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60號
CHDM,114,訴,760,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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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銀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6609、732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氏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民國112年8月5日犯罪
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表編號2提款金額所載「3萬元」
,應更正為「3萬元(逾告訴人吳承翰匯入1萬100元部分,不
在起訴範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氏銀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自白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之規定應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則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規定最高刑度為5年,輕於修正前規定最高刑度6
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
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
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
損失,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 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㈥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 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模式、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就112年8月5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犯行,獲有報酬2千 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另被告就112年8月1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行,固有獲得 報酬2千元,惟該日報酬已在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5 、778號判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2千元確定,本案自無庸重複 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領取之詐欺贓款,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未取得支



配占有,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09號                   114年度偵字第7321號  被   告 陳氏銀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氏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355號、第778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內)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豪」之人,經「林志豪 」告知「有兼職外勤人員之工作機會,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 收取匯款,再提款匯入款項並交付予指定人員,每次交付款 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等情,而陳氏銀依 其智識及社會經歷,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無從 追查之人匯款,該人將可能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 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等 財產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之行為,將掩飾或隱匿該詐 欺所得之去向,竟於112年7月間起,加入「林志豪」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為 兒童或少年),並與「林志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氏銀於112年7月24日某時,將其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田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被告農會帳戶)資料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 林志豪」,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吳欣璝、吳承翰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陳氏銀隨即依「林志豪」之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再自提款當天所提領全部款項中抽取新臺幣(下同) 2,0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後,於提款當天某時,在彰化縣○○ 鎮○○街00號彰化縣田中鎮農會旁之某家羊肉爐店外,將其餘 款項交付「林志豪」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吳欣璝、吳承翰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欣璝、吳承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氏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依「林志豪」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自提款當天所提領全部款項中抽取2,0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後,於提款當天某時,在上開地點,將其餘款項交付「林志豪」所指定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欣璝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吳欣璝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吳承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吳承翰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吳欣璝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吳欣璝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吳承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所申設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吳承翰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6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被告郵局帳戶係由被告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吳欣璝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告農會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被告農會帳戶係由被告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吳承翰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農會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告訴人吳欣璝遭 詐欺款項為多次提領行為,係基於同一個犯罪目的,對同一 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林 志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與「林志豪」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對告訴人吳欣璝、吳承翰行騙, 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2次詐欺行為之時間、 金額亦不相同,相互獨立,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2,000元,核屬被告於112年8月5日 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112年8月1日 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犯行,固有獲得報酬2,000元,惟該 日之報酬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5號、第 778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洗錢 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 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業經警方告誡,有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書面告誡在卷足稽,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案號 1 吳欣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吳欣璝佯稱其係博弈網站「葡京金沙」之內部工程師,負責設計程式,可保證吳欣璝在該網站上每次押注均獲利云云,致吳欣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12時4分許 3萬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8月1日12時17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 2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7321號 112年8月1日12時17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 1萬元 112年8月1日12時18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 1,000元 112年8月1日12時19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 1,000元 2 吳承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吳承翰佯稱其係線上遊戲客服,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儲值遊戲點數,用以購買虛擬寶物云云,致吳承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5日9時58分許 1萬元 被告農會帳戶 112年8月5日10時36分許 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鎮農會 3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6609號 112年8月5日9時58分許 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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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