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97號
CHDM,114,金簡,197,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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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3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5,800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1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
第7行關於「周亞璇」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周亞旋」;起
訴書附表編號㈠詐騙方式欄第4、5、9行關於「陳家瑤」之記
載,均應更正為「陳佳瑤」;附表編號㈢詐騙方式欄第3行關
於「胡睿函」之記載,應更正為「胡睿涵」;附表編號㈣詐
騙方式欄第2、3行關於「李淑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步
步~李淑真」;附表編號㈤匯款時間欄⒈、⒉關於「10時28分」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時28分」。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
謝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經綜合全部罪刑
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限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⑵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
刑,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結果,其
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從而,自以修正後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被告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全
犯罪所得3萬5,8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
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
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另考量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情節、前科素行,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
子女,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取得之全部犯罪所得3萬5,800元,業已自動繳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被害人匯入被告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轉匯一空而脫離被告之支 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46號  被   告 謝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豪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 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6月初之某時許,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周亞 璇」帳號談妥,以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至8,000 元不等之報酬為代價,於同年月28日17時58分許,透過LINE 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周亞璇 」使用。嗣「周亞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本案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劉邦智賴玉珍、萬琦、 劉宣惠、林燦利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 匯款至上開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 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邦智賴玉珍、萬 琦、劉宣惠、林燦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劉邦智賴玉珍、萬琦、劉宣惠、林燦利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嘉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邦智賴玉珍、萬琦、劉宣惠、林燦利於警詢時之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劉邦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賴玉珍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各1份;萬琦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各1份;劉 宣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林 燦利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匯款紀錄擷圖各1份;被告本案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 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



論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並致告訴人劉邦智賴玉珍、萬琦、 劉宣惠、林燦利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周亞 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113年6月22日起至113年 7月8日止總共獲得3萬5,800元之犯罪所得,此有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無正當 理由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業經移送機關於113年9月1日 為書面告誡,此有該書面告誡1份在卷可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張 宜 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㈠ 劉邦智 劉邦智於113年7月3日14時23分許前,使用其社群網站瀏覽Facebook廣告,看到Facebook暱稱「顧奎國」投資專家開班授課,「顧奎國」請劉邦智與其助理「陳家瑤」加好友聯繫,「陳家瑤」提供「德恩投資有限公司」APP,並邀請劉邦智進入其與LINE暱稱「步步為營【贏】」帳號之群組,再以暱稱「德恩線上營業員NO.168」加劉邦智好友,向劉邦智佯稱由「陳家瑤」報名牌劉邦智可自己操作獲利等語,致劉邦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7月3日14時23分許 60萬元 ㈡ 賴玉珍 賴玉珍於113年5月底某時許,使用其社群網站瀏覽Facebook廣告,加入LINE暱稱「步步為營【贏】」帳號之群組,再以暱稱「林靜雲」加賴玉珍好友,向賴玉珍推薦課程及投資APP「德恩-DN」,先佯稱該APP可以匯款操作股市,再佯稱賴玉珍抽中股票等語,致賴玉珍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7月4日13時36分許 93萬元 ㈢ 萬琦 萬琦於113年5月10日某時許,使用其社群網站瀏覽Facebook廣告,加入LINE投資股票群組,再以暱稱「胡睿函」、「趙梓瑩」、「德恩線上營業員NO.113」加萬琦好友,向萬琦推薦課程及投資APP「德恩-DN」,復佯稱可以該APP匯款操作股市可獲利等語,致萬琦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7月5日11時59分許 24萬元 ㈣ 劉宣劉宣惠於113年5月初某時許,使用其社群網站瀏覽Facebook廣告,加入LINE暱稱「李淑真」為好友,再由「李淑真」邀請劉宣惠加入「步步為營【贏】」帳號之群組,再向劉宣惠推薦資訊及投資APP「德恩-DN」,復佯稱使用該APP有虧損補助、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劉宣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⒈113年7月5日10時34分許 ⒉113年7月5日10時36分許 ⒊113年7月5日10時37分許 ⒈20萬元 ⒉10萬元 ⒊10萬元 ㈤ 林燦林燦利於113年6月中某時許,使用其社群網站瀏覽Facebook廣告,加入LINE暱稱「陳依琪」為好友,由「陳依琪」邀請林燦利加入投資股票群組,再向林燦利推薦資訊及投資APP「德恩-DN」,復佯稱使用該APP可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林燦利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⒈113年7月4日10時28分許 ⒉113年7月4日10時28分許 ⒈35萬8,000元 ⒉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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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