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1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8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莉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彰司簡附民移調字
第16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二所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黃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2次修正,先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而後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
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條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㈢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始自白洗
錢犯行,依舊法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依中間法及新法之規定
均不得減輕其刑。被告倘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
被告符合舊法第16條第2項而應減輕其刑,復因舊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
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如以中間時法即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量刑範
圍受舊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故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若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㈣從而,適用新、舊法及中間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
但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且舊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要件較為寬鬆,對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舊法之
規定。至於刑法第30條第2項所規定之幫助犯減刑,係得減
、而非必減,故不致影響其處斷刑之上限,且此係另行適用
刑法規定之結果,非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比較適用之範圍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前有與本案相同案由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林書儀達成調解,現分期履行,被害
人盧禹玲則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114年度彰司簡附民移
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二所示)、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可參,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曾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簡字第13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緩刑2年確定,2次緩刑期滿均未經撤銷,其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相同,附此指明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一位被害人達成調解,現分期履行, 堪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5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支 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