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629號
PCDV,93,訴,1629,2005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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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29號
原   告 台灣伊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   告 迪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74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 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被告前於民國92年7 月24日委託原告研發、製造、加工BM W音響架組具,商品編號C02-B5929、C02-B59291、C02-B592 92(烤漆黑)、C02-B59292(烤漆銀)、C02-B6072、C02-B 60721 (烤漆黑)、C02-B60721(烤漆銀)等組具,工作內 容含模具、沖孔模具及攻牙、沖缺口、裁切、烤漆等加工( 見原証一);同年九月三十日復追加磨光、銑床等加工及組 具D15-B5928 (含材料、攻牙、鑽孔、銑床、磨邊、整邊、 烤漆、電著、包裝、管銷及模具,見原証二);同年11月3 日又追加D15-B5927 組具及就D15-5928追加補土、磨土等加 工(見原証三),其間被告一直以急件方式要求原告定期交 貨(見原証四),而原告亦一直配合被告之需求而陸續交貨 ,於93年1 月中旬,如數交貨完畢,總計交貨數量及單價, 合計為4,231,920 元(見原証五),另原告亦應被告之要求 由被告支付人工費用,每小時100 元,支援被告現場10人, 各11小時合計66小時,計6,600 元,然被告卻只願負擔部分 素材及加工費用計2,693,250 元,更於實際付款時,未經原 告同意,違反民法第206 條所定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 法巧取利益之規定,私自扣除百分之五計134,662 元作為支 付現款預扣之利息,及運費4,238 元後,分別於92年12月31 日支付80萬元、93年3 月1 日支付1,754,350 元,計2,554,



335 元,餘款1,800,740 元拒不支付(見原証六)。故原告 均係依據被告之指示從事各項工作,如底座需進行鑄造、銑 床、拋光(磨光)、補土、磨土、噴漆等工作;鋁管亦需進 行製造、攻牙、沖孔、銑床、拋光(磨光)、噴漆等工作, 而原告均係依據被告之指示,將各部分之工作或由自己施作 或發包或委由他人施作,支付價款(見原証八,正本庭陳) ,再依約定向被告請款,合先敘明。
(二)查有關模具部分,原告均係依合約規定製作,並無被告所稱 之瑕疵存在,否則被告不會一直催促原告趕工交貨及於92年 11月1 日訂定注意事項,指示原告之工作內容,而有關模具 之品質保證事項,原告業於契約書中註明「因不可抗辯之因 素,導致模具品質之使用量,無法予於保證,但如有損壞, 乙方願無條件修護完整」;復92年9 月30日之報價單均經被 告同意,只是被告之承辦人楊小姐說老闆已看過了,不過現 正在忙或人在外面或人已出國而未回傳,要原告趕快出貨, 故原告係在被告之同意下,依被告之指示變更模具之設計, 否則被告不會接受原告所交付變更設計後之產品。(三)有關鋁管部分:
