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龍
黃軒浩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
院偵字第119號、偵字第763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
度易字第52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龍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軒浩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佳龍於民國113年4月9日,受彭冠倫招攬,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佳龍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供 予彭冠倫,嗣彭冠倫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分 別向周原志、曾奕捷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分別匯款至陳佳龍之一銀帳戶。復由彭冠倫指示陳佳龍持一 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領贓款,陳佳龍於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提領時間領款後,即轉交予彭冠倫,以此方式掩飾金 錢之去向。
二、黃軒浩於113年7月18日,受彭冠倫招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軒浩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供予 彭冠倫,嗣彭冠倫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戴誌 偉施以詐術,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黃軒浩之玉山帳 戶。復由彭冠倫指示黃軒浩持玉山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 領贓款,黃軒浩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提領時間領款後,即轉 交予彭冠倫,以此方式掩飾金錢之去向。
三、案經周原志、曾奕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戴誌偉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龍、黃軒浩分別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彭冠倫於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原志、曾奕捷、戴誌偉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 單、告訴人周原志、曾奕捷、戴誌偉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及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一銀帳戶及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陳佳龍、黃軒浩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 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陳佳龍、黃軒浩本案各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其等均自白犯行,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陳佳龍、黃軒浩於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則被 告陳佳龍、黃軒浩如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詳後述),依行 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 規定,其等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其 等處斷刑範圍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 前之最高度刑(5年)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4年11月), 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陳 佳龍、黃軒浩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 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陳佳龍、黃軒浩雖均未參與彭冠倫聯繫詐騙告訴 人周原志、曾奕捷、戴誌偉之階段犯行,但各坦承其與彭冠 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而分別提供一銀帳戶、玉山帳戶予彭冠倫,嗣於告訴 人等分別匯款至其一銀帳戶或玉山帳戶後,依指示將詐欺款 項提領並交付彭冠倫,被告陳佳龍、黃軒浩主觀上各對於其 提供之帳戶將作為取得詐欺取財受騙金錢並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使用,當可有所知悉,且客觀上其提領款項係置告訴 人等陷於錯誤所交付之金錢於實力支配之下,並同時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陳佳龍、 黃軒浩所各自參與部分係整體詐欺取財犯罪、洗錢計畫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屬構成要件行為,自與彭冠倫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被告陳 佳龍、黃軒浩當應各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發生 之結果負責。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佳龍、黃軒浩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惟查被告陳佳龍、黃軒浩固均坦承上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然被告陳佳龍供稱:其不知道彭冠倫以 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彭冠倫說他沒有帳戶可用,他要用線 上博弈洗遊戲幣換取現金,跟其借帳戶匯到其戶頭,彭冠倫 沒跟其說有向他人借帳戶等語;被告黃軒浩則供稱:本案伊 只認識彭冠倫,並未接洽過其他人,彭冠倫說他跟朋友借錢 ,他沒有帳戶所以跟伊借帳戶等語。是被告陳佳龍、黃軒浩 就本案犯行均僅負責提供各自所有之帳戶,及依指示提領贓 款交付予彭冠倫,而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部分 行為,其等主觀上是否知悉彭冠倫實際對告訴人實行詐術之 方式,非無疑義,復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陳佳龍、黃軒浩均知悉或預見彭冠倫實施詐術之手 法,且有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犯行, 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僅認定被告陳佳龍、黃軒浩所為係各自與彭冠倫共犯普通 詐欺取財犯行,而應論以被告陳佳龍、黃軒浩所犯均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等就被訴客觀事實業已知悉並坦 認不諱,故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僅係就本案犯罪事實應該當 於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且罪刑係從重變輕,雖未告知應變 更之罪名,惟於被告等之防禦權尚無妨礙,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陳佳龍、黃軒浩各自所為上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佳龍、黃軒浩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陳佳龍、黃軒浩分別與彭冠倫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陳佳龍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佳龍、黃軒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 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二人均自陳: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陳佳龍、黃軒浩均為圖私利,各自與彭冠倫共同 施用詐術,分別騙取告訴人等之財物,且分別以一銀帳戶及 玉山帳戶取得詐欺款項後提領款項,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陳佳龍、黃軒浩犯 後均坦承犯行,並各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 獲利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佳龍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法、 行為次數、行為時間間隔、危害法益情形等情狀,經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佳龍、黃軒浩均 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陳佳龍、黃軒浩 之犯罪所得。
㈡按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必須依各共 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佳龍與彭冠倫共同向告訴人周原志詐得2, 500元、向告訴人曾奕捷詐得5,000元,及被告黃軒浩與彭冠 倫共同向告訴人戴誌偉詐得3,000元,上開款項均已由被告 陳佳龍、黃軒浩各自提領後全額交付彭冠倫,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陳佳龍、黃軒浩就此等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者、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周原志 彭冠倫於臉書刊登販賣釣具文章,適周原志於113年4月19日15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其訛稱:訂購釣具需先付訂金,到貨再付尾款云云,致周原志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至右揭銀行帳戶內。 113年4月19日17時16分許,匯款2,500元 一銀帳戶 陳佳龍於13年4月19日17時35分,提領2,405元 陳佳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曾奕捷 彭冠倫於臉書刊登販賣佛具用品文章,適曾奕捷於113年4月19日某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其訛稱:訂購川頭需先匯款再出貨云云,致曾奕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至右揭銀行帳戶內。 113年4月19日17時49分許,匯款5,000元 一銀帳戶 陳佳龍於113年4月19日17時52分,提領5,005元 陳佳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戴誌偉 彭冠倫於臉書刊登販賣佛具用品文章,適戴誌偉於113年7月18日10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其訛稱:訂購川頭需先付訂金再出貨云云,致戴誌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至右揭銀行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13時38分許,匯款3,000元 玉山帳戶 黃軒浩於113年7月18日21時34分,提領8,005元 黃軒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