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882號
CHDM,114,訴,882,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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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
偵字第8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之萬良人參商行收據1紙、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千
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育綸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經友人林凱靖招募,而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蠻力」加入身分不詳、暱稱「悟空
」之男子與其他身分不詳成員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
犯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在案,經本院
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之
角色,負責按「悟空」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嗣黃育綸與前開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子蕾」之成員,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峯旭佯稱:可一起投資長白山野人
交易,從中獲利等語,致陳峯旭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
項。黃育綸即按「悟空」指示,於113年11月21日10時許,
自臺中搭車前往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左側大門旁,向陳峯旭
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交付集團成員洪○麒(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按「悟空」指示偽造之「
萬良人參商行」「50年特等野山參、24株單價50000元,總
價120萬元」之收據予陳峯旭收受後離去,並按「悟空」指
示將上開現金置放於公園廁所內,由洪○麒收取後轉交集團
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黃育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峯旭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同案少年洪○麒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五)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六)偽造之萬良人參商行收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
造「萬良人參商行」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悟空」之人、洪○麒及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罪
之認定雖不以成年人明知犯罪之對象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
,但仍須以成年人具有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為要件。查共
洪○麒於本案發生時未滿18歲,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我是把錢放在紅色袋子裡面放在公園的椅子上,就
是上面叫我去拿收據的地方,我並不知道洪○麒之年齡,
我也沒有當場親自見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少年洪○麒於警詢時亦供稱:交付收據和拿錢的過程中我
都沒有與任何人接觸,都是用丟包的形式等語(見偵卷第
30至31頁)。被告與少年洪○麒既未實際接觸,且卷內復
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可知悉或預見同案共犯洪○
麒為未滿18歲之人,自不適用上開加重處罰之規定,附此
敘明。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條前段所稱「
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
而言。本案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均供
承不諱,並自動繳交其實際犯罪所得1萬2,000元,有聯邦
銀行匯款單客戶收執聯影本在卷足憑,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六)本案被告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因被
告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等減刑之規定,
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
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
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暨被告高職肄業,尚有其他案件之被害人需賠償,目前
在釣蝦場工作,月薪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
(八)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
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
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扣案之萬良人參商行收據,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
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
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取得1萬2千元之報酬,並已自動
繳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上繳而未取得支配占有,且被告於
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本案未經扣案之洗錢標的,顯然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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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