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宙股
被 告 李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8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
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文亮」印
文各壹枚及偽造之「李文亮」簽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翊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巨鑫國際樂」、「巨鑫國際
梁山」、「巨鑫國際祿和」及LINE暱稱「闕又上」、「張曉
雅」、「恆上營業員」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李翊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有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另案犯行,業已早於本案繫屬在其他法院
審理,故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之工作,約定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李
翊宏嗣即與「巨鑫國際樂」、「巨鑫國際梁山」、「巨鑫國
際祿和」、「闕又上」、「張曉雅」、「恆上營業員」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足夠事證可認李翊宏明知或
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之方式實施詐
騙),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下旬某日之前
某時許,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吸引黃湘茹閱覽
該廣告,將「闕又上」、「張曉雅」加為LINE好友,並依渠
等之介紹及指示下載註冊「恆上智選」APP帳號及將「恆上
營業員」加為好友後,復對黃湘茹佯稱:可透過該APP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湘茹陷於錯誤,遂與「恆上營業員」相
約於113年6月13日上午9時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
之○○基督教醫院,將現金50萬元交予外派專員;繼由李翊宏
依「巨鑫國際樂」、「巨鑫國際梁山」、「巨鑫國際祿和」
之指示,於113年6月12日晚間某時許,列印如附表編號2、3
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後,再於113年6月13日上
午10時56分許,前往上址○○基督教醫院側邊之機車停車場(
即彰化縣○○市○○街000號前),向黃湘茹出示上開工作證並
向黃湘茹收取現金50萬元後,將前開現金收款收據交予黃湘
茹收執,而行使上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足生損害於恆
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文亮。之後李翊宏再依「巨鑫國際
樂」、「巨鑫國際梁山」、「巨鑫國際祿和」之指示,於同
日稍後某時許,在上址收款地點附近某處,將上開50萬元現
金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
上手,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李翊宏嗣並因此獲得113年6
月份3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湘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查被告李翊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70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
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0至44、121至123頁
,本院卷第269、277、280至2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湘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6至59、61至63頁)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與「闕又上」、「張曉
雅」、「恆上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告訴
人之員林市農會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告訴人於11
3年6月13日有提領50萬元之交易紀錄)1份、如附表編號2所
示現金收款收據之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53
至54、67至69、77至93、97至10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
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比較新舊
法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參與洗
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即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
)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
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
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規定屬加重處
罰規定,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
制定公布,而屬其等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
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均未載及被告此部分
犯行之犯意及行為,此部分顯係誤載,公訴檢察官亦已當庭
表明此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見本院卷第268、276頁),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2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上述被告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惟就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業已載明「李翊
宏則交付蓋有『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文亮』印文及署
有『李文亮』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予黃湘茹」等節,應認已
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予以起訴,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
知被告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269、276頁);至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部分,因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本院亦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
分涉犯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277頁),均無礙於被告
行使防禦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⒉被告偽刻「李文亮」印章進而偽造該印文及偽造「恆上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文亮」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李文亮」之印章,為間接
正犯。
⒋被告與「巨鑫國際樂」、「巨鑫國際梁山」、「巨鑫國際祿
和」、「闕又上」、「張曉雅」、「恆上營業員」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上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
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固指犯罪行為人本應自發性地將全部
犯罪所得繳交,惟行為人於其犯罪所得業經偵查機關扣押時
,倘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供承該扣案物為其犯罪
所得,因業已積極展現誠摯悔悟之自新態度,其言行與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予警方無何差異,當可將其前述坦承犯罪及扣
案物為犯罪所得之舉,從寬認定為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有
上揭減刑條項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所述: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當初上手是說好1個月給我3
萬元報酬,上手已於113年7月31日將我113年6、7月之報酬
共6萬元交給我,後來我另案被警方查獲時有被查扣1筆6萬
多元,其中6萬元就是我113年6、7月份之報酬等語(見偵查
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277頁),稽之被告確因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詐騙其他被害人之面交取款車手犯行,而在另案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12號案件中為警查扣
其6萬670元,嗣並經該判決宣告沒收該筆款項等節,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列印資料1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2-1至142-12頁),揆諸上開說明
,應寬認被告已有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之言行,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已
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圖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報酬,即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
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
難度,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
分,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
(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犯後態度尚非
惡劣,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告訴人受騙交付被告
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
輕度智能暨中度聽覺障礙、入監前係從事板模工作、日薪14
00元、未婚無子、入監前與祖父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
院卷第281頁);⒋檢察官雖以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為50萬元
,而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見本院卷第282頁)
,然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行尚有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檢察官求處上開刑度,稍嫌過
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
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洗 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 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本案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受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 上如該編號「內容」欄所示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文亮」印文及偽造之「李文亮」簽名各1枚,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李文亮」印章1枚雖係偽造,然 既經被告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34號 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本案中 重複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固均係供被 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等物品均未據扣 案,且該現金收款收據已交予告訴人而為行使,而該工作證 應僅係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被告又已 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相較 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本案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固屬供 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被告本案犯行業 經本院判處罪刑,現又因另案入監執行,且刑期非短,其要 再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機率極低, 故是否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㈤、被告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報酬,業經上開另案判決宣告沒收 確定,已如前述,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50萬元詐欺贓款,業已依「巨 鑫國際樂」、「巨鑫國際梁山」、「巨鑫國際祿和」之指示 ,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欺贓款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 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內 容 出處 1 偽造之「李文亮」印章 1枚 被告蓋印於上開編號2所示現金收款收據之收款公司印鑒欄內 未扣案 2 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至便利超商列印出來之單據,列印出來時,其上之「收款單位印鑒」欄內本即印有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被告在「金額」欄填載「50萬元」。 ③被告在「代理人」欄內蓋印上開偽造之「李文亮」印章印文1枚及偽簽「李文亮」之簽名1枚。 未扣案,翻拍照片見本案偵卷第49頁 3 偽造之工作證 1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至便利超商列印出來之假證件 未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參、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肆、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