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偲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0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偲惠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偲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
性質,如期約支付對價而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彭德踝」之人聯絡,約定以每提供1帳戶提款卡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15萬元對價,並約定於114年2月20日某時,在彰
化縣○村鄉○○路00號之00住處,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
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
「彭德踝」所指派前來收取之人,並在對話中告知上述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以提供其使用。嗣「彭德踝」及其所屬之詐
欺人員取得上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妍靜、許春財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各轉帳至黃偲惠上述台中商銀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
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並經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但黃偲
惠尚未取得對價報酬。嗣經如附表所示陳妍靜、許春財等2
人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妍靜、許春財2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ㄧ、證據能力:
㈠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
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偲惠固然坦承有在上述時間、地點將上述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暱稱「彭德踝」及其所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嗣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帳入如
附表所示帳戶中,並遭提領一空等事實,但否認有何檢察官
所指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交付上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等情,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妍靜、許春財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
提供之轉帳單據、對話紀錄、被告之上述台中商銀帳戶之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已於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條次移列至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
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
並進之處罰方式。立法理由並提到: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
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
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
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等語。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
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
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
,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
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方符常情。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有工作經驗,對此社
會常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與「彭德踝」並不熟識,未
曾真正見面,除通訊軟體Line之外,別無其他聯絡方式,此
據被告述明,顯見被告與對方彼此之間並無特殊信賴關係可
言,依被告供述,其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為了收
取對價報酬,但被告上述所為並非一般正常之常態,其以收
取對價報酬為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難認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實難認有正當理由,被告上述所辯,難以採
信,被告主觀上具有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已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為獲得對價
報酬與未曾謀面之他人期約對價而交付上述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對方使用,所交付之帳戶數量為1個,所為危害交易安
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
用,用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轉帳入被告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
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其
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尚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再酌以被告犯罪
之原因、所生危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也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陳妍靜 (提告) 臉書暱稱「黃春進」之詐欺人員於114年2月21日傳送訊息予陳妍靜,對其佯稱欲購買網路遊戲帳號,續有自稱網站客服人員因輸入密碼錯誤遭凍結,需匯款解除凍結云云,使陳妍靜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21日14時12分許 1萬元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春財(提告) 不詳之人冒稱LINE暱稱「蕭輔連」之詐欺人員於114年2月21日與許春財聯繫,對其佯稱亟需用錢,欲借錢周轉云云,使許春財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21日 14時13分許 3萬元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