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南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4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此部分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8
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南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之詐騙時間及方式欄中
關於「DMN平台」之記載均應更正為「DMM平台」;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南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意見調
查表,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24號、第25號、第26
號調解筆錄」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
移列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
知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
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幫助犯,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未為認罪之陳述,如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
(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
徒刑);如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被告並無依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
斷刑度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可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且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8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
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歷,
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
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竟仍將金融帳戶提供給
他人使用,致該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
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
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告訴人8人被騙匯款金
額不少,是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曾冠鈞、陳佳誠、李宛儒成立調解,均約定自
114年6月25日起分期賠償,但本院發函請被告提出匯款證明
(於114年7月2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處)後,被告迄今未提
出匯款證明,是依現存證據,不能認定被告已履行調解,則
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做人力派遣工作、時薪190元、工作1天可得約1520元
,須扶養1名未成年且有過動症之小孩之生活狀況。以及告
訴人黃建豪、陳佳誠、李宛儒各提出被害人意見調查表示意
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沒收洗錢標的或犯罪所得之理由: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告訴人8人被騙所 匯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且被告係以提供金融卡及 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 ,復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㈡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 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