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806號
CHDM,114,訴,806,2025072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KUOK SIANG (中文名:陳國翔)
馬來西亞籍
男 (民國00年【


(現羈押於法務部○○○○○○○○)
WILLIAM WONG WEE LIAN (中文名:黃威廉)
馬來西亞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

YONG YEE HOONG (中文名:楊以鴻)
馬來西亞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KUOK SIANG(中文名:陳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realme 12x智慧型手機壹支及Ap
ple airpod第一代耳機壹副均沒收。
WILLIAM WONG WEE LIAN(中文名:黃威廉)、YONG YEE HOONG(中
文名:楊以鴻)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TAN KUOK SIANG(中文名:陳國翔)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於
民國114年2月20日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後,即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柚子」、「特懷
」、「彰化大作戰」、「w」、「月笙杜」、Mr.3.0」等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約定完成單
數後,即結算其報酬。陳國翔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4日15時許,撥
打電話給許永松,冒稱為第一銀行左營分行貸款部經理「林
文忠」,佯稱有「王家祥」持其證件辦理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再轉接自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佐「陳子
祥」之成員,佯稱許永松涉及刑案,必須提出保證金才不會
讓帳戶被凍結云云,而著手對許永松施以詐術,然許永松
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
4年3月17日19時,在彰化縣○○鄉○○街000號全家超商秀中門
市面交5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遂指示陳國翔屆時前往取款,
陳國翔即由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搭乘不知情之洪譽家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到場。許永松隨後抵達,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蔡鴻仁」之指示,將餌鈔(假鈔)50萬元
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輪旁,並走入前址全
家超商秀中門市,陳國翔見狀乃上前取款,旋為埋伏之警員
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陳國翔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聯
繫使用之realme 12x智慧型手機1支及Apple airpod第一代
耳機1副,另扣得陳國翔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現金1萬30
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被告陳國翔
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則不
受此限制。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陳國翔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
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查卷第49-58、309-313頁、本院卷第35-38、110、
152-157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許永松、證人洪譽家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害人許永松領回餌鈔50萬元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家超商秀中門市監視錄影畫面、被害人許永松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LINE通話紀錄截圖、被告陳國翔扣案手機翻拍照
片、被告陳國翔入出境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等附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83-94、107-111、137、145-191頁),復
有被告於本案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realme 12x
智慧型手機1支及Apple airpod第一代耳機1副等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陳國翔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以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與被害人聯繫之「陳子祥」、「蔡鴻仁」
,被告使用之realme 12x智慧型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成員
柚子」、「特懷」、「彰化大作戰」、「w」、「月笙杜
」、Mr.3.0」等,至少有三人以上,且成員間施行詐術、取
款等環節,各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
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行為人雖
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
欺、洗錢)之罪,均成立本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車手集團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
合。是以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及洗錢,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其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卷內現存事證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本案乃被告陳國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依上說明,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㈢核被告陳國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衡以時下之詐欺集團分工
縝密,行騙方式五花八門,就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而言,通
常對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並不知情。而依被告陳國翔
供述之情節,其係依指示前往拿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並佐
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聯繫、施以詐術之具體情節,
尚難認被告陳國翔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
義之手段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乙節有所認識,本於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要難遽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
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
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
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
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陳國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子祥」、「蔡鴻仁」、
柚子」、「特懷」、「彰化大作戰」、「w」、「月笙杜
」、Mr.3.0」等暨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
