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932號
CHDM,114,訴,932,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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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毅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30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詐 欺集團」後補充「(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㈡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刪除;㈢起 訴書附表編號1號匯款時間「113年5月18日17時52分」更正 為「113年5月18日17時42分」;㈣關於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有修 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 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 刑為「5年」較重;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 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惟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僅得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是如適用 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法斷處刑之最高度刑為高 (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果,舊法 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關於法錢防制法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㈡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 取財罪,此觀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 欺罪之加重要件。查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尚有「餅乾」 、「餅乾」指定之人,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三人以上」之構成 要件相符。是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加重條件,然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事前參與詐騙手 法之謀議,亦無法認定被告對於具體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 悉,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上情無主觀犯意



,亦即不能證明被告就本案犯罪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然此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少,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於本案中依指示擔任車手,拿取金融卡提領贓款後交水 之工作,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 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 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 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 不僅侵害告訴人王欣怡李玲如邱炳華林君盈曾鈺琳鄭翊綸、周湘鈴、方宇平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 及告訴人8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並考量告訴人8人遭詐 騙轉入上開帳戶之金額合計為392,152元,且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8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以及其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業、離婚、育有2子,分別為12歲 、10歲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被告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檢察官具體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年3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 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院審酌被 告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



物,且本案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罪質相似,行為 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 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責任、刑事法相關犯 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 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爰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㈨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 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之報酬為每天2,000元,共計獲取4,000元之報酬,業經 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反面),是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取犯罪所得為4,000元,且未發還予各該告訴人,既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主 刑、從刑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自無再適用「主刑從刑不 可分」原則之餘地,是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無 庸再於各次犯行主文項下一一宣告沒收、追徵,得由本院 獨立諭知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⒊本案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之 角色,且贓款已上繳予其他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 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即關於告訴人王欣怡部分 李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即關於告訴人李玲如部分 李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即關於告訴人邱炳華部分 李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號即關於告訴人林君盈部分 李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號即關於告訴人曾鈺琳部分 李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號即關於告訴人鄭翊綸部分 李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號即關於告訴人周湘鈴部分 李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號即關於告訴人方宇平部分 李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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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