1、被告前所訂定之注意事項及鋁管工作流程即含銑床及拋光 (磨光),銑床部分原告委由泳碩CNC廠處理而支付費 用,拋光部分則由原告負責,故被告雖未於原証二中之第 一頁簽收回傳,其原因如前所述,然於實際之作業上均依 被告之指示製作,假如被告未為同意又何必於自訂之注意 事項中,規定需進行銑床及拋光等工作,未及時就原告所 傳真之估價單表示反對。
2、再原告所受託之工作內容包含攻牙、磨光、銑床、沖缺口 、裁切、烤漆等各項工作,各有單價,全部加總「捉長補 短」,折扣計價為325 元,如就個項工作分別請求付款, 則原証六序號1 、2 項銑床為28元、磨光為75元,自屬正 常,就如同去餐廳吃飯,套餐價格平均之單位價,自比單 點便宜。
3、復就烤漆部分,原屬原告之工作內容,如原証一所示,而 原告係將此一工作項目,發包委由勝煒公司施作,然被告 卻於付款時,未經原告之同意私自扣款35元,非如被告狀 稱僅同意以212 元購買。
4、商品編號B60721黑色及B59292黑色單價240 元,係未包含 銑床及磨光等工作,此比對原証一、二之項目即可明瞭。 5、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理丙○○94.7.28 鈞院審理時雖供稱, 「我第一次看到鋁管是在勝煒公司裡,勝煒的老闆跟我說 ,我的鋁管有波浪狀,他沒有辦法做,正確標準的鋁管應



該平滑。勝煒是伊迪的下包…伊迪的人說他有辦法處理, 而伊迪的處理方式是將鋁管的表面再拋光修改」等語,語 多迴護被告之詞,蓋:
⑴鋁管之施作,全係依照被告之指示,進行研發、製造,並 依被告之指示,進行加工,之前並沒有所謂之設計圖稿或 品質要求,此觀被告負責人己○○於鈞院審理時供稱:「 BMW音響架這是新的東西,之前沒有做過,那是客戶提供 手工模,我有給黃先生看過,我們是接受客人的訂單來做 的,我們與黃先生並沒有研發之類。原証七不是我們的, 我們沒有研發部,我們是承攬訂單,我們有與黃先生開過 會談論製造的東西。黃先生所做的東西就是有瑕疵,我沒 有正式的文書通知原告改善貨物瑕疵」,則:
①被告負責人坦承委由原告施作的系爭物品是新的東西, 只有提供客戶提供的手工模,既是新的東西,自要進行 研發及製造,此觀原告所提原証一之工作內容未含磨光 、銑床、補土、磨土等加工及組具D15-5927、D15-B592 8可明,嗣後於系爭產品之研發過程中,迭經與被告開 會討論製程,才應被告品質之要求,依被告之指示追加 部分加工及組具,最後才由被告制定原証七之底盤、鋁 管製作注意事項,被告雖否認原証七為伊所制定,然被 告既坦承有與原告負責人談論製造的東西,則請被告提 陳歷次之開會記錄,以實其說,況證人甲○○証稱原証 七所記載A、a、1、2、3是伊之鑄造過程;證人翁健豐 亦坦承伊做烤漆的部分包括鐵片、鋁管等,與原証七所 記載流程、分工等相符,而C鐵片工作流程並非原告之 工作項目,係被告指定由楹捷公司負責,其上記載均係 被告指定施作BMW 音響架之流程,原告非定做人,斷無 可能自己訂定該注意事項,故被告空言否認實不足取。 ②勝煒公司是負責烤漆部分,證人翁健豐94.4.26供稱: 「我是做烤漆的部分包括鐵片、鋁管等,我這是第一次 與伊迪合作」、「我九月份才接觸這工作,九月份是打 樣,伊迪與迪友的人都有過來。烤漆時,底盤的問題比 較多,有砂孔,伊迪的人是建議要以補土的方式來補平 。大致上都是底盤的問題」等語,證人並未証稱伊所施 作之鋁管有何具體瑕疵,則證人丙○○所謂鋁管有波浪 狀之瑕疵,勝煒公司沒辦法施作,顯係不實,故為迴護 被告,彰彰甚明。
(四)有關底盤部分:
1、原証二第二頁有關底座部分,被告係事後於元/3 (93年 )簽字,並註明素材275 元,其意即為被告只願支付材料



費,並拒付模具費,非如被告所稱二造合意價格為275 元 ,含材料、攻牙、銑床、管銷等,此觀其上之記載自明, 而該報價單,被告亦未回傳,是原告請求付款時,由原告 之會計人員壬○○在被告處影印該資料攜回。
2、再原証三之最後第二行,即註明「原估價單000000000缺 補土及磨土費用」,故原告於傳真報價單予被告確認時即 有加註。
