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901號
CHDM,114,訴,901,2025073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美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6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美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趙美芸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趙美芸自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身份不詳,自稱「VIP交易所」、「立恩」、「Andy
」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並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角色。趙美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14年1月
6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登入Bitfine
x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約定於114年3月4日下午3時許,攜
帶現金新臺幣(下同)82萬元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
統一超商源益門市(下稱源益門市)面交,惟甲○○先前已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面交6次,因發覺受騙而主動報警處理
,未陷於錯誤,並假意配合相約面交,與員警配合抓捕車手
。嗣趙美芸依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源益門市後,甲
○○即交付82萬元(其中81萬6,000元為假鈔、餘4,000元為真
鈔)予趙美芸,趙美芸收執款項後即為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
遂。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趙美芸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
卷第4-10頁;偵卷第10-11、25-26頁;本院卷第37-41、45-
52頁)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2-15、16-17頁;
偵卷第25-26頁)(惟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引用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
 ㈢告訴人下載之APP截圖(警卷第18-19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28、47-49頁)、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3-
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41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1-61頁)、查獲現場照片6張(警
卷第63-65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偵卷第16-20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
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發送私人訊息,而對特定人即
告訴人施用詐術,尚無證據顯示有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
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有以上開方式對公眾施用
詐術,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
會,惟該部份僅係同條項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問題,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㈢被告與「VIP交易所」、「立恩」、「Andy」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於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取
得贓款之際即當場為警查獲,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
案獲有財物或報酬,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又所犯洗錢未遂罪,亦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輕事由,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意旨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
,欲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不僅
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
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
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未有犯罪科刑紀錄之前科素行,暨
被告所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派遣、日薪1,
000元、已婚、與丈夫一起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檢察官求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想像競合之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 審酌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本案未終局取得或 保有詐欺所得款項,亦未認定其他因犯罪而保有之利益,衡 以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 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 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屬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5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 7 Pl us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有用以本案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82萬元(其中81萬6,000元為假鈔、餘4,000 元為真鈔)之犯罪所得,業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41頁)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