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78號
CHDM,114,金簡,178,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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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2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竣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自白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
案有獲得犯罪所得,則被告如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詳後述
),依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
條第2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
前之最高度刑(5年)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4年11月),
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所實施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資以助力,使本案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一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
被告所參與者,乃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又依卷內之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從而,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
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
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
被告無犯罪所得,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
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
警詢時,對於洗錢犯行已坦承不諱,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
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
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銀帳戶(含密碼)
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為
之,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求償困難,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刑法第11條規 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 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本案告訴人遭詐轉匯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並無 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 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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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