3、被告雖抗辯底盤有瑕疵,唯證人甲○○94.4.26 鈞院調查 時,雖然說沒有見過原証七,然原証七所記載A 、a 、1 、2、3 卻是證人的鑄造過程,供稱:「是的。因為鑄造 的過程,把砂模將鐵水倒入後再噴砂,模具洗砂後再交給 伊迪,我負責模具與鑄造部分」、「(鑄造過程中,有無 其他人與你接觸過)最先是伊迪,之後就由迪友公司的人 來。在鑄造過程之中,表面的粗度要改變,我們的鑄鐵過 程中砂的粗細,要經透氣後才能製作,我有向迪友反映瑕 疵,可是那不是瑕疵,那是粗細度的情形,我有向迪友解 釋清楚(庭呈粗細標準表)脫模後要以此為標準,砂子表 面的粗細程度,就會不一樣,那不是瑕疵,進來的砂子不 一樣的就會有不一樣的結果。我有一定的砂子是五號砂, 砂子太密的話就會有不良品,我之前就有跟他們解釋清楚 。製作過程都是他們在討論…我確定張小姐是迪友的人… 我有經過他們同意後才開始製作」、「音響架,我9 月12 日就開始交樣品,連續交三次樣品,9 月12、21、27日共 三次。…大約在10底、11月初左右,見到迪友公司的人開 始來我們的工廠,我開鑄的樣品是交給伊迪。我鑄模的砂 子是我們自己的廠,我們是代工代料。當時開模後的狀況 ,粗細以粗細表為準,是在五十到七十的左右,粗細是以 所要需求來調整。…最後是迪友跟我確認樣品,迪友公司 的男工程師,那位小姐(指丙○○)也有去,之前確認是 以鑄模的尺寸,不是以表面粗細的確認,粗細是在第三次 才確認。尺寸是伊迪確認,粗細是迪友確認的。」等語, 則由證人上述供稱可知:
⑴被告所抗辯之瑕疵,並非是瑕疵,而是鑄造過程因砂子之 不同而產生之粗細度不同,乃是自然現象,而最後之粗細 度亦係經由被告確認才施作。
⑵再被告所提被証二,只有規格、尺寸並無粗細度,嗣後經 被告確認粗細度後才施作,如證人己○○前所供稱,系爭 產品為新的東西,於是在討論製程之過程中,才應被告品 質之要求,依被告指示追加磨土、補土等工作,豈可事後 顛倒是非,以瑕疵或瑕疵修補為由,甚至虛以未收受傳真



加工估價單而拒付款項,實不足取。
⑶被告雖否認有收到或看過原証二、三之估價單,然從原証 二第二頁有關底座估價單部分係由被告於93.1.3簽署,並 註明素材275元乙節觀之,即可明瞭被告為脫免付款責任 ,故為否認,否則同一天(92.9.30)傳真之二張估價單, 豈會只收到一張,而在隔年93年1 月3 日簽署之理。(五)次查被告舉被証七進而抗辯二造間之貨款業已結清乙事,亦 與事實不符,證人丙○○供稱:「(請問此份文書是否為你 製作(提示被証七)是的,是伊迪楊小姐跟我們張總有談好 價錢,我再製作這一張,我有將所有鋁管的數量及價錢給他 看,也問她是否正確,楊小姐跟我說對的,之後我請她簽名 ,楊小姐也簽了,那時我就跟楊小姐說我們的帳是否結清了 ,楊小姐說是的。」、證人己○○供稱:「(剛才丙○○說 稱他寫的被証七,你是否看過?)我有看過,當初伊迪的黃 老闆急著要請款,事先我與黃老闆談好金額,並與其確認過 ,之後黃太太來時是領錢」,核與丙○○所言不一,蓋丙○ ○稱是楊小姐與張總(即己○○)有談好價錢,己○○則稱 係與黃老闆談好價錢,黃太太只是來領錢,顯見證人丙○○ 、己○○所言不實;證人壬○○94.4.20 於鈞院調查時即供 稱:「…93年3 月份去領款時發現金額不對時,我有馬上回 報公司,問老闆可否領這張票,老闆說可以。之後由老闆親 自處理催款。我有問被告公司這張票的金額怎麼這樣開,他 們表示扣除沒有回傳的報價單的金額,他們拒付我們,他們 只付素材部分,加工部分他們不付。…當天收到時我有跟迪 友公司張總表明日後再請其他款項,領款時我見到張總,我 在張總的辦公室,還有盧小姐、朱副理都在」,由壬○○前 述証稱可知,二造並未以被証七之金額結清貨款,及被告否 認有收到或看到原証二、三之報價單,亦與事實不符,蓋壬 ○○前往被告處領款時,豈有不提原証二、三追加金額之理 ,而被告亦表示拒付原証二、三追加之款項,再揆之被告僅 就原証二第二張92.9.30 報價單加註素材、275 元,元月3 日簽名乙節更可證明壬○○所供稱:「他們表示扣除沒有回 傳的報價單的金額,他們拒付我們,他們只付素材部分,加 工的部分他們不付」證言之真實性。
