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98號
CHDM,114,訴,798,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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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萍



林明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839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明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淑萍林明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4
年4月、114年5月間,先後加入由三人以上之成年人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林淑萍自114年4月10日起,林明臻自114年5月
14日起,與LINE暱稱「劉孟殉經理」及飛機軟體暱稱「老鐵
」、「權志龍」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林淑萍擔任車手、林明臻擔任收水手,分別承「劉孟
經理」、「老鐵」之指示,與詐欺被害人面交取款。早在11
4年4月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不詳方式與黃韻緁接觸
,佯稱可透過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瑋公司)投資
獲利,惟需先以現金儲值云云,致黃韻緁陷於錯誤,依指示
陸續面交投資款項,惟其事後察覺有異,遂配合警方實施誘
捕,而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16日下午交付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林淑萍接獲「劉孟殉經理」指示
後,先至便利商店列印而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識別證及和瑋公
司專用收款收據(其上公司印章欄位已印有「和瑋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代表人欄位已印有「林怡璇印」之偽
造印文),再於114年5月16日14時25分,前往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鹿港鹿東店旁之娃娃機店與黃韻緁見面
,向黃韻緁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後收款,並在收款收據填寫金
額、日期交付黃韻緁,表彰其為和瑋公司外務員林淑萍,已
黃韻緁收取現金200萬元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和瑋公
司、黃韻緁、林怡璇林明臻則依「老鐵」指示,事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址附近徘徊等候收水,
以轉交贓款予其等上手。而林淑萍收款後,隨即為現場埋伏
之警方查獲逮捕,並自其身上扣得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
現金200萬元業已發還黃韻緁)。警方復循線於同日14時35
分許,在上址附近之00鎮000街路旁逮捕林明臻,並自其身
上扣得附表編號8所示另案贓款現金30萬元(係同日稍早林
淑萍林明臻在00縣00鎮向不明被害人所收之詐欺贓款)及
附表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1支。林淑萍林明臻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洗錢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黃韻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案關於證
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二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犯行之
判決基礎,僅於認定被告二人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具有證
據能力,先予說明。
二、本案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黃韻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7-49頁)、證人林明臻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對同案被告而言,屬證人之證述,
下同;偵卷第41-45、245-247頁)、證人林淑萍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1-39、241-243頁)大致相符,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
第51-57、59-6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75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77頁)、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
(偵卷第79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和瑋營業員」間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1-109頁)、被告林淑萍與「
劉孟殉(經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1-214
頁)、查獲被告二人之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15-
216、217-218頁)、和瑋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偵卷第219頁
)、被告林淑萍114年5月16日乘車明細(偵卷第225頁)等
件在卷可佐,並有附表編號1、2、4至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由車手出面取款轉交收水之,
人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
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
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擔任車手
收取贓款項,或於收水後將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㈡查,被告林淑萍係接受「劉孟殉經理」指示為本案取款行為
,並計劃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被告林明臻取款並轉交
上手,被告林明臻則依「老鐵」指示,前去面交地點附近待
命,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日上午,已於雲林縣某處為車手面交
取款、收水行為,知悉彼此角色存在,且承不同上手指示,
又於同日趕往彰化以同一模式為本案行為,業據被告二人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80-81、85-86頁,偵卷第38、44-45、245
-246頁),可知被告二人分別接受不同任務之指派,且彼此
分工合作,主觀上顯然知情本案參與犯罪之人數顯超過三人
。而被告林淑萍於收取本案贓款後,因遭警方當場逮捕,未
及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被告林明臻,然被告二人均知
本案向告訴人收款後,將由被告林淑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收
水成員即被告林明臻收取,此種轉交行為,其目的顯在製造
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掩飾金流
之所在及去向,是不論被告二人是否互為認識,其等均係基
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且所為分工行為乃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所不可或缺之重要一環,又被告林淑萍
既已向告訴人收款而著手實施洗錢行為不遂,被告林明臻
應就此部分負共同責任,是被告二人所為均該當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林明臻雖無親自將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交予告訴
人而為行使,然被告林明臻是受友人「小陳」邀請,而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之飛機軟體群組,其知悉群組內共有9名成員
,成員綽號分別為「老鐵」、「法拉利」、「奶妹」、「權
志龍」、「京」,被告林明臻暱稱為「linchen」。主要施
令者為「老鐵」(組長),「權志龍」負責確保收水手成員
的動向,「京」則與被告林明臻聯繫確認吃飯、交通費用如
何計算。「法拉利」及「奶妹」為「老鐵」底下之組員,與
「老鐵」一樣負責排單發號施令(告知回水時間、地點),
並由「權志龍」監聽車手及回水手的動態,回報群組,事成
後再由「京」與成功取單者確認花費及薪水總額,確認金額
後直接由取單者從贓款内抽走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林明臻
