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昱蓁
選任辯護人 李東炫律師
被 告 王昱勛
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8068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渠等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昱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8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昱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
8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7號所示之物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昱蓁、王昱勛於民國114年3月間,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軒浩」、「阿貴」、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一芳」、「派大星」等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由潘昱蓁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
(即俗稱之「車手」),王昱勛則擔任全程監控被害人交款
、交付贓款予上層收水之工作(即俗稱之「監控手」),潘
昱蓁藉此牟取面交款項1﹪之報酬,王昱勛則藉此牟取1天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二、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潘昱蓁、王昱參與阮信杰詐欺一事
前,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
行使,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網站刊登股票投資影片,阮
信杰於113年10月間瀏覽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
軟體名稱為「五福臨門IX」之群組、並加入暱稱為「林一婷
」、「謝國倫」、「林政宥」、「碩天客服2258」之人為好
友,「林政宥」向阮信杰佯稱:可透過「碩天網站」投資股
票並儲值等語,致阮信杰陷於錯誤,而與「碩天客服2258」
聯繫,並依指示於114年2月21日9時許,交付20萬元予自稱
「李昱慧」之不詳車手(此部分之犯行無證據證明潘昱蓁、
王昱勛有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
三、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4年3月4日13時54分前不久,以徐
莉廷(另案偵辦)之證件照電子檔,偽造如附表編號15號所
示之「徐莉廷」識別證,並以不詳方式,偽以「碩天科技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現金
繳款單據」1紙(其上有「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文各1枚、日期114年3月4日)後,將上開現金繳款
單據、識別證之電子檔傳送予「徐莉廷」,徐莉廷再於接收
後不久,列印上開現金繳款單據、識別證,於114年3月4日
,在彰化縣和美鎮大嘉國小對面空地,假冒係「碩天科技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徐莉廷,出示前揭偽造之識別證而
行使之,並向阮信杰收取40萬元現金,復持前揭現金繳款單
據供阮信杰在其上簽名後,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現
金繳款單據交予阮信杰以行使之,以表彰徐莉廷所任職之「
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阮信杰所交付投資款項
4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
正確性及阮信杰(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王昱勛則依指示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大嘉國小,監控車手徐
莉廷向阮信杰收取40萬元,王昱勛再向徐莉廷收取贓款,並
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旁停車場廁所,將贓款交予不詳
之收水手,以此方式使該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此部分之犯行無證據證明潘昱蓁有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4
年3月10日9時前不久,以車手「歐佳雯」之證件照電子檔,
偽造如附表編號16號所示之「歐佳雯」識別證,並以不詳方
式,偽以「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
示已收受現金之「現金繳款單據」1紙(其上有「碩天科技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日期114年3月10
日)後,將上開現金繳款單據、識別證之電子檔傳送予「歐
佳雯」,「歐佳雯」再於接收後不久,至超商列印上開現金
繳款單據、識別證,於114年3月10日,在大嘉國小對面空地
,假冒係「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歐佳雯」
,出示前揭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並向阮信杰收取35萬元
現金,復持前揭現金繳款單據供阮信杰在其上簽名後,而偽
造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交予阮信杰以行使之
,以表彰「歐佳雯」所任職之「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已收受阮信杰所交付投資款項35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碩
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阮信杰(業經蒞庭
之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部分之犯
罪事實),王昱勛則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前往大嘉國小,監控「歐佳雯」向阮信杰收取35萬元;
嗣王昱勛前往彰化縣○○鎮○○路O段OOO巷內空地,監控「歐佳
雯」將贓款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王昱勛
承租)之不詳收水手,以此方式使該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
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此部分之犯行無證據證明潘昱蓁有與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㈢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再於114年3月18日15時50分前不久,以「陳怡蓁」之證
件照電子檔,偽造如附表編號17號所示之「陳怡蓁」識別證
,並以不詳方式,偽以「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
,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現金繳款單據」1紙(其上
有「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印」、「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日
期114年3月18日)後,將上開現金繳款單據、識別證之電子
檔傳送予「陳怡蓁」,「陳怡蓁」再於接收後不久,至超商
列印上開現金繳款單據、識別證,於114年3月18日,在大嘉
國小對面空地,假冒係「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員「陳怡蓁」,出示前揭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並向阮信
杰收取40萬元現金,復持前揭現金繳款單據供阮信杰在其上
簽名後,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交予阮
信杰以行使之,以表彰「陳怡蓁」所任職之「碩天科技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阮信杰所交付投資款項40萬元之意,
足生損害於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阮信
杰(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王昱勛則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大嘉國小,監控車手「陳怡蓁」向阮
信杰收取40萬元。嗣後,王昱勛在彰化縣○○鎮○○路O段OOO巷
內空地,監控「陳怡蓁」將贓款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王昱勛承租)之不詳收水手,以此方式使該詐
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部分之犯行無證據證明潘
昱蓁有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㈣嗣阮信杰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本案詐欺集團因
認阮信杰尚未發現上當受騙,遂著手向阮信杰佯稱:須拿出
20萬元等語,阮信杰並未陷於錯誤,並配合員警假意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相約見面。潘昱蓁自114年3月28日11時
50分前不久,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開加重詐欺取財、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8日11時50分前不久,以潘昱蓁
之證件照電子檔,偽造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潘昱蓁」識
別證,並以不詳方式,偽以「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現金繳款單據」1紙(
其上有「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印」、「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日期114年3月28日)後,將上開現金繳款單據、識別證之
電子檔傳送予潘昱蓁,潘昱蓁再於接收後不久,至超商列印
上開現金繳款單據、識別證後,於114年(起訴書誤載為113
年,應予更正)3月28日,前往大嘉國小對面空地,假冒係
「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潘昱蓁,出示前揭偽
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並向阮信杰收取20萬元現金,復持上
開現金繳款單據供阮信杰在其上簽名後,而偽造如附表編號
1號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交予阮信杰以行使之,以表彰「潘
昱蓁」所任職之「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阮信
杰所交付投資款項4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碩天科技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阮信杰。王昱勛則於同日11時許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派大星」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至大嘉國小前,監控潘昱蓁面交過程。嗣於
同日11時55分許,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潘昱蓁,並於同日11
時58分許,在大嘉國小前,逮捕監控潘昱蓁面交過程之王昱
