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錦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3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4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蕭錦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2
0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二所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蕭錦泓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吳燕群所提蘆洲區農會匯
款申請書、告訴人李欣穎所提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
法):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始
自白洗錢犯行,依新、舊法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被告倘
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最重本
刑即5年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故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
㈣從而,適用新、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舊法之
規定。至於刑法第30條第2項所規定之幫助犯減刑,係得減
、而非必減,故不致影響其處斷刑之上限,且此係另行適用
刑法規定之結果,非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比較適用之範圍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與告訴人邱珍意達成調解,現分期履行,已依約給付第一
期款項2萬元,有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
錄(如附件二所示)、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參,及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邱珍意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 犯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支 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有獲得9000元報酬等語,為其犯罪所 得,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邱珍意達成調解,已履行2萬元 ,履行之金額超過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倘再予以沒收,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