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ONALD YEE CHI HOU(中譯名:余智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672、70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RONALD YEE CHI HOU(中文姓名:余智豪)犯附表二所示之罪,
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RONALD YEE CHI HOU(下稱中譯名:余智豪)經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WEN」之人介紹,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CHROME」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每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05號為判決,不在本件起訴範
圍)。嗣余智豪、「CHROME」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附表一所示李百智、許添智、
蘇俊宇、石梓霖、林雨萱、吳宗翰、李念函、李育晟等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均
詳如附表一),余智豪再依「CHROME」之指示,分別前往彰化縣
員林市三民街員林公園之停車場、嘉義縣民雄鄉某址之統一超商
及某址之全家超商附近停車場,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再分別至彰化縣員林市某址之公
園停車場、某址之超市停車場,將提領贓款及提款卡交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致無從追查而隱匿移轉犯罪所得。嗣經李百智等人
察覺受騙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百智、許添智、蘇俊宇、石梓霖、林雨萱、
吳宗翰、李念函、李育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85號起訴書。
㈤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
㈥被告余智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
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智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之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
條件,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並無此加重條件,本院當無再予說明其理由,附予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
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
,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
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
之前行為負責。被告余智豪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HRO
ME」及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對附表一所示李百智、許添智、蘇俊宇、石梓霖、林雨
萱、吳宗翰、李念函、李育晟等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對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程度
,及其於詐騙集團中擔任第一線提款車手,負責拿取提領被
害人受騙而匯出之款項,在犯罪分工上非核心主導角色,並
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其自述沒有我國之學歷,
但相當於高中肄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
女,入監所前都是一個人住,來臺灣之前,馬來西亞的朋友
叫其幫忙做一點事情,所以於113年10月26日到臺灣觀光時
,跟那位朋友聯繫做一點事情賺一點錢等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被
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檢察官就被告各次犯行建 議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等語, 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馬來西亞 國人,以觀光事由入境我國,有其個別查詢詳細資料在卷可 稽(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0000000000號警卷第 227頁)。被告入境我國,不思遵守法律,而涉犯洗錢、詐 欺犯罪,侵害我國國民之財產權利,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如 容任其繼續在本國居留,將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爰依 刑法第95條,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3年11月1日擔任車手共獲利3,000元 ,已經花掉了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6672號卷9頁至第14頁 );於偵查中供稱總數拿到1萬2,000元,1天是3,000元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6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3年10月 )27日、29日沒有拿到報酬,有拿到(113年10月)30日、3 1日、(113年11月)1日、2日的報酬約12,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69頁),可認被告因本案獲有12,000元之報酬,該筆 報酬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 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 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 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一
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各金融帳戶內,所 匯款項固均為本案錢之財產上利益,惟該些款項經被告提領 後,已層轉交付予詐欺集團內之上手,被告就該等款項不具 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亦已 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若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6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附表一:(幣值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款金額 告訴人 匯入帳戶 被告 提領時間 被告 提領地點 被告 提領金額 證據 1 李百智 佯裝買家稱無法結帳、須金流驗證,使李百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日13時30分許 2萬5,021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月1日13時31分至36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員林金三橋店 12萬5,000元(含其他不詳人匯入帳戶之金額)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百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2 許添智 引誘許添智投資,使其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8日15時27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月28日15時47分至51分許 嘉義縣○○鄉○○0○00號全家超商民雄福氣店 10萬9,000元 (含其他不詳人匯入帳戶之金額)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等資料 113年10月28日15時28分許 5萬元 3 蘇俊宇 佯裝中油公司人員稱系統遭入侵、信用卡被盜刷,使蘇俊宇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8日20時35分許 4萬9,991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月28日20時48分至20時52分許 嘉義縣○○鄉○○路00號1樓全家超商民雄工業店 6萬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等資料 113年10月28日20時49分許 9,982元 4 石梓霖 佯裝買家稱無法下單、資金遭凍結,使石梓霖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8日21時42分許 1萬元 同上 10月28日21時49分許 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民雄分行 1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石梓霖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5 林雨萱 佯裝買家稱無法下單、未開通金流,使林雨萱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9日11時31分許 3萬9,121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月29日11時49分至53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民工店 13萬9,000元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明細、林雨萱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 6 吳宗翰 佯裝買家稱無法下單、未開通金流,使吳宗翰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9日11時34分許 4萬9,989元 同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宗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臉書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7 李念函 佯裝買家稱無法下單、未開通金流,使李念函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9日11時37分許 4萬9,985元 同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 李育晟 佯裝買家稱需綁定帳戶,使李育晟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9日12時54分許 9,009元 同上 10月29日13時5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全聯民雄頭橋店 9,0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育晟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RONALD YEE CHI HOU(中文姓名:余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 RONALD YEE CHI HOU(中文姓名:余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 RONALD YEE CHI HOU(中文姓名:余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 RONALD YEE CHI HOU(中文姓名:余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5 RONALD YEE CHI HOU(中文姓名:余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6 RONALD YEE CHI HOU(中文姓名:余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7 RONALD YEE CHI HOU(中文姓名:余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8 RONALD YEE CHI HOU(中文姓名:余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