勛,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8號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因阮信杰本次係配合警方佯裝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潘
昱蓁、王昱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
而未遂,且潘昱蓁、王昱勛亦因此無法將詐欺贓款轉交上手
,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
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四、案經阮信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昱蓁、王昱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渠等
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惟關於證人即
告訴人阮信杰、證人廖英任、徐莉廷於警詢時之陳述,因依
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之就被告潘昱蓁、
王昱勛2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上列
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然被告2人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2人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列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
外之其他罪名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19
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185頁至第187頁、第265
頁至第272頁、第395頁至第399頁,本院卷第27頁、第35頁
、第135頁、第151頁至第154頁),核與證人廖英任、徐莉
廷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阮信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189頁至第190頁、
第283頁至第290頁、第297頁至第302頁、第41頁至第46頁、
第47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114年3月28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潘昱蓁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繳款單據、
被告潘昱蓁身分證、識別證照片、告訴人阮信杰提出之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
賃契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4年3月4日路線圖、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4年3月10日路線圖、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14年3月18日路線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保密條款、114年3月4日、10日、18日之現金繳款單據彩色
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第95頁至第97頁、
第99頁至第126頁、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40頁、第141頁
、第217頁、第277頁至第279頁、第291頁至第295頁、第305
頁至第325頁、第349頁至第390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
、第9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5、8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罪名之認定: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339條詐
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此觀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亦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
加重要件。查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
式詐騙告訴人,告訴人交付現金予其他車手及被告潘昱蓁
,被告王昱勛則在旁監控,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潘昱蓁、王昱勛外,尚包含「軒
浩」、「阿貴」、「敬嚴」、「一芳」、「派大星」、「
宏偉」等集團成年成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
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
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
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核與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三人以上」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俱相符
。
⒉查如犯罪事實欄三、㈣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擬由被告潘昱蓁
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被告王昱勛則在旁監控,取得之
款項則再轉交集團上手,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藉此方式躲
避檢警之追緝,致無從或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以達實
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雖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進行
偵辦,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且被告2人當場為警逮捕,
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意圖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指示被告潘昱蓁前往收取贓款後轉
交集團上手,顯然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
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
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因被告2人為警誘
捕查獲,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未遂犯及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⒊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
此意旨)。本案中,被告潘昱蓁及其他車手並非碩天科技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然其於收款時出示「碩天科技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旨在表明其係任職於該公司
之員工,以取信告訴人,足認上開識別證上之相關記載應
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⒋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已如前述;
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
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
一性者,均屬之(參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
決意旨)。經查,如附表編號1、12至14號所示現金繳款
單據上之偽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印文,並非依印
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所
蓋用,即非公印文。
⒌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
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
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
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
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潘昱蓁及其他車手明知其並非「碩天科技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員工,猶出具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
,並交付告訴人以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碩天科技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無訛。
⒍是核被告王昱勛就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㈢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三、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潘昱蓁就犯罪
事實欄三、㈣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2人尚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固有未洽
,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2人被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
重詐欺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此
部分罪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
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已無礙被告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
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2人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然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2
人有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亦無法認定被告2人對於
具體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應認被告2人就上情無主觀犯意,亦即不能證明被告2人
就本案犯罪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
,然此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
㈢被告王昱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告訴人接續詐騙,致
告訴人聽從指示,先後將款項交付予車手「徐莉廷」、「歐
佳雯」、「陳怡蓁」及被告潘昱蓁,被告王昱勛對於同一告
訴人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
取財之目的,復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防止遭