警詢中坦承不諱,其亦自承:「受害者為=『客戶』;車手為=
『業務』;我為=『後收』(收水);老鐵、法拉利、奶妹為=『
控手』;群組内他們發號施令的時候,我們只要接收到訊息
時要回報數字『1』;客戶與業務見面時,我們稱為『碰』;客
戶與業務即將見面時,會稱『準備攻擊』;成功面交後會稱『
攻擊結束』;然後『引導業務需幾分鐘』,代表車手取得的贓
款要指派地點到收水手的位置;受害人如果已經報案,就會
稱『客戶醒了』,車手被警察抓就說被『擊落』,這些都只會在
我們的群組内講的術語。由老鐵於5月15日晚間向我以飛機
通訊軟體私訊我指導我需要背誦的技巧……(工作用)該手機
是我拿給小陳,小陳在裡面安裝一鍵重置軟體,並告知我如
果有遭警方盤查或被發現時,要快速輸入密碼三次後就會自
動將飛機刪除掉……」(偵卷第43-44頁),可知被告林明臻
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面交收取贓款及收水之流程知之甚詳,
且參與程度相較被告林淑萍更為深入,並可即時透過群組回
報內容,知悉犯罪全貌,顯見被告林明臻主觀上對此行使偽
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應有所認知,而應就被告
林淑萍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犯行之結果同負責任。
 ㈣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被告二人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㈥被告二人與「劉孟殉經理」、「老鐵」、「權志龍」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二人所為本案詐欺行為,屬正犯實行詐欺行為而不遂,
其情狀較既遂之情形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林明臻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而被告林明臻固然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至被告林淑萍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
卷第38、242頁),故本案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
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貪圖高額報酬,竟
加入詐欺集團,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
式而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
序與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林淑萍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林明臻於偵查中及本
院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均於
本院表示如告訴人有到庭,願向告訴人道歉,尚具悔意;並
斟酌被告林淑萍林明臻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均無起訴
判刑之前科素行,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被告
林明臻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另衡酌被告
林淑萍擔任車手,屬詐欺集團成員中較末端、外圍之分工者
,其惡性、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顯然較輕
,而被告林明臻擔任收水,與「老鐵」、「權志龍」等人均
加入詐欺集團飛機群組,知悉犯罪全貌,並於遭逮捕前故意
將行動電話資料重置,以免警方循線查獲其他成員,其惡性
顯較被告林淑萍更為重大,是以被告林明臻於本案雖有二減
刑事由,仍不宜量處較被告林淑萍更輕之刑度;兼衡被告林
淑萍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全職照顧婆婆,並曾在
台積電擔任外聘作業員,日薪1500元,離婚,子女已成年,
現與母親同住,須照顧母親,家境普通,另被告林明臻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臉書美編工作,月薪3萬6000
元,未婚、無子女,無須照顧父母,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01頁),及告訴人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本案被告二人所為犯行,均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 規定,惟經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 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 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沒收說明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加重詐欺 犯罪之沒收,應適用上開規定。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 ,均供被告林淑萍本案犯行使用,業經被告林淑萍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97頁),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為詐欺集團交予 被告林明臻之工作機,供被告林明臻於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收水使用,業經被告林明臻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7頁) ,是上開物品均供本案犯罪所用,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而 被告林淑萍遭扣案之附表編號4現金7400元,屬其所得支配 之財物,為其實行其他詐欺犯罪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業經 被告林淑萍陳明在卷(偵卷第36頁),又附表編號8所示扣 案30萬元贓款,為被告林明臻遭查獲時自其身上扣得,屬其 所得支配之財物,據其於本院供稱該30萬元為被告林淑萍交 付,應係遭詐欺之其他被害人所有等語(本院卷第97頁), 堪認上開款項係被告二人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自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林淑萍陳稱本案犯行尚未完成,故未收到報酬等語( 偵卷第35頁),被告林明臻則供稱報酬都是從回水的贓款內 抽取,本案還沒拿到贓款,故尚未拿到薪水等語(偵卷第44 、246頁),而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實際獲有報 酬,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認定被告二人於本案並無報



酬,本院自無從對其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說 明。
 ㈢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三張,其中二張上有 記載日期「114年5月14日」且已填寫金額(偵卷第223頁) ,另一張則為空白存款憑證(偵卷第221頁),應均為另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 附表編號6、7所示高鐵票、計程車程車證明,均僅有證據性 質,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既已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2枚,即無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和瑋投資識別證1張 林淑萍 偵卷第55、216頁。 2 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 其上公司印章欄位已印有「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代表人欄位已印有「林怡璇印」之偽造印文1枚(偵卷第55、219頁)。 3 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3張 與本案無關(偵卷第55、219頁)。 4 現金7400元 為其他詐欺案件之違法所得(偵卷第55頁)。 5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55頁) 6 高鐵票據2張 僅為證據性質,不予宣告沒收(偵卷第225頁)。 7 計程車乘車證明4張 僅為證據性質,不予宣告沒收(偵卷第225頁)。 8 現金30萬元 林明臻 為其他詐欺案件之違法所得(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97頁)。 9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 11 (偵卷第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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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