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4年度,8號
CHDM,114,重訴,8,202507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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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陳建良律師
陳世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
第1452、4198、4199、6737、1804、4201、4203、14141、15223
、1559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0、227、22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14年4月1日對甲○○所為之限制出境
、出海(發文字號:彰院毓刑酉114聲羈16字第1140001818號、
彰院毓刑理114聲羈更一1字第008137號),均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查被告甲○○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
押,本院法官訊問後,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以114年度聲羈
字第16號裁定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保證金
後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期間為114年
1月17日至114年9月16日),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偵抗字第35號撤銷原裁定發回
本院,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於114年2月
6日以114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號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6日起羈
押2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
年度偵抗字第5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檢察官於偵查中聲
請延長羈押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法官訊問後,於
114年4月1日以114年度偵聲字第63、64號裁定准予被告提出
300萬元之保證金後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
限制期間為114年4月1日至114年11月30日),檢察官不服提
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偵抗字第105、
107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法官再訊問後,認有繼續
羈押被告之必要,於114年5月1日以114年度偵聲更一字第2
、3號裁定被告自114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不服提
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偵抗字第145、
14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羈押相關卷宗
無誤。本院於114年1月17日、114年4月1日對被告所為限制
出境、出海8月之裁定(發文字號分別為彰院毓刑酉114聲羈
16字第1140001818號、彰院毓刑理114聲羈更一1字第008137
號),既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撤銷確定,則該限
制出境、出海之管制已因裁定經撤銷而失所附麗,爰依職權
撤銷之。又上開於114年1月17日、114年4月1日對被告所為
之限制出境、出海雖均予撤銷,但本院已另以114年度重訴
字第8號裁定被告自114年7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附
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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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