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82號
CHDM,114,訴,782,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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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3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蘇政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政偉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4月14日17時33分前某時,騎乘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市○○街000號之鴨 肉羹店附近,下車後徒步走到前開店面旁防火巷,待四下 無人時,於同日17時33分許,走近上開建物,打開未上鎖 側門,伸手拿走該店面經營主古美蘭所有之藍色背包而竊 取得手後,伺機走出防火巷,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蘇政偉 竊得古美蘭背包及其內古美蘭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及 銀行提款卡、信用卡、項鍊1條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等物後,留下現金,其餘物件丟棄。
(二)於同年4月20日6時21分前某時,騎乘上開機車至彰化縣00 市00路之第一市場附近,下車後徒步走到第一市場內 , 於同日6時21分許,乘00市○○路000巷00號建物第00號攤位 主人吳宜龍忙碌之際,徒手竊取攤位工作台上之吳宜龍所 有現金5200元得手後,立刻走出第一市場,騎乘上開機車 逃逸。
(三)於同年4月28日17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三 和社區發展協會建物外,見有輛機車(車牌號碼詳卷)之 腳踏板上放有黑色牛皮後背包,隨即徒手竊取之,騎乘上 開機車逃逸。蘇政偉竊得該屬劉芊秀所有之後背包及其內 劉芊秀之皮夾、現金7000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 金融卡、行動電話1支等物後,留下現金及台中商業銀行 之金融卡(帳號詳卷),其餘物件丟棄。




二、蘇政偉於114年4月28日17時10分許竊得劉芊秀之台中商業銀 行金融卡,並由劉芊秀之健保卡得知劉芊秀之出生年月日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上開機車,來到彰 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後,以劉芊秀之 台中商業銀行金融卡及輸入劉芊秀出生年月日之不正方法 ,於同日18時2分許,由自動櫃員機提領2筆各2萬元共4萬元 之劉芊秀該帳戶存款得手。
三、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查出蘇政偉涉有上開竊盜嫌疑 ,於同年5月11日10時許,到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建物之蘇政偉住處,持本院搜索票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拘票,執行搜索及拘提時,蘇政偉已經知悉在其房 門外敲門許久者為表明身分且有搜索票之警察,竟仍基於妨 害公務犯意,持西瓜刀攻擊上開分局員警,而對於依法執行 搜索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員警見狀隨即合力制伏逮捕 蘇政偉,並當場扣得蘇政偉所持之西瓜刀1把,員警並先將 蘇政偉送醫後再解回警所。
四、案經古美蘭吳宜龍劉芊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政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3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參酌我國常見妨 害公務之危險行為態樣,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衝撞,或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例如易燃性、 腐蝕性液體)犯之,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 、健康構成嚴重危害,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犯罪事實三被 告持西瓜刀向在場警員揮舞,如用以攻擊他人,足以對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 疑,自該當於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加重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物罪;犯罪事實三係犯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罪。(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分判決處有期徒刑 確定,並經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3年7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 ,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 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 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妨 害公務前科,仍不知悔改,竟貪圖不法利益再為本案竊盜 、以不正方法詐欺付款設備等犯行,並於警察至住處查緝 時,持西瓜的對警察揮舞,嚴重影響執法人員之安全,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 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遭羈押前從事水泥、水電工 程及粗工,月入約3萬至4萬元,離婚,兩名子女均已成年 ,之前跟養祖母同住(已過世)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 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竊得之竊得古 美蘭藍色背包1個、項鍊1條及現金2萬元;犯罪事實一( 二)竊得之現金5200元;犯罪事實一(三)竊得之劉芊秀 之黑色牛皮後背包1個、皮夾1個、現金7000元、行動電話 1支;犯罪事實二詐得之現金4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就犯罪事實一(一)被告竊得之告訴人古美蘭之身分 證、健保卡、郵局及銀行金融卡、信用卡,及一(三)告 訴人劉芊秀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固為被 告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予宣告沒收,然該證件、金融卡、



信用卡等並未扣案,且該卡片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或 價值甚微,復可透過掛失、補發等手段而使之失其功用, 如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上之勞費,且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妨害公務 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2、14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示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五、本件原定於114年7月7日15時10分宣判,惟因丹娜絲颱風來襲,彰化縣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同年月8日15時10分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主 文  犯罪地點 1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古美蘭 (提告) 114年4月14日17時33分許 蘇政偉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附近停放後,於左列時間,徒步至左址古味鴨肉羹店,見該店側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店主人古美蘭所有之藍色背包1個(内有現金2萬元及古美蘭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郵局及銀行提款卡、項鍊1條),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蘇政偉竊得上開背包後,保留現金2萬元,其餘物件予以丟棄。 ①證人即告訴人古美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1至83頁)。 ②114年4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35至138頁)。 蘇政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及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市○○街000號(古味鴨肉羹店) 2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吳宜龍(提告) 114年4月20日6時21分許 蘇政偉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附近停放後,於左列時間,徒步至左址攤位,趁該攤位主人吳宜龍繁忙之中,徒手竊取攤位工作台上之吳宜龍所有現金5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宜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5至87頁)。 ②114年4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竊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38至145頁)。 蘇政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市○○路000巷00號(第一市場第00號攤位) 3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劉芊秀(提告) 114年4月28日17時10分許 蘇政偉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劉芊秀所有機車之腳踏墊上放有黑色牛皮後背包,即徒手竊取上開後背包1個(內有劉芊秀之皮夾、現金7000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2張、玉山銀行及台中銀行金融卡共2張、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蘇政偉竊取上開後背包後,保留現金7000元及台中銀行之金融卡外,其餘物件予以丟棄。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芊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9至92頁)。 ②114年4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竊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46至149頁)。 蘇政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牛皮後背包壹個、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柒仟元、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市○○路000號(三和社區發展協會) 4 【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劉芊秀 (提告) 114年4月28日18時2分許 蘇政偉於竊得上開附表編號3之劉芊秀所有台中銀行金融卡後,從劉芊秀之健保卡得知劉芊秀出生年月日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以劉芊秀之台中銀行金融卡及輸入劉芊秀出生年月日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劉芊秀該帳戶內之存款2筆,各為2萬元,共計盜領4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芊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9至96頁)。 ②被害人劉芊秀提供台中銀行金融卡於114年4月28日提領資料(見偵卷第150頁)。 蘇政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彰化縣社頭鄉農會) 5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姓名詳卷 114年5月11日10時許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查悉蘇政偉涉犯上開編號1至4之罪嫌,持本院搜索票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於左列時間,至蘇政偉左址住處,執行搜索及拘提時,蘇政偉知悉在其房門外敲門者,已表明身分及來意且持有搜索票者為警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犯意,持西瓜刀攻擊上開分局員警,而對於依法執行搜索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員警見狀隨即合力制伏逮捕蘇政偉,當場扣得蘇政偉所持之西瓜刀1把,並將蘇政偉送醫後再解回警所。 ①員林分局偵辦蘇政偉涉嫌妨害公務案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7至68頁)。 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見偵卷第99至101頁) 。 ③本院114年聲搜字691號搜索票暨附件(見偵卷第105至107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4年5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蘇政偉】(見偵卷第113至117頁)。 ⑤員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見偵卷第121至123頁)。 ⑥警方於114年5月11日至蘇政偉住處執行搜索及送醫救護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25至134頁)。 蘇政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弄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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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