(六)另原証六序號10,計6600元,係原告應被告之要求,由被告 支付人工費用每小時100 元,支援被告現場10人,各11小時 合計60小時,計6,600 元,是與本件BMW 音響無涉,係併為 於本件中請求。
(七)綜前所言,原告係應被告之指示而進行研發、製造及加工, 並將各個階段所應支付之費用,傳真報價單於被告確認,而



被告每每不及時回傳,待原告去電催促,承辦人員一面推說 老闆已經看過了,但人現在忙或人在外面,待會簽完字就會 傳;一方面又催促原告加緊工作,原告在被告之催促下,進 行各項工作,然一但交貨完畢,請求付款時,被告卻又換成 一張臉,扣東、扣西,並佯稱報價單未經伊簽字拒絕承認及 付款,就如被告狀稱烤漆部分為例,被告前所自訂之注意事 項,即明白記載,係由原告委請勝煒公司施作,由原告支付 費用後,再由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款,豈可以非由原告施作為 由拒絕付款,況被告於實際付款時亦超額扣除該項烤漆費用 (見原証九),而原告就本件請求支付差價,亦未列烤漆費 用,故被告狀稱「原告明知而仍為此部分請求,顯係混淆 鈞院視聽」實屬不實之指控;被告所提之被証七為被告單方 面所製作之文書,原告並未同意;再被告另狀稱,原告所製 鋁管成品僅不到一萬枝、底座不到二千枝,然原告亦僅就被 告檢驗合格、已驗收之部分請求付款,有瑕疵部分已遭被告 退回,原告並未請求,由證人甲○○、翁健豐、壬○○前所 証稱可知被告另辦稱:「伊迪那時交貨是有波浪狀,且他的 鋁管沒有辦法組裝、底盤也有坑洞,伊迪說要用補土的方式 修改,在費用的部分,伊迪沒有說這是由迪友來負擔,且黃 先生說若這批貨重做他的損失相當大,所以他只有用修補的 方式來處理」等語,更屬不實;復因原告向被告請款,迭遭 被告之刁難,一直無法順利請款,故而不敢再繼續承做,並 非被告狀稱原告所製模具一直無法修補成合格之狀態,併為 說明;復按被告委託原告,由原告承攬研發、製造、加工被 告所需之BMW 音響架組具,原告亦應被告之要求,如數交貨 ,則被告自應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唯嗣後被告不承認部分追 加及加工之項目,更拒付模具費,然上開追加部分,均係應 被告之要求,而實際上亦有施作,故退而言之,依民法不當 得利(第179 條參照)及物權篇加工、添附(816 條參照) 之相關規定,被告亦應返還上開利益,為此爰特依法起訴, 狀請鈞院鑒核,核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八)有關瑕疵部分:
1、系爭產品為新的產品,原告係依據被告之指示,進行研發 、製造,被告提供之圖稿只有規格、尺寸,並無品質之規 範,嗣後與被告討論製程時,才應被告之指示,追加部分 加工等,而被告亦承諾支付追加部分之款項,否則原告不 會應被告之要求趕工出貨,並非己○○所言「伊迪沒有說 這是由迪友來負擔」,而就己○○前所言,原告亦未表示 由原告承擔追加之費用。
2、次查證人甲○○前已証稱,底盤部分,尺寸是伊迪確認,



粗細是迪友確認,足証被告所提產品瑕疵之抗辯,仍係被 告拒付款項之藉口;復因被告未依約支付價款,原告亦無 從給付全部價款予甲○○,非被告所稱原告明知模具有問 題而作總價款項一半之扣款動作,故被告所稱實係顛倒是 非之說。
