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欣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肆拾肆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犯罪事實一第8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欣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⒊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且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則被告依行為時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相同,修正前之最低度刑(2
月)輕於修正後之最低度刑(6月),依前揭規定,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
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未參與「子城」詐騙告訴人許尉真、莊淳鈞之
階段犯行,但坦承其與「子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提供本案帳戶予「子
城」,嗣於告訴人許尉真、莊淳鈞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
將詐欺款項依「子城」指示購買泰達幣後轉入「子城」指定
之電子錢包,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之帳戶將作為取得詐欺
取財受騙金錢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使用,當可有所知悉
,且客觀上其購買泰達幣後轉入「子城」指定之電子錢包,
係置告訴人等陷於錯誤所交付之金錢於「子城」之實力支配
之下,並同時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是其所參與部分係整體詐欺取財犯罪、洗錢計畫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屬構成要件行為,自與「子城」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被
告當應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固坦承上開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行,然其供稱:其從頭到尾只接觸「子城」一個人
等語。按詐欺集團詐欺手法日新月異,被告自陳僅與「子城
」聯繫接觸並提供帳戶,及購買泰達幣後轉入「子城」指定
之電子錢包,並未親自向告訴人等實施詐術,經核卷內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案係三人以上進行之犯罪,且亦無
證據可以證明「子城」與實際實施詐術之人是不同之人,尚
難遽論被告主觀上有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而
犯有起訴意旨所主張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是
以自應論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是核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子城」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各被害人之間,因
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且財產犯罪係
為保護各別財產法益而定,故本案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人
人數而論以2罪,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已承認犯罪且繳回犯
罪所得,然其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是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子城」之人共同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以其
本案帳戶取得詐欺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電子錢
包,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為實屬不該
,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
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與「子城」共同向告訴人等詐得款項共計27萬5,000元( 計算式:1萬5,000元+5萬元+5萬元+5萬元+2萬元+5萬元+5萬 元=27萬5,000元),被告因而分得報酬7,244元,為其犯罪 所得,並已自動繳交扣案,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惟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 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 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轉匯之款 項共27萬5,000元,業經被告依「子城」指示購買泰達幣後 轉入「子城」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之財
產,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