案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國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陳國翔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
惟因被害人係為配合警方取證而假意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
誤,且被告事實上亦未實際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陳國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已自白犯罪,且因被告未完成本案犯行,而未獲有犯罪
所得(至被告遭查扣之1萬3000元,其供承係所參與另案中
獲得之報酬,詳後述),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之。
 ㈧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經查,被告陳國翔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於偵、審中均已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國翔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惟念
被告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且於到案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
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係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使之手段、情節、未生詐得
財物之實害結果,被告於偵、審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來臺前原擔
任司機,每月薪資約為馬幣3000至4000元,未婚,與父母同
住,父母均無工作需其扶養,父親並罹患有阿茲海默症,且
因其父醫藥費用而向外舉債,因被追債,急需用錢才會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㈩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國翔
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竟以觀光名義來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其所為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續留境內
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實不宜許其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
核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併諭知被告陳國翔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realme 12x智慧型手機1支及Apple airpo
d第一代耳機1副,為被告陳國翔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使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手機翻拍照片可佐,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國翔
於面交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尚未完成本案犯行,而被告陳
國翔始終供稱本案中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難
認其業已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現金1萬3千元,依據被告警詢時之供述
,乃本案之前另曾擔任車手成功面交取款3次,各次從中抽
取5000元、3000元、5000元合計1萬3000元,作為日常開銷
使用,而被告係於114年2月20日甫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有
被告入出境個別查詢資料可參,可認被告在臺灣難有合法收
入,則其供稱扣案之現金1萬3000元乃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其
由收取之贓款中抽取作為日常開銷使用乙情,應屬可信,是
以扣案之1萬3000元,縱非本案之犯罪所得,亦可認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仍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本案另行查扣之iPhone 11Pro手機1支,其內雖有群組「孤
軍奮戰」之對話紀錄,然被告陳國翔供稱該群組對話內容,
主要是來臺賺錢閒聊的群組,非本案詐欺集團之群組,
  群組裡面也並非都是車手等語,復查無事證足認與本案犯行
相關,核其性質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另扣案之
臺鐵車票1張,與本案犯罪並無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國翔所為,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
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
始有著手洗錢可言。再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
抑或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
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
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
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
性)形成直接危險。
 ㈢查本案之被害人因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且配合警方與本
案詐欺集團約定面交取款,復提出餌鈔(假鈔)50萬元放置
於指定位置,誘使擔任取款車手之被告陳國翔於取得餌鈔時
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則本件被害人為配合員警而提出
餌鈔(假鈔),被告陳國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事實上根
本無法獲取犯罪不法所得,自當無後續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
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聯結之
行為,亦無從著手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前置特定犯罪
間之關聯性。依前開說明,實難認已著手於洗錢犯罪之實行
,充其量僅該當洗錢之預備階段,然洗錢罪並未處罰預備犯
,故被告陳國翔就此部分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應為其無罪之諭
知,然因此部分罪名,檢察官認與前開業經起訴且經論罪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間,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WILLIAM WONG WEE LIAN(中文名:黃
威廉)、YONG YEE HOONG(中文名:楊以鴻)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113年3月3日前某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並加入Telegram(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柚子」、「特懷
」、「彰化大作戰」、「w」、「月笙杜」、「Mr.3.0」所
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通訊群組,及「以鴻」、「2台紅車圖
案」、「mP」、「家軒」所組成「孤軍奮戰」之本案詐欺集
團通訊群組。被告黃威廉、楊以鴻即與被告陳國翔暨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4日15時許,撥打電話給許永松
冒稱為第一銀行左營分行貸款部經理「林文忠」,佯稱有「
王家祥」持其證件辦理信用貸款20萬元,再轉接冒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查佐之「陳子祥」、「蔡鴻仁」,佯稱許永松
涉及刑案,必須提出保證金才不會讓帳戶被凍結云云,而著
手對許永松施以詐術,然許永松察覺有異報警,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約定於114年3月17日19時,在彰化縣○○鄉○○街000號
全家超商秀中門市面交5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遂指派被告陳
