小孩同
住之家庭狀況暨被告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診斷證
明書、醫療相關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事後已與告訴 人鍾華琴、章秋鳳、卓姿妤、盧真、陳怡婷、賴宥妤調解成 立或達成和解,並已全部履行完畢,有彌補上開告訴人損害 之誠意與作為,告訴人卓姿妤於前述調解筆錄,及告訴人鍾 華琴、章秋鳳、盧真、陳怡婷、賴宥妤於前揭和解書上均表 示同意被告緩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 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偵卷第276頁被告之供述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實際取得洗錢款項之人,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鍾華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2日起,以LINE暱稱「李泰欣」及自稱客服人員向鍾華琴佯稱:先下載APP,依指示儲值到指定帳戶,就可以投資等語,致鍾華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於113年5月31日10時17分、18分、35分許,分別轉帳50,000元、2,5000元、25,000元 2 章秋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自稱「陳育心」的媽媽向章秋鳳佯稱:可分享樂透開獎數據,可匯款在網站下注等語,致章秋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於113年5月30日13時41分許,轉帳41,000元 3 卓姿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以臉書暱稱「刘亚楠」刊登租屋訊息,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卓姿妤佯稱:先匯款2個月租金,就可以先看房間等語,致卓姿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於113年6月1日10時57分許,轉帳9,000元 4 盧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在臉書刊登租屋訊息,並以LINE暱稱「小皮球」向盧真佯稱:先匯款,就可以先看房等語,致盧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於113年6月1日12時7分許,轉帳20,000元 5 陳怡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在IG冒充「江皓琪」向陳怡婷要求借3萬元,致陳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於113年6月1日13時55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3時49分,依偵卷第19頁交易明細、第107頁轉帳交易紀錄認定轉帳時間為13時55分),轉帳30,000元 6 賴宥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在臉書刊登租屋貼文,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賴宥妤佯稱:先支付2個月租金,就可以先看房云云,致賴宥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於113年6月1日12時29分許,轉帳2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