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14年度,26號
CHDM,114,重附民,26,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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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王素秋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述規定所指「第一審辯論終結
」,在解釋上應包括第一審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以程序判決
終結訴訟程序之情形在內,是原告不得於第一審判決後提起
上訴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林冠宏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檢察官
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14年7月11日以114年度重訴字
第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而原告係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判決
後上訴前之114年7月23日向本院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收狀日期戳章在卷
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認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非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無從依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
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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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