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18號
CHDM,114,訴,618,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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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10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獻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朝隆投資收據憑證1紙」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蘇柏獻傅佑龍(另行審理)、少年吳○祐(00年0月生,姓名年
籍詳卷,涉犯詐欺等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邱○傑(0
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涉犯詐欺等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
審理)自民國113年3月13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馬斯克」、「紐約」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蘇柏獻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7521等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382等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吳○祐邱○傑
擔任車手之角色,傅佑龍、蘇柏獻則擔任收水之角色。蘇柏獻
傅佑龍、吳○祐邱○傑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
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群組「牛轉乾坤01」於113
年2月26日,向洪金相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需提供投資款,致洪
金相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3日1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
00號「慈惠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5萬元交予吳○祐邱○
傑,吳○祐則交付蓋有「朝隆投資」印文及署有「吳漢陞」名字
之偽造「朝隆投資收據憑證」1紙予洪金相而行使之,邱○傑隨持
上開現金至彰化縣溪湖鎮「大突運動公園」交付給傅佑龍、蘇柏
獻。嗣經洪金相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朝隆投資收據憑證
1紙。傅佑龍則取得報酬現金2,000元,蘇柏獻則取得報酬現金4,
000元。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洪金相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傅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祐邱○傑於警詢之供述。
 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㈤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截圖。
 ㈥職務報告。
 ㈦被告蘇柏獻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
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
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將洗錢
罪定於第19條,並以新臺幣1億元為情節輕重之區分標準,
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
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現行洗錢防制法
則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
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則
除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外,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㈢查被告蘇柏獻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其未能主動繳交所得財
物,故若適用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其可依行為
時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則其不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柏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所屬上
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公訴
意旨認被告之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
,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無此加重條件,本院當無再予說明
其理由,附予敘明。  
 ㈡被告與傅佑龍、吳○祐邱○傑、「馬克斯」、「紐約」及本
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少年吳○祐邱○傑共同實施本案犯行,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其於詐騙
集團中擔任收水,層級較第一線車手、收水為高,並考量其
本案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犯後態度,衡以其自述國中畢業,沒有專門
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祖母同住於租
屋處,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祖母則在市場賣早點等智
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應即時適用此沒收之規定。附表所示偽造之「 朝隆投資收據憑證」1紙為本案共犯吳○祐向被害人洪金相收 款時交付予被害人洪金相,雖經交付已屬被害人洪金相所有 之物,惟此為供犯罪用之物,揆之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之。又前開文件有如附表備註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然 該些印文及署押,均屬所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 偽造私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 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因本案獲有4,000元之報酬等語(見114 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卷第201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 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 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 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洪金相 遭詐欺而交付予少年吳○祐85萬元,嗣經層轉經蘇柏獻將之 交付予「馬斯克」指定之幣商,被告就該等款項不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亦已經本院 宣告沒收如前,若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6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表:
文件名稱 所有人 備註 偽造之朝隆投資收據憑證1紙 洪金相 上有偽造之「朝隆投資」印文1枚、「吳漢陞」印文及署押各1枚(文件影本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卷第14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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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