(九)再原告均配合被告之指示趕工交貨,由原告所提原証四所示 ,被告均以當日採購、當日交貨之急件方式,催促原告趕工 交貨,故在被告之催促下,於被告未就原証二、三估價單簽 認回傳之情況下,仍然依被告指示趕工交貨,已顧全被告之 權益,然事後被告卻翻異前詞,誣指原告遲延交貨、開模失 敗、產品嚴重瑕疵等不一而足,果如被告所言,被告又何必 一再催促原告趕工交貨,是故被告前所辯稱,實不足取。(十)證據:提出台灣伊迪有限公司報價單(92年07月24日、92年 09月30日、92年09 月30 日、92年11月03日)、迪友企業有 限公司採購單(92年10月27日)、台灣伊迪有限公司迪友BM W 音響架單價明細、BMW音響架未請款明細表(差價)、B&W 705 底盤鋁管製作注意事項、估價單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 訊問證人甲○○、丁○○、乙○○、庚○○、辛○○、壬○ ○、戊○○。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一)緣92年8 月間被告雖與原告簽有鋁擠型(鋁管)模具契約( 被證三),惟依該約第三條規定原告應依圖承製,並須經驗 收核可才付款,原告必保證模具可使用30萬次以上,對於合 乎規格透過模具所製成之成品,被告以訂單訂購之,詎料原 告所製作之鋁管鋼模不符規格,亦即模具所製成之鋁管成品 應該是「直平式」(被證一),惟原告之模具所製成之成品 確是「波浪狀而有模紋」,再者原告所製作之底座(底盤) 模具不符規格,亦即模具所製成之底座成品應該是「圓滑」 (被證二),惟原告之模具所製成之成品確是「粗糙而有坑 洞並有模紋」,由於當時原告伊迪公司已逾訂購單之交貨期 限10.27 日(詳原告所呈證物原證四交貨日期92.10.27 所 載),被告對於業主之交貨期亦迫在眉梢,原告在修補不及 之情況下,連被告也派工修補將成品修補成平滑無坑洞之狀 態(被證六),而勉強交貨於業主,然業已造成遲延之事實 (證人己○○於94.6.14 日證稱:「貨交不出來且貨期一再 的遲延」等語(詳該筆錄第4 頁)及被證九參照),原告明 知此情,兩造乃於92.3.1日對帳結清款項(被證七),於該



日原告並領訖款項(被證八),再者本案因原告所作模具一 直不符規格,所製鋁管成品僅不到一萬枝,底座不到二千枝 (依合約本應保證符合規格之30萬次),竟有波浪狀、模紋 及坑洞情形發生,其修補行為本應由原告自己做的,連被告 都派工修補,所衍生差旅費及工資費(被證六),甚且未向 原告扣款請求,以及原告所製模具一直無法修補成合格之狀 態,被告交貨在期,不得已再請人另行開模之費用計有數萬 元,遑論交貨遲延損失,在對帳結清時顧及商誼尚且未向原 告請求,詎料原告竟將修補行為為反於事實之請求,不僅有 違誠信,亦無理由。
(二)爭點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據此原告 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有關模具部分:
⑴鋁管模具費60,000元、底座模具費54,000元(參原告所提 原證六之未付款明細表第7、9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①原告所製作之鋁管鋼模不符規格,亦即模具所製成之鋁 管成品應該是「直平式」(被證一),惟原告之模具所 製成之成品確是「波浪狀而有模紋」,此觀諸證人丙○ ○於94.7.28 日庭訊時證稱:「伊迪交貨的產品有問題 …鋁管有波浪狀,他沒有辦法做,正確的標準的鋁管應 該平滑的。…而伊迪的處理方式是將鋁管的表面再拋光 修改,事實上伊迪的模具也有問題。」(詳該筆錄第2 、3 頁),此再觀諸鋁管92.7.24 日之報價單並無「磨 光、銑床」(被證四),益明模具所生產之產品有問題 須經修補,足見模具亦有問題,另觀諸「模具訂製契約 書」第四條、第六條約定「餘款60000 元…驗收核可後 再依甲方(被告)付款辦法付清。」,模具須經「驗收 核可」,方有報酬請求權,然系爭模具迄今並未經驗收 核可,原告心知肚明,竟於結算後再為本案請求,自無 理由。