國翔黃威廉、楊以鴻屆時到場,推由被告陳國翔擔任取款
車手,被告黃威廉及楊以鴻則擔任把風及接應之監控手。被
黃威廉及楊以鴻搭乘由不知情之黃明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計程車先到場,以觀察場地及有無警察人員在場
,隨後被告陳國翔搭乘不知情之洪譽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計程車到場。許永松到達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餌鈔50萬元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輪
旁,並走入前址全家超商秀中門市,被告陳國翔見狀遂上前
取款離開,被告黃威廉及楊以鴻則在遠處把風接應。嗣於同
日19時6分許,被告陳國翔黃威廉、楊以鴻均為埋伏之警
員逮捕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黃威廉、楊以鴻均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之供述
、同案被告陳國翔之供述、被害人許永松之指述、證人黃明
宗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許永松之LINE對話截圖、同案被告陳國
翔扣案手機內之對話記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威廉、楊以鴻,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
二人均一致辯稱渠等來臺灣之目的,是要幫陳國翔拿回護照
  ,渠等計畫等陳國翔拿到錢,跟著陳國翔與他的上手碰面,
要上手將護照還給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威廉、楊以鴻於114年3月17日由馬來西亞吉隆坡搭乘
編號OD882號班次之飛機,於同日約12時許抵達臺灣後,再
於同日17時3分許,在臺中市逢甲路與福星路口,搭乘黃明
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
○○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秀中門市,並與黃明宗約定停留約1
個小時至1半小時後再搭乘黃明宗之車返回臺中市逢甲商圈
,惟於同日19時6分許即為警逮捕等情,為被告黃威廉、楊
以鴻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黃明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移
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史入出境資料、計程車
乘車證明、被告黃威廉黃明宗互加通訊軟體微信之翻拍照
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9頁
、偵查卷第139-141、145-150頁),此部分之事實,合先認
定。 
 ㈡被告黃威廉、楊以鴻始終否認其等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
黃威廉於警詢中供稱:其等來臺灣不是要做車手、監控手
的工作,楊以鴻事先告知陳國翔在臺灣擔任車手,二人因工
作收入不穩定,等陳國翔取款後,假裝搶陳國翔的錢,以黑
吃黑方式拿到錢,伊與楊以鴻入境後就到臺中找陳國翔,渠
等先討論前往案發地點及如何配合演戲,講完後陳國翔就先
出門,嗣陳國翔告知可先前往彰化縣○○鄉○○街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伊與楊以鴻就搭計程車前往並進入店內等陳國翔
息,陳國翔如成功取款,與楊以鴻就過去搶,但陳國翔取款
後就被警方逮捕,伊與楊以鴻在附近也被警方逮捕等語(見
偵查卷第63-70頁);再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是來幫
陳國翔解決護照的事情,幫他黑吃黑,叫陳國翔不要把收來
的錢上繳,他的上手就會派人來找他,渠等打算叫那個派來
的人交出陳國翔護照,如果上手沒來找人,渠等就把錢分了
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48-49頁)。被告楊以鴻於警詢中供
稱:伊與黃威廉搭幾抵臺後,就一起到臺中,黃威廉說有一
筆錢進來,就搭計程車到彰化的便利商店,在便利商店等及
吃東西,黃威廉用微信告稱在廁所交易,因不清楚他要做什
麼,就回他什麼鬼,你自己去伊到外面抽菸,不到5分鐘就
被警方抓了,伊知道黃威廉陳國翔有聯繫要過來這邊拿錢
,伊只是在那邊看手機,他們在做什麼,伊不知道等語(見
偵查卷第75-81頁);再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陳國翔
伊聯繫,稱其被騙當車手,護照被沒收,伊就與黃威廉聊到
這件事情,黃威廉說到臺灣黑他老闆一筆錢,伊與黃威廉
了錢就回馬來西亞,陳國翔拿錢就去大使館報警,是黃威廉
陳國翔聯繫的,伊只是帶黃威廉過去,負責引介他們認識
,因渠等三人都需要用到錢,達成共識等語(見本院聲羈卷
第63-67頁)。綜觀被告黃威廉與楊以鴻前開供詞,雖就部
分情節彼此供述有不符之處,然就渠等來臺目的及因何前往
逮捕現場等節,所述尚無差異。 
 ㈢被告陳國翔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中供稱:其與被告黃威廉
楊以鴻為朋友,知道他們也要來臺灣賺快錢,但不知為何會
在現場出現等語(見偵查卷第54-55頁),然其後於偵查及
本院羈押訊問時即陳稱:被告黃威廉、楊以鴻來臺灣是要搶
其收的贓款,渠等要把騙到的錢黑吃黑分掉,伊到臺灣後被
扣走護照,無法隨意離開臺灣,伊先跟被告黃威廉、楊以鴻
講說會去那裡收錢,叫他們先去等,等收到錢後再從伊手中
搶走,之後找地方會合,三人分錢後,他們再帶伊去警察局
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309-313頁、本院聲羈卷第31-35頁)
。經核被告陳國翔所述,與被告黃威廉、楊以鴻供稱來臺之
目的大致相符;且被告陳國翔不論於警詢初次訊問或其後偵
查中暨本院訊問時,始終未曾指認被告黃威廉、楊以鴻來臺
係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抑或於本案中擔任把風及接應之監
控手。
 ㈣又觀諸被告陳國翔扣案之realme 12x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其
內群組成員有暱稱「柚子」、「特懷」、「彰化大作戰」、
「w」、「月笙杜」、Mr.3.0」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依被告陳國翔於警詢時所述,該等人員均為詐騙集團成
員,且在群組對話中,並有指示陳國翔於114年3月17日前往
取款之內容,然上開成員,除與被告陳國翔聯繫外,均無法
證實與被告黃威廉、楊以鴻有何關聯,且觀其等之對話內容
  ,除指示被告陳國翔至現場拍照、確定時間、流程外,無隻
字片語提及被告黃威廉或楊以鴻,則檢察官徒以被告黃威廉
  、楊以鴻於逮捕現場出現,即遽認渠二人為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把風、接應及監控之人員,實嫌速斷。至於被告陳國翔
查扣之iPhone 11Pro手機1支,其內雖有群組「孤軍奮戰」
  之對話紀錄,而依被告陳國翔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該群
組為來臺賺快錢之群組,成員有伊與被告楊以鴻、暱稱「MP
  」、「家軒」及「兩臺紅色小車圖案」等人,且其中「MP」
應該是馬來西亞與臺灣詐騙集團之聯絡人,再從被告楊以鴻
於上開群組之對話內容,顯然知悉該群組內成員均係在臺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惟該群組成員是否均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顯乏相關證明,且被告楊以鴻縱然已知悉被告陳國
翔來臺灣是擔任詐欺車手,然被告楊以鴻是否已參與其中,
仍需有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就此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
本院參酌;又上開「孤軍奮戰」群組對話,僅記錄至114年3
月9日,對於被告楊以鴻何以於同年3月17日突與被告黃威廉
一起搭機入境臺灣,並無任何對話內容可資評斷,則上開「
  孤軍奮戰」群組對話截圖,尚難據為不利被告楊以鴻、黃威
廉之認定。
五、此外,被告黃威廉、楊以鴻乃114年3月17日12時許方入境臺
  灣,隨即前往臺中市與被告陳國翔會合,其後再自行搭車前
  往全家便利超商秀中門市,中間並未有明顯可疑為詐欺集團
  成員與渠等接觸或聯絡,且被告二人經扣案之手機,亦未查
  獲任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或接收指示之內容,其等行
程顯然與外籍車手於入境臺灣後,多由詐欺集團成員安排住
宿,甚而扣留護照後,再排定後續工作等流程顯有相當差異
  ,是以被告黃威廉、楊以鴻有無本案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非
無疑。從而,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黃威廉、揚以鴻共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未遂等犯行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
明前開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
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