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權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14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單獨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權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余權恩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日,加入暱稱「風生水起渠道-馬斯克」、「水道渠成渠道-晨夕」、「青蘋果」、「維」、「重點講」、「伊佐娜黑川」、「凸」、「古茲曼」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並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角色。余權恩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邱婼桐」於114年2月間,利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向邱彰霖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邱彰霖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2日12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螺陽社區發展協會」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嗣邱彰霖知悉係詐騙集團所為,遂報警處理,警方即指示邱彰霖於同年5月6日19時許,至彰化縣北斗鎮復興路862巷前交付投資款項。嗣余權恩接獲「水道渠成渠道-晨夕」之指示,持偽造之「台德投資茲收證明單」及工作證後,於114年6月4日15時34分許,至上址假冒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權星」名義,欲向邱彰霖收取現金20萬元,隨為員警查獲而未遂,並自余權恩身上扣得iPhone8手機1支、工作名牌1組、台德投資茲收證明單1張
二、案經邱彰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權恩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彰霖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對話紀錄
等附卷,及扣得扣得iPhone8手機1支、工作名牌1組、台德投資茲收證明單1張在案可稽,足認被告余權恩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被告余權恩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余權恩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
㈡被告余權恩與暱稱「風生水起渠道-馬斯克」、「水道渠成渠道-晨夕」、「青蘋果」、「維」、「重點講」、「伊佐娜黑川」、「凸」、「古茲曼」」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惟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自無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前述投資 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本案被告高中畢業、從事科技業工作,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余權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知所悔悟,態度尚可;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麵高職肄業,從事八大行業,月薪6萬元,離婚,育有1子,無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承該次交通費2000元,即為其本次犯罪所得,惟尚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另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台德投資茲收證明單、編號2所示之工作名牌1組及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依據及備註 1 台德投資茲收證明單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2 工作名牌1組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3 iPhone牌8型行動電話一具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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