②再者原告所製作之底座(底盤)模具不符規格(樣品) ,亦即模具所製成之底座成品應該是「圓滑」(被證二 ),惟原告之模具所製成之成品確是「粗糙而有坑洞並 有模紋」,此觀諸原告方證人甲○○於94.4.26 日證稱 :「底盤是送到伊迪所指定的加工廠。事後迪友的人告 訴我底盤後來有補土。」(該筆錄第3 、4 頁參照), 於同日原告方之證人庚○○證稱:「產品的完成標準是 之前伊迪跟迪友前就講定了,…對底盤之標準是以不要 有砂孔…砂孔是指密合度,密合度就是在表面不能有砂



孔。」(該筆錄第5 頁參照),同日證人翁健豐證稱: 「烤漆時,底盤的問題比較多,有砂孔,伊迪的人是建 議要以補土的方式補平。砂孔的問題沒有辦法解決。」 (該筆錄8 頁參照),證人己○○於94.7.28 日具結證 稱:「底盤也有坑洞,伊迪說要用補土的方式修改,在 費用的部分伊迪沒有說這是由迪友來負擔,且黃先生說 若整批貨重做他的損失相當大,所以他只有用修補的方 式來處理」(該筆錄第4 頁照),以及受原告公司委託 製作模具之原告方證人甲○○亦坦承:「我是跟伊迪請 款,但他們沒有付清價款,總價款是四十多萬元,他們 還欠我二十多萬,我沒有告他。」,顯見模具確有問題 ,否則原告之下包豐成公司自92年9 月間開始交樣品迄 今94年8 月間,已長達近2 年,只領到鑄造費用之一半 ,對佔總費用一半之餘款並未請求,顯見原告亦明知模 具有問題而作總款項一半之扣款動作,足證模具確不符 標準,另適足以證明若證人甲○○為圖利自己而為不利 於被告迪友公司之證言亦不足為奇而不足採信。遑論模 具迄今仍未驗收合格,依模具訂製契約書第四條、第六 條規定(被證三),被告無付款義務。
⑵鋁管模具費(設變)43,200元(參原告所提原證六之未付 款明細表第8 項)
①被告從未委託或同意,此觀諸原證二第一頁92.9.30 報 價單未經被告簽名同意即明,遑論模具未經驗收核可, 原告並無請求權。
②因原告開模失敗(按原告於其訴狀第4頁亦自稱原告僅 就被告檢驗合格已驗收部分請求付款,有瑕疵部份已遭 被告退回,由此適足以證明開模失敗,否則同一模子若 開模成功何來瑕疵品?況依約原告保證模具應可使用30 萬次),由第一次試模樣品有許多瑕疵,經第二次試模 仍無法改善,此乃原告自己因無開模經驗所致,何來設 計變更之說?遑論更無原告指示設計變更之情!嗣後乃 因業主交貨在即,原告因恐被告如因其開模失敗而遭業 主求償,事後將轉向原告求償之風險,故而原告負責人 向被告表示願放棄模具費用,希望被告大力幫忙,因此 有關「成品」之修補行為本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但為免 雙方均負遲延交貨之違約責任,被告不得不聘僱臨時工 派工協助修補,所衍生之差旅費及工資費(被證六), 甚且未向原告扣款請求,原告主張不僅與事實不符,尤 違誠信,實無理由!
2、成品之價格應以被告認可之報價單為準




⑴原告就鋁管92.9.30 日報價單及底座92.11.3 日報價單未 經被告同意不生效力
①92年8 月間被告雖與原告簽有鋁擠型(鋁管)模具契約 (被證三),惟依該約第三條規定原告應依圖承製,並 須經驗收核可才付款,原告並手寫如有損壞,願無條件 修護完成,而依被證一、二契約附圖所示模具所製成之 鋁管成品應該是「直平式」,底座成品應該是「圓滑」 ,則成品部分根本不須原告所謂之磨光、補土、磨土等 多餘之工項,此亦為何「鋁管」部分原告所提最初92.7 .24 日報價單上之工項僅記載「攻牙、沖缺口、裁切、 烤漆」,「底座」部分於92.9.30 日報價單上之工項僅 記載「材料、攻牙、銑床、管銷等等,並「無」磨光、 磨土、補土之字眼;至於原告就「鋁管部份」自行提出 92.9.30 日報價單上所記載「攻牙、磨光、銑床、沖缺 口、裁切、烤漆」工項,其中「磨光、銑床」部份為原 始92.7.24 日報價單所沒有之工項,而「底盤部分」原 告另自提92.11.3 日報價單,其上多記載之「補土、磨 土」工項亦為原始92.9.30 日報價單所沒有,亦即鋁管 部分由最初報價單為92.7.24 日(被證四),經原告嗣 後擅自增改者為92.9.30 日(原證二第1 頁),底座部 分則由最初報價單為92.9.30 日(被證五),經原告嗣 後擅自增改者為92.11.3 日(原證三),則該嗣後經原 告擅自增改之報價單既未交付被告,何來被告同意之情 ,遑論被告根本未同意。
