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4年度,8號
CHDM,114,重訴,8,2025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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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陳建良律師
      陳世煌律師
被   告 蔡芊樂 


選任辯護人 趙靖萱律師
連思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
字第1452、4198、4199、6737、1804、4201、4203、14141、152
23、1559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0、227、22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冠宏蔡芊樂均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冠宏蔡芊樂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向本院追加起訴,同日 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予被告林冠 宏、蔡芊樂具保後停止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 1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二人遵守特定事項。而被告林冠宏蔡芊樂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有被告林冠宏蔡芊樂之供述、同案 被告吳棕睿、吳棕萁李家榮路世安邱子桓邱龍秋等 人之供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臉書列印資料及起訴書附表 所載各被害人之證述及各被害人提供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林冠宏蔡芊樂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林冠宏、蔡芊 樂均否認犯行,然其二人被訴詐欺犯行之金額龐大,情節非 輕,就其二人涉案部分日後勢必需傳喚相關證人到庭進行交 互詰問,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林冠宏蔡芊樂有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所列之事由 。復審酌被告二人所犯罪名、涉案犯罪情節及考量現有卷證 資料、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等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被告二人權利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 之順利進行,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對被告 林冠宏蔡芊樂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林冠宏蔡芊樂均自114年7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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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