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榮
陳明哲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0778、1152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
13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文榮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捌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陳明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捌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
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
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第3項亦有明揭。
二、經查:
㈠被告蕭文榮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被告陳明哲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蕭文榮坦承犯行,
且有卷附證人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認犯罪嫌疑重
大,且被告蕭文榮於犯後未主動聯繫警方,經警拘提到案,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執行羈
押在案;被告陳明哲坦承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但
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有卷附證人陳述及其他相關證
據可資佐證,足認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陳明哲犯後有
搬離住所,以及湮滅證物及勾串被告蕭文榮之情形,所犯為
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或執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款之規定,裁定自114年5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有本院卷宗可參。
㈡嗣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7月29日訊問
被告2人後,併審酌被告蕭文榮於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罪
事實、被告陳明哲於準備程序中坦承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復有卷內證人陳述及相關證據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均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蕭文榮
於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經送往醫院治療時,員警已交
付名片並告知被告蕭文榮出院後應主動聯繫前往警局製作筆
錄,然被告蕭文榮竟未依約主動前往,且經員警2次撥打電
話,被告蕭文榮均拒接,嗣經警方持檢察官核發拘票將其拘
提到案等情,有卷內相關資料足證,可認被告蕭文榮已有規
避偵、審程序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
蕭文榮所犯之罪中有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
,此部分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甚鉅。而被告
陳明哲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係最輕本
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況
且如被告陳明哲經法院認定成立犯罪,其當可預期所判處刑
度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偵審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又被告陳明哲犯後搬離住所,並因怕被定位遭員警抓捕,
而將其使用之手機SIM卡丟棄,以及刪除對話紀錄等湮滅證
物之舉,除親自前往找尋被告蕭文榮外,另透過第三人聯繫
被告蕭文榮而有勾串被告蕭文榮之情形,此均經被告陳明哲
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湮滅證據
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㈢又本件復查無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具保得
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亦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且於本院裁定之時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偵查或審判程序之
順利終結,被告陳明哲及其辯護人請求停止羈押、請求交保
,被告蕭文榮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求先讓其回去工作等
情,尚難准許。
㈣綜上,本件被告2人仍有前揭本院認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爰裁定被告2人應自114年8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陳明
哲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