②原告縱有磨光、磨土、補土等行為亦係盡「修補」之瑕 疵擔保義務 況原告若果有磨光、磨土、補土等行為亦 是原告鋁管成品有「波浪狀而有模紋」底座成品有「粗 糙而有坑洞並有模紋」之修補行為,不符契約「直平式 」、「圓滑」之約定,(按原告所提原證八,被告在此 否認其真正性,姑不論此點,其原證八第2 頁估價單載 有「回修」字眼,亦足證顯係修補行為。),據此鋁管 及底座之內容及價格,應以業經被告認可之最初報價單 上之價格為準(被證四、被證五參照),原告所主張未 經被告認可之報價,不足採信。
③至於原告主張磨光、補土、磨土等工項為被告委託研發 製造之依據乃原證七之「B&W705底盤鋁管製作注意事項 」,惟查被告公司內部並無該文件,再者觀諸該文件未 蓋被告公司印文,且係任何人用電腦皆可擅自繕打之文 件,不足證明為本公司出具之文件,被告否認該文件之 真正性;縱退步言之,姑不論此點,觀諸該文件內容亦



看不出「底座」有磨土、補土行為,「鋁管」有銑床之 行為,遑論其上所載豐成等廠商,非被告承包廠商,益 明該文件非被告文件。
④另原告於訴狀第二段雖謂:「而有關模具之品質保證事 項原告業於契約書中註明:『因不可抗辯之因素,導致 模具品質之使用量,無法予以保證,但如有損壞,乙方 (原告)願無條件修護完整』,復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之報價單均經被告同意,只是被告承辦人楊小姐說老闆 已看過了,不過現正在忙…而未回傳,要原告趕快出貨 。」等語云云(按此說法與原告方之證人壬○○於 94.4.26 日證稱:「他們公司的楊雅萍…他說老闆沒有 看。」之證詞互相矛盾),惟查原告既已於契約允諾「 無條件修護完整」,何來被告需負擔修補行為價款之餘 地,縱原告事後擬修改契約內容要求被告補貼修補價款 ,被告依約亦不負必須同意之義務,遑論觀諸被證四、 五,凡業經被告認可之報價,被告均有簽名為憑,何來 原告所言因忙而未事後簽名認可之情,原告所言子虛烏 有,殊不足採!
⑵有關鋁管部分
①原證二、原證五商品編號B60721、商品編號B59292單價 為325 、318 元之鋁管(鋁擠型)被告並未同意。 請參原證一被告法代己○○有簽名,原證二鋁擠型92.9 .30 日報價單,被告並未簽名即明被告並未同意。另觀 諸原告方之證人壬○○於94.4.26日證稱:「(原告訴 訟代理人:(提示原證一之七月二十四日)當時情形為 何?)後面兩張是沒有在報價單內的,…他們公司的楊 雅萍…他說老闆沒有看…我有建議我們老闆,…是否停 止交貨,但我們老闆說沒關係,就還是交貨了。」(詳 該筆錄第6 頁)即明修補行為衍生之費用,在被告迪友 公司不知原告伊迪公司有請求亦未同意之情形下(按東 西有問題修補費用當由原告自行吸收),原告仍行出貨 ,足見此費用為原告產品有瑕疵之修補費用,原告在當 下亦明知理虧而放棄取得同意。此再觀諸證人丙○○於 94.7.28 日庭訊時證稱:「(法官:請被告訴訟提出原 證二第一頁及原證三十一月三日的報價單,是否有看過 ?)我沒有看過,也沒有簽。」(詳該筆錄第2 頁), 證人己○○於同日證稱:「(提示原證二第一頁及原證 三十一月三日的報價單,請問是否有見過?請說明當時 的情形?)沒有看過。…在費用的部分伊迪沒有說這是 由迪友來負擔。」(詳該筆錄第4 頁)益明。




②原證六之鋁管之差價被告否認之,原告未盡舉證之責, 遑論其為修補行為所花費用,原告並無請求權。原告所 提原證一商品編號B60721、B59292顏色黑單價為240 元 ,再觀諸原告所自提原證二92.9.30 報價單(被告在此 否認,被告並未同意)商品編號B59292顏色黑單價為 325 元,其品名規格係增加原證一所無之磨光、銑床, 原證一、二之價差為85元,為何原證六之未請款明細表 序號1.2 項銑床為28元、磨光為75元,加起來共為103 元,顯見其所證物自相矛盾,不足採信。原告未舉證其 有為銑床及磨光之行為,請命提出貨狀態證明,縱有其 銑床、磨光亦係瑕疵修補行為。此除觀諸92.7.24 日報 價單並無銑床、磨光之施工項目外,再觀諸證人丙○○ 於94.7.28 日庭訊時證稱:「伊迪交貨的產品有問題… 鋁管有波浪狀,他沒有辦法做,正確的標準的鋁管應該 平滑的。…而伊迪的處理方式是將鋁管的表面再拋光修 改。」(詳該筆錄第2 、3 頁)益明。
