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KSAPHANG BANYAWAT(中文名:邦亞瓦 泰國籍)
男 (民國84年【
在臺聯絡地址:南投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57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EKSAPHANG BANYAWAT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大麻植株貳株及大麻種子貳拾肆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EKSAPHANG BANYAWAT(中文名:邦亞瓦)明知大麻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栽種、持有,因意圖供自己施用,竟基於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
市某處之舞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取得大麻
種子(數量不詳,栽種後剩餘24顆),並自同年11月間某日
起,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三樓319號房之帝
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寶公司)宿舍,將大麻種子放
置於培養土中,再加以澆水、栽種,使其中2顆大麻種子發
芽並長出大麻植株。嗣於114年2月27日上午某時許,為實施
宿舍不定期稽核之帝寶公司宿舍管理員林文泉及公司經理蘇
怡如所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大麻植株2株、
大麻種子24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EKSAPHANG BANYAWAT於警、偵訊
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文泉、蘇怡如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檢驗報告單、大麻植株及種子照片、現場照片、被告手
機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且有大麻植株2株及大麻種子24顆
扣案足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送驗之植株檢品2株,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送驗種子共24顆,經檢視外觀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
20顆進行發芽試驗,其中6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30%,
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4年6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4370號、第00000
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之栽種,是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
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
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
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
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
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大麻植株2株,經鑑定後確認含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又被告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成植株之
程度,自堪認其栽種大麻行為已屬既遂。再被告為警查獲時
,在其居住之宿舍房間內查獲栽種之大麻植株僅有2株,尚
在生長期,亦未開花,可見該大麻植株尚未成熟達可採收之
程度,復未查獲其他已成熟收成過之大麻植株,現場亦無其
他大幅栽種之相關設備,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可憑,足徵被
告栽種大麻數量不多,應係供己施用,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
明其所栽種之大麻有流入市面之情形,是被告所為,與大規
模種植大麻以圖牟利之情形不同,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
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因栽種而持
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為泰國籍之外國人,
然仍明知大麻係經列管之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
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為我國所嚴禁,竟為供己施用而
自行栽種大麻,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均能坦承犯行,顯見有相當之悔意,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栽種大麻之數量、期間等犯罪情節,又
被告於來臺期間,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本為帝寶公司合法
引進之移工,有外國人居留資料可參,目前在等待轉換工作
,未婚,於泰國當地家中成員有父親、外公、姐姐及外甥,
在臺工作之薪資會寄回家中,當初為來臺工作曾有貸款,現
已還清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案為警查獲後迄本院審理時 ,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審酌被告並無毒品相關前案紀 錄,自述其為供料理而犯本罪之動機,堪認其係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三、沒收部分:
㈠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 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原 料,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大麻植株2株,經鑑定後雖認均 含大麻成分,然揆諸上開說明,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原料,而非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此部分為被告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2條之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
㈡大麻種子非第二級毒品大麻,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 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屬違禁物,是扣案之大麻種子24顆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本案中另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雖有拍攝被告栽種大麻 之影像,然與被告之犯行並不相干,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末按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 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 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 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 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因來臺工作而合法入境、居留,有 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自112年間入境臺灣在我國居 留工作迄今均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無不良,復審酌被告本案 犯罪之情節、性質,經此偵、審程序後,尚難認其有繼續危 害社會安全之虞,本案復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是本院認並 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