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守于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6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守于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附表三所示之物,各以「處分方式」欄所示方式處分之。
犯罪事實
胡守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仍為附表一所示販賣
海洛因及附表二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犯行。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守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驊玲、劉錫地、李清俊、陳志明、廖
佩慧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柯驊玲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手機畫
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截圖、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行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
搜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案件成份鑑定報告(編號5417D023、5417D024、54
17D025號)在卷可參,並有海洛因22包、甲基安非他命17包
、大麻1包、依托咪酯菸油1罐、依托咪酯菸彈1顆、分裝袋1
批、真空袋2批、電子磅秤3台、真空封口機1台等物扣案可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次查,被告供
稱附表一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獲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
元、1萬5000元、300元、400元等語,足認有營利意圖無疑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海洛因前之持有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就附表二所
示犯行,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罪,且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較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
認附表二犯行係構成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告知
涉犯第5條第1項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
㈡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
號、第3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5月,並以110
年度聲字第1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
國113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
列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前科紀錄,仍再犯販毒行為,且持有之毒品質重量多,足認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就有期徒刑之罪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之次數不多,販賣對象為4人,
尚非極高之交易價格,且購毒者本身本即有施用毒品習慣,
非因被告之販賣行為而沾染毒品,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專門
從事大量販賣毒品之「國際盤」、「大盤」、「中盤」之毒
販有別,且與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
量流通之情形相較,被告行為所生危害較低。因被告所涉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雖於偵審中
均自白犯行,倘就各次販賣犯行處以減刑1次後最低之15年
有期徒刑,均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容
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
條,就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再減輕其刑。至附表二
犯行部分則無情堪憫恕之情事,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
㈥被告就附表二犯行,係於警方發現座車懸掛其他車號號牌後
,於敲門詢問時,即自行坦承施用毒品並主動交付附表三所
示之物及其他物品,故堪認就此部分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該當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爰減輕其刑。至附表一之
販賣海洛因犯行,不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要件,
自無該條之適用。
㈦被告同時具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重後(死刑
及無期徒刑除外),遞減輕之。
㈧被告雖供稱其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綽號「阿瑋」及
「阿寶」之人(身分均詳卷),惟經偵查機關追查後並無所
獲,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114年7月7日之
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
㈨辯護人雖再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等語,惟該判決之適用前提,係行為人在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之
情形而言。查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4次,另意圖販賣而持有
大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中2次販賣之交易價格為5萬
元以上,並非量少價微之交易型態,且經扣得之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數量、質量亦高,已逾1塊海洛因磚之重量
,自不符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述情節極為輕微之情形,自無
從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㈩本院審酌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及社會危害
性,戒除不易,服用後將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慢性
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
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一時間大量使用時,甚將導致
猝死。而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
行為傾向,且因服用後難以工作、持家,除造成自身家庭負
擔外,更常因而引發偷竊、搶奪、強盜等危害他人之嚴重犯
行,致影響地區治安,村里間無不視吸毒者為問題、頭痛人
物,長輩、家人亦常因此無地自容。另甲基安非他命則為第
二級毒品及禁藥,服用後可能導致心悸、血壓上升、不安、
眩昏、失眠、運動困難等症狀,進而產生易怒、具攻擊性、
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象,長
年施用結果,將戕害大腦,導致認知能力退化,故亦具有高
度之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雖具有短時
間內之精神亢奮,但藥效退去後,亦因體能高度消耗,身心
疲憊,精神不振,同樣影響工作及居家生活。故海洛因與甲
基安非他命可謂百害而無一利,均應遠離。查被告有接受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累犯以外之多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科
刑紀錄,接觸毒品已有多年,當深知毒品之危害甚深,竟仍
無視毒品對自他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進而
以販賣方式,使毒品擴散,實應譴責。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
之數量及其中2次販賣海洛因犯行獲利較多,惟擴散對象有
限,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量被告自陳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大學在學子女,曾在生技公
司上班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此外,綜
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期間、侵害同質性之法益、販售對象人數
、毒品數量等情,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㈠扣案海洛因22包(合計驗餘淨重334.93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17包(合計驗餘淨重706.67公克)、大麻1包(驗餘淨重0 .0698公克)、依托咪酯菸油1罐、依托咪酯菸彈1顆,經鑑 驗結果,所含成分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有前揭鑑定書、鑑 定報告在卷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分裝袋1批、真空袋2批、電子磅秤3台、真空封口機1台 ,被告陳稱係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㈣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無 涉,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附表一
編號 藥腳 販賣毒品之時地 聯繫方式及販賣毒品之數量與價格(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柯驊玲 於113年11月18日14時至1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胡守于住處。 柯驊玲到場後,胡守于即交付半兩重(約18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柯驊玲,並先收取1萬3000元現金,柯驊玲再於113年11月29日,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餘款3萬7000元至胡守于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守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9年。 2 劉錫地 於114年2月12日8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 劉錫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後,由胡守于交付半兩重(約18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劉錫地,並收取5萬5000元現金。 胡守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9年2月。 3 李清俊 於114年2月18日15時45分,在上開地點。 李清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後,由胡守于交付海洛因1包予李清俊,並收取1000元現金。 胡守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8月。 4 陳志明 於114年2月19日21時許,在上開地點。 陳志明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後,由胡守于交付海洛因1包予陳志明,並收取2000元現金。 胡守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9月。 附表二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胡守于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向「阿瑋」、「阿寶」,以總計新臺幣(下同)60至70萬元之對價,販入海洛因共22包(合計驗餘淨重334.9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共17包(合計驗餘淨重706.67公克),欲伺機販賣而持有之。嗣於114年3月4日21時30分至22時5分,在其投宿之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民宿「○○的家」,因其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他人之000-0000號號牌為警發現,經同意警方搜索後,扣得上開毒品及大麻1包、依托咪酯菸油1罐、依托咪酯菸彈1顆、分裝袋1批、真空袋2批、電子磅秤3台、真空封口機1台及其他物品。 胡守于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
附表三
編號 扣案及未扣案物 數量 處分方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2包 沒收銷燬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7包 3 大麻1包 1包 4 依托咪酯菸油 1罐 5 依托咪酯菸彈 1顆 6 分裝袋 1批 沒收 7 真空袋 2批 8 電子磅秤 3台 9 真空封口機 1台 10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80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