③商品編號B60721銀色、商品編號B59292銀色單價為212 元:由於原告並未烤漆,所以被告僅同意以212 元購買 (請參被證四,並有勝煒興業有限公司戊○○先生足以 為證)。
④商品編號B60721黑色、商品編號B59292黑色單價為240 元此觀諸原告所提原證一即明兩造合意之單價為240 元 (被證四)。
⑶有關底盤部分
①原證五商品編號D15B5928單價為508 元之底座被告並未 同意。請參原告所提原證二底座(黑)之報價單,被告 法代己○○在其上載有「275 」元並有簽名,即明兩造 合意之價格為275 元(被證五)。此再觀諸證人丙○○ 於94.7.28 日庭訊時證稱:「(法官:請被告訴訟(代 理人)提出原證二第一頁及原證三十一月三日的報價單 ,是否有看過?)我沒有看過,也沒有簽。」(詳該筆 錄第2頁),證人己○○於同日證稱:「(提示原證二 第一頁及原證三十一月三日的報價單,請問是否有見過 ?請說明當時的情形?)沒有看過。…在費用的部分伊 迪沒有說這是由迪友來負擔。」(詳該筆錄第4 頁)益 明。另就成本分析的角度來說,若底盤以一個單價508 為成本,則成本總單價為2634.6元,然被告向業主取的 價格為2362元(美金69.49 元×34(匯率)=2362元) ,則被告每組還虧272 元,顯見本案底盤之單價不可能 為508 元,而確是275 元(被證十參照)。



②原證六之底座之差價被告否認之,原告未盡舉證之責, 遑論其為修補行為所花費用,原告並無請求權:原告所 提原證二第二頁92.9.30 商品編號B5928 底座(底座黑 )經被告同意之價格為275 元(含材料、攻牙、銑床、 管銷等等,不含烤漆,因為原告並未作烤漆),再觀諸 原告所自提原證三92.11.3 日報價單(被告在此否認, 被告並未同意)商品編號B5928 底座黑單價為508 元, 其品名規格係增加原證二第二頁所無之補土、磨土,兩 者價差與原證六之價差無法吻合,則為何原證六之未請 款明細表序號3.4.5.6 項銑床為32元、磨光為80元,補 土60元,磨土30元,顯見其所證物自相矛盾,不足採信 。原告未舉證其有磨光、補土、磨土之行為(銑床部分 被告已給付),請命提出出貨狀態證明,退一步言縱有 亦係瑕疵修補行為。此觀諸原告方證人庚○○94.4.26 日證稱:「產品的完成標準是之前伊迪跟迪友前就講定 了,…對底盤之標準是以不要有砂孔…砂孔是指密合度 ,密合度就是在表面不能有砂孔。」(該筆錄第5 頁參 照),及證人翁健豐於同日證稱:「烤漆時,底盤的問 題比較多,有砂孔,伊迪的人是建議要以補土的方式補 平。砂孔的問題沒有辦法解決。」(該筆錄8 頁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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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迪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伊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煒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煒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