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豪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9727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豪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
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IPHONE8手機壹支、契約書捌張、立契約書人表格拾捌張
及點鈔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
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扣案之IPHONE8
手機1支、契約書8張、立契約書人表格18張及點鈔機1臺沒
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6條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
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
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
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
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
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1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
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1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
、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
付服務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
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727號
被 告 李育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豪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
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與真實姓名不詳之通訊軟
體LINE暱稱「熱愛生活」等人共同組成買賣虛擬貨幣之集團
,經「熱愛生活」安排,擔任與客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幣
商,向客戶收取虛擬貨幣交易而取得之現金。李育豪、「熱
愛生活」及其他集團成員,基於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
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聯絡,先由「熱愛生
活」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起,向趙紅梅介紹成為「DIGIFINE
X」APP用戶,並稱只需依指示交易虛擬貨幣,即可投資獲利
,趙紅梅因而加入未向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之由李育
豪經營之個人幣商「幣勝商行」為好友,欲進行虛擬貨幣交
易。嗣趙紅梅與「幣勝商行」相約於114年3月8日14時許,
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湳港門市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李育豪遂於114年3月8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前揭地點,於確認趙紅梅身分後,
向趙紅梅收取購買泰達幣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旋
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10萬元(已發還趙紅梅
)、手機2支、契約書8張、立契約書人表格18張及點鈔機1
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以「幣勝商行」名義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未依法向主管行政機關完成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洗錢防制、服務量能登記之事實。 ⑵被告與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會先詢問客戶從何種管道得知交易訊息,且被告於面交過程全程與「aka60000000oud.com」之人通話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趙紅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遭真實年籍不詳,暱稱「熱愛生活」及「幣勝商行」之人,以前揭手法邀約交易虛擬貨幣後,依指示於如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金額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及上揭扣案物 被告於114年3月8日,向被害人收取10萬元,惟遭埋伏警員查獲,當場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4 被害人趙紅梅提供之與LINE暱稱「熱愛生活」、「幣勝商行」之對話紀錄各、泰達幣交易明細 ⑴被害人係經由「熱愛生活」介紹而得知「幣勝商行」,而非被告所稱透過臉書廣告之事實。 ⑵「熱愛生活」與「幣勝商行」所使用之交易表單格式相同之事實。 5 被告之手機畫面截圖照片 被告與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全程與「aka60000000oud.com」之人通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
、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被告及其
所屬本案買賣虛擬貨幣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
契約書8張、立契約書人表格18張及點鈔機1臺,均係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6條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
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
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
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
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
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 1 項洗錢防制及服務
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
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
支付服務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
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