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32號
CHDM,114,金簡,232,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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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淯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2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淯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
對價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淯安基於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將3個以上之金融機構帳
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思綺」、「邱
昌貴」等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作為薪資、零用金
及補助金之報酬,而於同年7月10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銀行帳戶)之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徐雪蓮,致徐雪蓮陷於錯誤,而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楊淯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
內,楊淯安復依「邱昌貴」之指示,自其彰化銀行帳戶領款
10萬元及中信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提領共新臺幣(下同)
計34萬2,000元(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後,於113年
7月11日12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露易莎咖啡廳
,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劉珮珍(另案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徐雪蓮發覺有異,始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徐雪蓮於警詢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
山分局尖石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㈣彰化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
 ㈤被告楊淯安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㈥被告楊淯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施
行)。經查:
 ㈠有關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處罰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
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係將條文移列至第22條
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未修正,
故本次修正並未涉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變動,非屬法律之變更。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與「邱昌貴
」之人約定薪資報酬而提供自己之彰化銀行帳戶、中信銀行
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予「邱昌貴」之人等情為承認之肯定供
述,檢察官就本案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並未有
否認犯行之答辯,可認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因本案所得之財
物。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因符合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而可減輕其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則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則不可
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本案犯行,嗣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亦
未為否認之答辯,可認已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期約對價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阻礙
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及其前無犯罪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其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邱昌貴」於113年6月13日匯款3,000元 試作薪資費用及1,000元之零用金至其中信銀行帳戶,另於1 13年7月11日被告依指示自其彰化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 、國泰銀行帳戶提領共34萬2,000元,交付號稱「一園企業 社劉小姐」之人,並依指示自行留款8,000元作為被告之勞 健保費用及出差的補助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2286號卷第8 7頁背面至第88頁背面),並有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彰化 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為佐證,堪認被告本 案共獲有12,000元之報酬,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徐雪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15時55分許起,假冒徐雪蓮之子「彭武日」名義以LINE向徐雪蓮佯稱在日本做生意,急需用錢云云,致徐雪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0時58分許、1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7月11日11時27分許、1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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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