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12號
CHDM,114,訴,712,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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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272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扣案之偽造「路博邁交割憑證」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工作證壹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敬峰自民國113年8月底某時許,加入由暱稱「Tissue」、
張國煒」、「鄧尚維」、「李梓夢」、「路博邁線上營業
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取款轉交上手工作,約定每次向被
害人收款可獲取款項1%之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而與「Tissue」、「張國煒」、「鄧尚維」、「李梓
」、「路博邁線上營業員」、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
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共同隱匿詐欺所
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
月間(同月5日以前),在FACEBOOK發布股票投資之廣告貼
文,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誘使粘素卿瀏覽後加
以點擊,而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國煒」好友,再
將其加入「股運通天」之投資群組,由LINE暱稱「鄧尚維」
、「李梓夢」指示加入「路博邁投資網站」,由「路博邁線
上營業員」佯稱要先投入資金才能操作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粘素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並相約於113年9月
6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巷000號(樂樂游泳池)前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林敬峰依「Tissue」
指示,先自行列印上有偽造之企業名稱「路博邁證券公司」
、代表人「韓俊文」印文各1枚、經辦人「林子杰」署押(
簽名)及印文各1枚之偽造之「路博邁交割憑證」1張,及佩
戴偽造「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子杰」工
作證,於上述約定收款之時間抵達上址,並一起到粘素卿
處(詳卷),由林敬峰當場提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及「路博
邁交割憑證」(起訴書贅載「商業操作合作協議」)予粘素
卿,表彰是由「路博邁證券公司」人員「林子杰」收受粘素
卿繳納之款項,足生損害於粘素卿、「路博邁證券公司」、
「韓俊文」及「林子杰」,林敬峰收取上述款項120萬元後
,即將120萬元藏放附近草叢,而交付跟在後面之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其他監控收水成員,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
,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但林敬峰尚未獲得約定
之報酬。嗣經粘素卿察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粘素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 
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峰於偵查、審理中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粘素卿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取款時
所交付之「路博邁交割憑證」附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
三、至告訴人雖另有多次面交現金等情,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知悉或參與其他詐欺共犯持續詐欺告訴人,檢察官也
未起訴被告參與其他詐欺共犯持續詐欺告訴人之犯行,無從
認定被告參與其他詐欺共犯持續詐欺告訴人之犯行,附此敘
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9月6日,
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係屬法
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
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
 ㈡本案被告負責收取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所交付贓款,並依指
示轉交上手,使該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
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
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依上述說明,被
告此部分犯行應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是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上述偽造之「路博邁交割
憑證」上,偽造上述「路博邁證券公司」、「韓俊文」、「
林子杰」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即上述工作證)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
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之模式行騙,分擔取款轉交
上手之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
與「Tissue」、「張國煒」、「鄧尚維」、「李梓夢」、「
路博邁線上營業員」、及其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互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之犯行,是以一行為觸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
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及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之。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
白犯行,又被害人交付之120萬元,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該部分已非被告持有之犯罪所得。此外,查無證據足認
被告已獲有報酬,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㈦此外,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但被告之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詐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處斷,其一般洗錢罪
自無從適用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做為量刑之參考。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
緝並加重刑罰,仍貪圖利慾、以身試法,是擔任收款轉交上
手之工作分擔、被告犯後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審酌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上述行使用以詐欺告訴人之上述扣案之偽造「路博邁交
割憑證」1張、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依
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都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工作證部分,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述「路
博邁交割憑證」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原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沒收之,但上述「路博邁交割憑
證」既已宣告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爰不重複再為
沒收之諭知。。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犯罪所得:
 ⑴本案被告查無犯罪所得,爰不為宣告沒收追徵之諭知。
 ⑵被告收取轉交之上述120萬元,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依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仍應沒收之,但此部分款項,已由其他共犯分得,或上繳
詐欺集團之其他收水成員,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
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是以擔任車手收款轉交之方式犯洗錢罪
,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若
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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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