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51號
CHDM,114,訴,651,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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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秀




選任辯護人 李佳珣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7170、7761、7762、7763、776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羅秀英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羅秀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
命法官訊問及核閱卷證後,認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惟有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聽譯文、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
、帳戶交易明細、相關監視器畫面及扣押物品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歷次供述多有歧
異,與證人或共同被告之證述相佐,有勾串共同被告或證人
之虞;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為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多次販賣毒品予證人,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若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理,有羈押之必要為由,而處分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
受物品(日常生活必要用品除外)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訊問被
告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本件犯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犯罪次數甚多。
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
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又
本件配合辯護人可到庭之時間,定於114年8月6日、8月13日
、8月20日密集行審理程序,且依被告、辯護人聲請詰問之
證人高達15人,均尚待詰問,經審酌上情並權衡被告人身自
由利益、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暨保全刑事審判等節後
,認原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與必要性依然存在,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爰依法裁定自114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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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