查緝,多將每個人所負責之工作予以切割、細分,彼此分工
,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被告王昱勛於本案中依指
示監控車手收取面交款項、上繳贓款之工作,與被告潘昱蓁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與其他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
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
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
此,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
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
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2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皆為正犯,係因正犯
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
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有利用他人之部分行為,充足
整個犯罪構成要件,應視其完成不法之內涵,而同負全部責
任。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
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
,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
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
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
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除非後行為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
,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至於此犯
罪之謀議,因後行為者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
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
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9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潘昱蓁於加入犯罪事實欄三、
㈣所示犯行前,被告王昱勛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詐得告
訴人115萬元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已完成,被告
潘昱蓁無從加以利用。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潘昱蓁
親自以通訊軟體LINE詐騙告訴人,亦難認被告潘昱蓁於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前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前,有事先與該集
團成員共同謀議或參與實施詐騙、收取告訴人前述共計115
萬元得逞等行為,難認被告潘昱蓁有參與、分擔此部分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犯行,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潘昱蓁與
渠等就此部分犯罪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是被告潘昱蓁應僅就
犯罪事實欄三、㈣詐騙告訴人交付投資款20萬元未遂部分,
與被告王昱勛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負其共同責任。
㈥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共同偽造「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王昱勛就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潘昱蓁就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潘昱蓁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而被告潘昱蓁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見本院卷第135頁),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未遂部
分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被告王昱勛則於本院審理時
,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5,0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
部分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被告潘昱蓁
無犯罪所得、被告王昱勛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此如前述
,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說明,被告2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㈨爰以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等擔任車手、收水
收取詐騙贓款及監控之工作,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並考量
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之情形,而如犯罪事實欄三、㈣部分,被告2人之加重詐欺及
洗錢犯行幸未發生實害結果,再參以被告2人所為一般洗錢
、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
定,被告2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以及渠等在本案犯罪
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遭詐騙既遂之金
額共計115萬元,兼衡被告潘昱蓁自述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目前為在學學生、白天有打工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54頁);被告王昱勛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白牌車司機、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 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並評價渠等行為 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 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㈩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偽造現金繳款單據1紙(被告2 人)、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4號所示之偽造現金繳款 單據3紙(僅被告王昱勛),為供被告2人用以犯本案之 工具,不論是否屬於被告2人與否,爰各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未扣 案部分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上所偽 造之「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印」、「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 1枚,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 7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⑵又前揭現金繳款單據上偽造之「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 、套印等方式所為,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自
無偽造之印章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⑶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8所示之物(被告2人)、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15至17號所示之物(僅被告王昱勛),係供 被告2人用以犯本案犯行之工具(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 150頁,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不論是否屬於被告2人 與否,爰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分別諭知沒收,未扣案部分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7、9、11號所示之 物,被告潘昱蓁供稱:此部分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 院卷第150頁),卷內又無積極證據可認該扣案物與本 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潘昱蓁供稱:本案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 5頁),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潘昱蓁確 因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潘昱蓁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被告王昱勛供稱:有拿到報酬15,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35頁),並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15,00 0元,此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 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 ,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該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 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告訴人受騙而於 114年3月28日交付之20萬元,已由警方查扣後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9頁),自不
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受騙而分別於114年3月4日、同年 月10日、同年月18日共交付之115萬元,被告王昱勛及其 餘車手已將收取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業據其供 述在卷,足見該等款項非屬被告王昱勛所有,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王昱勛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 仍對被告王昱勛沒收上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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