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46號
CHDM,114,訴,746,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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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74、10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伯軒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伯軒林俊宇(綽號「老蕭」、「蕭
哥」、LINE暱稱「小宇」,另行通緝)、陳愛群(綽號「女
會計」,另行通緝)依其等社會經驗及報章媒體報導,均明
知使他人前往經濟、科技發展程度不若我國之柬埔寨,可能
係從事詐欺機房工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條哥
」之人及在柬埔寨之不詳共犯,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買賣人
口、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8月3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三益民宿」,由
「條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林俊宇陳愛群以及被
告誆騙甲○○、乙○○2人前往柬埔寨以從事詐騙工作,被告遂
向甲○○、乙○○2人謊稱:去柬埔寨工作可賺錢,工作內容是
打字、擔任電話客服,沒有危險云云,林俊宇亦向甲○○、乙
○○2人誆稱:在柬埔寨工作很好,薪水很高,我有認識之友
人可以照顧你們2人云云,甲○○、乙○○2人因而陷於錯誤,同
意前往柬埔寨,嗣被告即要求甲○○、乙○○2人至臺中市趕辦
護照,再由陳愛群依「條哥」之指示代訂甲○○、乙○○2人之
出國機票。被告與陳愛群原訂於111年8月18日陪同甲○○、乙
○○2人前往桃園機場,惟因被告於前一日因另案為警拘捕,
陳愛群林俊宇因而受「條哥」之指示,由林俊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愛群、甲○○、乙○○3人前
往桃園機場,然因甲○○、乙○○2人未趕上飛機,陳愛群即再
代訂翌(19)日之機票,甲○○、乙○○2人遂於111年8月19日
搭機前往柬埔寨。甲○○、乙○○2人在柬埔寨被限制人身自由
,不得隨意外出,且經轉賣3次後,方經柬埔寨警方營救,
而後於111年10月2日回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
1項之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
國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條之規定
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對甲○○、乙○○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
國之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015號提起公訴,同年10月21日繫
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嗣臺中地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1561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4月,案經上訴後,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64號審理中(下
稱前案),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
案係於114年5月22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彰化地檢署114
年5月21日彰檢名勇113偵10674字第1149026591號函暨其上
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頁)。本案犯罪事
實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前案犯罪事實相
同,故檢察官就已經起訴在先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起訴,且
本院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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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