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衣珊
輔 佐 人 姚宗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43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
4年度金易字第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衣珊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收受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姚衣珊(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書
面告誡(見偵卷第31頁)、被告報案資料及兼職網站網頁(
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嘉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明細表、受理各類
案件記錄表、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86
至195、227至505頁)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
正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之條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
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
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此部分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
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㈢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
,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而於113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僅於審理中有自白,因而不符
合修正前及現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
說明。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對價新臺幣(下同)1
萬3,100元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其所申辦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
之銀行、虛擬通貨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持該些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對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等實施詐欺,使其等因此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
再透過轉入上開虛擬通貨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其他電子錢
包地址,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
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任瑋達成調解,犯後
態度尚可;因為應徵兼職工作而提供帳戶之動機,而後又聽
從對方指示申請虛擬通貨帳戶後,將之提供予對方之情形;
及被告在本案前並無其他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為19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就讀嶺東大學,未
婚,沒有小孩,目前與父親、爺爺同住於父親的房子等語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況,並參告訴人對於量
刑之意見(見本院卷附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所為侵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之個人財產法益,固有不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張任瑋達
成調解並依約賠償,而獲得其諒解,足見被告確具悔意,亦 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至告訴人林德鑫、張紹紋經 本院通知開庭及調解,均未到庭,尚難因此認被告無賠償之 誠意),且自本案查獲後迄今,仍持續就學中,未再涉嫌其 他刑事不法行為,亦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因提供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1 萬3,100元,業經被告坦承無誤(見偵卷第36、183頁),此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張任瑋達 成調解並賠償2萬4000元,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銀行、虛擬通貨 帳戶資料,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已經警方查獲,該些帳戶已失去做 為人頭帳戶所用之功能,且均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33號 被 告 姚衣珊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 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佳蓉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衣珊基於收受對價及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6月3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唐亞蕊」、「華偉」之人聯絡 ,並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唐亞 蕊」、「華偉」,復將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用以存進指定之 虛擬資產服務帳戶內。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 ,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林德鑫、張任瑋、張 紹紋,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姚衣珊並取得新臺幣(下 同)1萬3,1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德鑫、張任瑋、張紹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姚衣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為了兼職 才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對方並指示伊去申辦虛擬資產服務帳 戶後,將匯進伊銀行帳戶的錢轉成虛擬貨幣再轉至對方指定 錢包,伊有獲得報酬,但非基於犯罪故意交付上開帳戶云云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德鑫、張任瑋、張紹 紋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紀錄、對 話紀錄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上開條文條次 變更為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而比較修正前後處罰之輕重 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第1項 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並審酌 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 紀錄,足認被告係為兼職而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 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 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同
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另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前開帳戶(帳號) 之行為,業經移送單位於113年9月26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虛擬帳戶ID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3 MAX虛擬通貨帳戶 0000000000000.com 4 BitoPro虛擬通貨帳戶 0000000000 5 ACE虛擬通貨帳戶 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德鑫(提告) 佯稱可購物投資,需先匯款完成叫貨動作 113年6月15日9時29分 3萬元 被告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2 張任瑋(提告)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3年6月13日10時17分 4萬8,000元 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3 張紹紋(提告) 佯稱可付費進貨投資獲利 113年6月14日11時49分 2萬元 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